某某有限公司
戴某
杨某
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凯湾绿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与《关于顺延物业服务合同期的协议》一份,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合同与协议对被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小区地面车位上,故其向被告发征求是否需要地面固定车位的意见书,因被告未到管理处进行登记而未安排固定车位。被告对曾收到原告征求意见书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管理小区期间,其是将车辆停放在附近其他小区,偶尔停进自己小区内过夜,就按保安要求支付5元停车费。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拒付停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付停车位管理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前述停车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凯湾绿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与《关于顺延物业服务合同期的协议》一份,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合同与协议对被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小区地面车位上,故其向被告发征求是否需要地面固定车位的意见书,因被告未到管理处进行登记而未安排固定车位。被告对曾收到原告征求意见书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管理小区期间,其是将车辆停放在附近其他小区,偶尔停进自己小区内过夜,就按保安要求支付5元停车费。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拒付停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付停车位管理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前述停车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王惠林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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