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河。
委托代理人:李彦平。
委托代理人:吴慧文,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胜利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利,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李留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平、吴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胜利与程某某、李留河二位被上诉人的妻子系亲姐弟及亲兄妹关系。2011年6月,上诉人李胜利和被上诉人李留河合伙经营一选矿厂,每人各占50%的股份。上诉人李胜利管理钱物、账目,被上诉人李留河负责监督。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有关事宜均应协商商定。厂子生产期间,被上诉人李留河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每月付2000元利息,即约定月利率为2%。被上诉人程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李留河9.8万元,直接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同时被上诉人李留河向被上诉人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李留河2013.1.11号”。后被上诉人李留河将此9.8万元交给上诉人李胜利,由李胜利入选厂账目支配。对上述款项的借款过程,被上诉人程某某称,该借款是前期由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妻子过来借款,要求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当时家里没那么多钱,过了两三天,李留河及其妻子来借的该10万元款,拿钱时也是2分利,用于选厂进矿并说是李胜利让来拿钱的。2013年4月,上诉人李胜利、被上诉人李留河因厂子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10月,双方经杨谈乡司法所调解,李胜利承认李留河将此9.8万元交与自己,由自己入选厂账目支配,有曲沃县杨谈乡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胜利对该9.8万元用于合伙企业亦不持异议。2014年4月,经双方在另一李留河诉李胜利合伙纠纷案件中,双方协商,同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选矿厂经营期间的流水账目、电费清单等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28日,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河与李胜利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共同经营选厂期间总资产454898.2元;应归还本息138200元,(淑婷姐借款100000万元,利息30000元等);应归还投资款200000元(李留河与李胜利各100000元);可分配利润116698.2元,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胜利认为上述鉴定书鉴定人员在合伙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还查明该双方合伙一案仍在审理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淑婷姐借款100000元,即向程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审理中,上诉人李胜利认可合伙资金在杨谈司法所有18.5万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选矿厂,各占50%的股份,利益均分,债务均担。原告程某某的借款虽由被告李留河所借,但从杨谈乡司法所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和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可看出,被告李留河将此款交由被告李胜利支配,用于二被告的合伙企业,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留河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和被告李留河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借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可以看出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河、李胜利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留河、李胜利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债务9.8万元应否由二合伙人李胜利、李留河共同承担。对此,结合查明可知,上诉人李胜利与被上诉人李留河二人对本案所涉9.8万元借款用于二人合伙所办选矿厂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程某某也陈述称,被上诉人李留河借款时称该借款用于选厂进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故本案中因涉案9.8万元借款系合伙人用于合伙组织经营过程中,二合伙人即李胜利、李留河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该意见书系双方在另一合伙案件中所作,而该合伙纠纷一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故该意见书的效力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李胜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李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贾晓斌 审判员 曹泰山
书记员:房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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