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康某环保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桂兰。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康某环保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康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闫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4年5月9日,康某热力公司与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康普投资公司)签订《供暖合作协议》一份,康某热力公司为甲方,康普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一、联营项目:供热小区名称:钻石苑京华城三期工程、蓝波湾、空中花园。二、联营内容:1.甲方负责供热站及中央空调机组的日常运行、维护、维修及基本经营管理……。2.乙方配合甲方的经营管理工作,协助甲方供热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五、采暖费的收取、管理及收益分配。1.采暖费按有关规定由甲方确定收取时间并通知乙方代为收取……。3.收费时乙方应向用户开具甲方提供的统一凭证,该凭证为收费的唯一有效证明等。2005年5月19日康某热力公司(甲方)与康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采暖费由甲方自行收取。合同签订后,康某热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2005年10月被告购买了空中花园小区8-21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56.2平方米,该房屋供暖系统为分户设计,在康某热力公司的供暖范围内。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之前的采暖费,2007年至2011年度期间的采暖费13745.6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供暖温度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而未交纳。2008年10月8日,原告针对欠交其公司采暖费的用热人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了“公告”,该公告内容载明:“ 08-09年的供暖期即将来临,由于供热用天然气实行先买后用的IC卡预付费制度,为了保证整个供暖期正常供热,同时为了保证已交费业主的利益,特告知未交08-09年供暖费的业主,请您务必于10月30日前办理交费手续,逾期我公司将采取不定时限暖措施,特此公告”。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原告康某热力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对其辖区供热的时间、地点及在供热辖区内粘贴《供热公告》的事实申请办理了公证,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
另查,被告于2007年11月购买了壁挂炉,自行增设了供热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供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乌供热办函(2006)43号答复函、公证书、乌发改工价(2010)532号文件、公告、新疆建设设计研究院图纸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双方是否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提出其与康某热力公司从未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双方无供热合同关系,但从康某热力公司提交的其与空中花园小区开发建设方康普公司的《供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曾经向被告交纳了暖气费以及所在空中花园小区没有更换过供热人的事实表明,空中花园小区自建成至今,原告康某热力公司持续给该小区住户供热,其与小区住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暖气费用是否应予交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供暖方的康某热力公司在用热户不按时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其刊登催缴公告,而作为用热方的未按规定交纳暖气费本身即构成违约,且在此情况下,其未经供暖方康某热力公司同意擅自增设供热设施,其应对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康某热力公司主张的采暖费,法院综合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2007年至2011年度期间的采暖费13745.6元减半收取6872.8元即可,岳某某应当立即给付。因被告自2007年至2011年度四个年度未向康某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给康某热力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康某热力公司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四年的利息损失,只要求被告偿付13745.6元的50%即6872.8元的三年(2008年-2011年)利息1206.18元(即:6872.8×4.875/‰×36个月),对康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新疆康某环保热力科技有限公司采暖费6872.8元(即:2007年至2011年度期间的采暖费13745.6元÷2);二、被告岳某某偿付原告新疆康某环保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206.18元[6872.8元×4.875/‰×36个月(2008年-2011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岳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给被上诉人康某热力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岳某某与康某热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岳某某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空中花园小区8-211号房屋系康普公司开发建设。康普公司在开发建设空中花园小区时对供暖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及施工实施方案均为集中供暖的小区。房屋建设竣工后,房屋买受人均办理入住手续。2004年5月9日,康某热力公司和康普公司签订了《供暖合作协议》。空中花园小区由康某热力公司进行集中供暖。岳某某的房屋亦在集中供暖的范围。故岳某某与康某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供用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康某热力公司之间已经协议解除合同或者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康某热力公司应当向供热的用户提供温度达标的热力,岳某某亦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采暖费。
二、关于岳某某自行安装壁挂炉,增设供暖设施后,是否应当向康某热力公司缴纳2007年至2011年度采暖费的问题。因岳某某房屋所在的空中花园小区系集中供暖的小区。岳某某房屋的邻居及楼下住户均是康某热力公司集中供暖的用户。考虑到热力具有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以及集中供暖的实际情况,即热力企业为了给集中供暖的小区提供热力,供热管线的铺设、热力的传输等均有一定的运营成本。岳某某既然选择并购买该小区的住房,当然成为集中供热区域的用热户,其在未经供热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改供热设施,安装壁挂炉的行为,仅系其对室内专有部分所享有的集中供热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因此而剥夺供热企业的相应权利,亦不能据此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鉴于集中供暖的采暖价格系政府统一定价。结合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相关规定,即在采暖期内未用热的用户(报停用户等),也须缴纳基本热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后,依照公平的原则,按基本热费判决用热户减半交纳取暖费及延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康某热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过,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岳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小强 代理审判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卢 敏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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