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小黄山口,组织机构代码:67631419-X。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连某某申请执行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新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标的17732979.2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未执行标的17732979.2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息,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大多已抵债,已无评估价值。另查明,2015-2016年,被执行人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起执行案件,采矿权已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首封,我院系轮候查封,煤矿全部财产已被我院其他案件中查封、评估,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家法院,其资产被不同法院分别查封,之前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煤矿暂时由债权人托管,正在办理开采审批手续,其整体资产现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已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险峰
审判员 闫 旭
审判员 彭国梅
书记员:李凤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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