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美利山工地轻包工,户籍地山西省祁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怀珠,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怀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索要劳务费来到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美利山工地,在与被害人韩某等务工人员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韩某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韩某下腹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弟张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侦查人员到场后未抗拒抓捕。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就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9月25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弟弟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美利山的工地上准备打混凝土,上午9点多,我一个人去工地向包工头讨要所欠工钱,去了以后,我在工地上转了一圈,包工头不在,我便跑到配电室,准备拉闸,不让他们卸混凝土,随后,过来三个人拿着钢管、铁锹向我身上打去。穿蓝色衣服的胖子拿着钢管直接就打在我的左胳膊上,被捅的那个人拿着钢管也打到我左胳膊上,那个穿迷彩服的拿着铁锹拍了我两下,然后我就从自己所带的包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挥舞着,不让他们靠近,打我的背上还有腿上的那个年轻人拿着钢管朝我背上打了一下之后,我转过身去,拿刀捅了他一下,随后我就把刀扔了,他和那个穿蓝色衣服的胖子继续打我,我准备捡地上的钢管自卫,那个胖子就用钢管把我手上的钢管打掉了。他们把我打倒在地,打的我站不起来了,他们才停止打我。后来我弟弟听见我的叫喊声,便赶到现场,我便让他报警了。后来包工头带着一伙人过来打我,我弟弟和另外一个人去拦,并没有拦住,还是被包工头打了,后来警察赶到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是从家里带拿的水里刀,是怕他们打我才带的刀。我把刀放在一个咖啡色的包里,是切西瓜的刀,大概30CM左右,不锈钢的,有手柄。我的左胳膊、右侧小腿和膝盖,背部都有伤,右腿现在抬不起来。美利山工地项目部欠了我们160多万元,我们66个人在那的工地上干活,这些工人的工资由发项目部给我,我给工人们发。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张某是我们工地负责轻包的包工头,他带着70到80余名工人在工地干活。2013年9月25日9点多,张某进到工地,阻挠我们工地施工。我们的负责人路某让我出去看看,我出去看到张某要去拉电闸箱,我的两个工友去拦他,听到他们在那边有打闹声,我也就跟着赶紧过去,接着我便看到张某和“贵增”以及一名姓张的工友一起厮打,我看到“贵增”拿着一把铁锹,张姓工友拿着一根钢管,张某拿着一把水果刀,“贵增”用铁锹在张某的后背打了一下,张姓工友用钢管卡在张某的颈部前方,并且张某的两只手分别握住钢管的两端。我当时站在2号楼施工处的楼道门口旁边靠近电闸的地方,我便冲上前用手打了张某身上一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我当时面朝北面站着,张某在我的斜对面站着靠我的右侧,接着我看到张某手臂动了一下,我便感觉到我的小腹左侧有点疼,我就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双手握住钢管,从上而下挥动钢管砸向张某的大腿下方,靠近膝盖的地方,我用钢管砸了他的腿部三、四次,接着张某便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便走了,去了我们工地的办公室门口坐着,后来120便将我拉走了。我和张某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是项目部的工人,他是轻包工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9月25日9时30分许,我的工人到办公室告我说:“有人砸我们的配电室。”我就叫上韩某一起出去看看,我出去看到我的工人,张某2、贵增正在和张某厮打在一起,这我才知道是张某砸我配电室,因为我办公室有事,我就让韩某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就回了办公室。过大概有5分钟,我们的工人把韩某抬到办公室门口,我问怎么回事,他们说韩某被砸配电室的那个人捅伤了,我就赶紧报了120和110。当时我在办公室,具体经过我不清楚。我是工地项目经理,张某是工地的轻包的工头,张某是因为他和我们工地要工程款的事情去砸的配电室。我离的现场远,没有看清我只看到他们纠缠在一起。韩某是身体左侧腹部被捅伤。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在工地干活,看到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跑到我们工地的配电室门前,用一把刀砸配电室的门,我看到这情况,我就叫上离我最近的工友贵增,跑过去看看怎么回事,过去后他就骂我们,我当时情绪有点激动,我就拿起地上的钢管,贵增也拿了个铁锹把,我就打起来,我打起来时我们工地的小韩也过来了,我们几个就打到一起,我打了他左肩一棒子,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拿刀挥舞着,当时也比较乱,我就听到小韩喊:“捅住我了”。我一看小韩被捅了,我就用棒子朝他腿上打,他就倒地了,在他倒地后,他的弟弟就从外面跑进工地拿的钢管打了我一棒子,我就倒地了,当时打架比较乱,我也没看清贵增和小韩怎么打的他,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那个男子为什么去砸配电室,我看到他砸配电室,我们就过去了,没有人通知小韩,是他自己跑过去的。
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们干活的工地在施工,因为工地欠的我们的工资,我就给我哥张某打电话告他工地施工了。并告诉我哥昨天我要钱时他们打我了,还说在过来要钱就往死里打,我告我哥小心点,我哥说一会过去和工地要钱。我就在工地生活区等我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争吵声,我就出去了往工地跑,我跑到工地塔吊旁看见我哥张某在地上躺着,另外地上还坐着一个人,旁边还站着二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钢管,一个手里拿着铁锹,远处还有我们雇的吊车司机曹立华,我问谁打我哥了,旁边的人没理我,过了一会有车过来把地上坐着的那个人拉走了。过了一会工地大老板过来了又骂骂咧咧的,从地上捡起铁锹打我哥我就护住我哥,并把老板拽到一边,后来民警就到了,把我哥和其他人带回了派出所里。打架时我不在现场,谁打的我哥我不知道,我就看到工地老板用铁锹打在我哥身上,大概打了三下。
(四)书证
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3、作案工具照片。
4、郝庄派出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25日,我所民警梁志利和令狐旭庆接到110指令,前往郝庄镇水峪村美利山工地处警,在现场将捅伤韩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控制并带回所里,并在现场找到张某捅伤韩某的水果刀。
5、抓获经过:郝庄派出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9月25日,我所民警梁志利和令狐旭庆在郝庄镇水峪村处警过程中,将捅伤韩某的张某控制,并带回所里。
6、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迎)公(法)鉴(伤)字[2013]第167号《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韩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7、110电话报警录音(张某1)。
8、警情登记表:(1)、2013年9月25日9时37分05秒张熊报警(报警电话:152××××2505)称:后水峪村站牌处朝阳胜景小区2号楼的工地上,因要工资问题被对方殴打。
(2)、2013年9月25日9时35分46秒,一男子报警(报警电话:135××××8277)称:松庄水峪村美丽山工地上,有三、四名工人持刀滋事。
证据7-8(1)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委托其弟弟张某1报警,被告人构成自首。
9、郝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在美利山工地2#楼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将韩某捅伤,根据当时现场勘察情况,监控视频无法拍摄事发地点,故没有调取监控。
10、朝阳盛景小区2#楼监控示意平面图。
11、郝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要求补充侦查的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结果如下:一、当时案发具体地点,因不是监控所拍摄范围,故没有调取监控;二、美利山工地的监控保存日期为一个月,而案发距今已有一年多,故现在无法调取。
12、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某所受伤害构成陆级伤残。
1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
14、谅解书。
15、收条。
16、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
证据13-16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付款项2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韩某下腹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且该重伤构成VI级(陆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场委托其弟弟拨打110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基于此在庭审中亦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弟弟张某1拨打110的报警录音、警情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侦查人员到场后未抗拒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付款项,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张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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