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泰,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铁路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骏,太原铁路局企法处法律服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太原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劳动人事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李永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泰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永泰是劳动者,太原铁路局是劳动用工单位,李永泰在职期间即1998年6月1日始,李永泰实际年龄54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6年,双方在用工期间因权利义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其事实焦点是太原铁路局未经李永泰同意单方擅自变更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变更李永泰工作岗位和职务(由在职职工变成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工资待遇变成只享受生活费待遇。李永泰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由于太原铁路局的违法行为导致李永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李永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三项诉讼请求事项是李永泰在职期间真实诉求表达,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永泰因办理退休手续、包括退休的审批引发的争议无关。原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项无证据证明更无法律依据,该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所裁定事项与本案事实、性质、焦点不符。(二)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永泰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审批、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述事项认定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就无法针对证据进行质证审理程序。(三)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即所作出裁定事项与本案事实、性质、焦点不符。因此所适用上述法律严重地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李永泰有证人、证据证明二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审判长对李永泰在辩论发言中被断然剥夺辩论发言权利。(五)原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主观故意地遗漏李永泰三项诉讼请求事项,其目的就是要以假乱真、混淆视听以达到太原铁路局违法行为不被法律制裁和追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业己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而李永泰没有提出因办理退休手续,包括退休审批等诉求事项,原审人民法院却做出裁定,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定。(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李永泰确认二审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对本案审理时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李永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十三)的项规定申请再审。
太原铁路局提交意见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证据证明。在原审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永泰与太原铁路局都向法院提供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由于退休审批属于政府行为,该文件明确规定纠正违规提前退休的责任主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是企业。李永泰以此文件为依据按民事案件起诉企业没有法律根据。在庭审中,太原铁路局还提供了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太原铁路分局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复函》,证实解决提前退休问题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太原铁路局在庭审中还提供了李永泰正式退休的人事命令,该命令中也明确经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李永泰退休,证明退休审批属于政府的行为。两审法院根据李永泰、太原铁路局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双方争议系因办理退休手续所引发,包括退休审批、养老金的核定、住房公积金的核定等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做出了驳回李永泰起诉的裁定。(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李永泰和太原铁路局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太原铁路局提供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太原铁路分局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复函》和李永泰的正式退休命令等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三)原裁定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李永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原铁路局赔偿两次办理退休手续之间的所谓福利待遇损失问题,其实质是退休手续办理是否得当、不得当如何纠正的问题。而退休手续办理是否得当、不得当如何处理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永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原铁路局补交养老保险金。两次退休之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当补交、补交基数是多少也同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永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原铁路局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如何核定、如何缴纳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两审裁定对李永泰的三项诉讼请求都进行了审理,其所做出的驳回李永泰起诉的裁定符合本案事实。(四)两审裁定驳回李永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永泰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两审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的驳回李永泰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五)二审审理中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李永泰与太原铁路局的辩论意见,没有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六)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时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驳回起诉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认真审查,不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问题。(七)太原铁路局在办理李永泰退休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侵权行为。1997年至1998年,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将向地方移交,包括李永泰在内的部分铁路职工担心移交后退休待遇降低,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铁路局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制订下发了《路局、路局党委关于处理1998年因病提前退休人员问题的通知》(京铁劳【2004】84号文件)。为落实该文件要求,原太原铁路分局以太铁分劳【2004】61号文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执行北京局实施意见,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晋劳社养函【2004】13号文批复同意了原太原分局的实施方案。原太原铁路分局在重新处理过程中,对1997年至1998年提前退休人员进行了张榜公示并由李永泰本人签字认可。按照重新处理方案,鉴于李永泰自提前退休之日起至2004年重新处理之日止,没有在企业上班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待遇按照企业内部退养人员核算待遇,李永泰本人对此也签字认可。2004年重新处理以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规定,李永泰自2002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报请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太原铁路局对李永泰提前退休问题的处理是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对李永泰利益的损害问题,李永泰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重新核算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永泰的再审申请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其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永泰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李永泰的诉求系因办理退休所引发,包括退休的办理、养老金的核定、住房公积金的核定等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和受理的依据来确定的,不存在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永泰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永泰主张的其他理由,经查,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诉讼中剥夺其辩论的权利的事实存在。李永泰主张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情形。李永泰的起诉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李永泰起诉、二审予以维持一审裁定,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李永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彭志祥 代理审判员邓高原
书记员:穆五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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