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永丰楼35号楼502号,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东海花园2号楼7门305号。2008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轩、马强,系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大胡同东北家常菜馆服务员,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钧和里,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黑台镇兴胜村委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X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李承轩、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许,在红桥区大胡同新开大街附近,天津市红桥区养犬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会同公安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民警依法清理违章犬时,遭到被告人刘某、高X等人暴力阻碍。被告人刘某明知公安机关在依法清理违章犬,仍与他人对民警辱骂、推搡、殴打等,暴力阻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期间,造成民警杜X左上唇粘膜肿胀、左上双尖牙区唇面牙龈、左侧颊部、右前臂软组织多处擦伤。被告人高X明知公安机关在依法清理违章犬,仍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天津市红桥区养犬工作办公室协警殴打,并在现场大喊民警打人了,以阻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后二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民警杜X口腔、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自愿补偿受伤民警杜X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公安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民警,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和副所长王一X以及红桥区养犬办公室协警到红桥区大胡同新开大街开展违章犬清理工作时被几名男子打伤。
当时,我与王一X先后发现两条违章犬,犬办的工作人员将清理违章犬专用车开到天一坊门前,将违章犬装入狗笼,这时一名中年妇女爬上犬办的车,强行将笼子内的狗抱走,王一X上前制止,被围观的人拉扯。我见状也上前制止,王一X下车追抱走违章犬的犬主。这时,围观的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戴金项链的男子(刘某)拽我制服领子,用胳膊夹我脖子,用拳头打我脸部,将我打倒在地,当时我眼镜被打掉了。我准备起身找眼镜,旁边又有一个人用脚踢我脸部,随后我找到眼镜,去找王一X。在前方十几米,王一X正在拽着打我的红衣男子,过了一会,又来了民警控制住了局面。我的嘴破了,脸上有血痕,是被红衣男子和另外那个踢我脸的男子造成的,胳膊也有伤口,是被打倒在地时摔的。
杜X经辨认指出刘某就是用拳头捣其脸部,致其受伤的男子。
2、证人张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10分,我和同事开着专用汽车到了大胡同,跟着民警杜X、所长王一X到了新开大街清理界内的违章犬、流浪犬。杜X、王一X先后发现两条违章犬,我们就把这两条犬装进汽车笼子里。这时,两个女的爬上汽车要把狗弄出来,我们四名协警拦着这两个女的。车下面有个穿白色跨栏背心的年轻男的(高X)过来打我一个脖溜,他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这时,有四个分别穿红T恤、白T恤、黑格T恤、浅色上衣的年轻男子骂协警和警察,然后过来拽我胳膊、腿,把我从车上往地上拽,还用巴掌、拳头往我身上打。黑格T恤男子把我的项链从脖子上揪了下来。民警杜X、所长王一X过来阻拦这四个人打我,红T恤先用胳膊夹住杜X脖子,从下面用拳头捣杜X脸部一拳,白T恤用拳头捣了杜X脸部一拳,杜X被打倒在地,黑格T恤用脚踢了杜X脸部一脚。王一X拦阻时,红T恤还用胳膊夹住他脖子,四个男的一直叫号“打他,打他”。王一X大喊“我是派出所所长,看谁敢打警察”,并抓住红T恤的金项链,之后才没人再打我们。一会又有民警赶来了,其余三个男的都跑了。民警把打我脖溜的和红T恤带回了派出所。
张X经辨认指出刘某就是伙同多名男子对其殴打,用胳膊先后夹住王永和、杜X脖子,并用拳头捣杜X脸部的男子。
3、证人王二X证言证实:我是红桥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协警,案发当天我与同事张X、林XX、徐XX配合大胡同民警清理界内违章犬,我同事张X在阻止两名女子(其一为付XX)抱走被抓进笼子的违章犬时,被一名穿白背心男子(高X)打了一个“脖溜”,民警杜X劝说该男子时,该男子喊“民警打人了”。后现场又来了四名男子,分别穿红T恤、白T恤、黑格T恤、浅色衣服,该四人辱骂民警和协警,对张X拳打脚踢,黑格T恤男子还将张X金项链抢走。民警杜X和所长王一X过来制止时,红T恤(刘某)用胳膊夹住杜X脖子,捣杜X脸部一拳,白T恤捣了杜X脸部一拳,黑格T恤踢了杜X脸部一脚。红T恤(刘某)用胳膊夹王一X脖子,四名男子叫号“打他”。后王一X当场表明“我是派出所所长,看谁敢打警察”,并且抓住红T恤男子,周围才没人再打我们和民警,之后其他民警赶来,除红T恤男子外,其他三个男子都跑了,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不当言行,当时因为对方有人喊“警察打人了”,周围围观的群众就跟着瞎起哄,新开大街都堵了,现场很混乱。
4、证人林XX、徐XX证言:证实内容与王二X相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吴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民警与协警到大胡同附近清理违章犬,其妻子付XX跳上车,向协警索要其家中被清理的违章犬,后付XX的外甥高X,在现场喊“警察打人了”。
6、证人杨一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大胡同派出所民警在新开大街天一坊门前清理违章犬,被三、四个男的给打了。
我看到一名民警拽着一个平头穿红色T恤男的两人撕扯,旁边一个民警过来拉他们。红T恤又和穿警服男子撕扯,并将民警打倒在地,民警起来时,嘴里有血,左侧脸部也被抓破了。旁边还有二、三个男的也和这两名警察撕扯,推搡民警,抓民警衣服。还有人喊“警察打人了”。红T恤想跑,民警拦着不让他跑。那几个男的就让警察放手,让穿红T恤的走。后来又来了几个警察,把那个穿红色T恤男的和一个穿白色背心男的带走了,另外几个男的跑了。我知道这两个民警都是大胡同派出所民警,他们到新开大街查扣无证犬,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并表明了身份。
证人杨一X经辨认指出刘某就是在案发当天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的其中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
7、证人杨二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30分,我看见一辆公安局抓狗用的货车停在我店门口,车里面有二、三只狗。有个女的钻进狗笼子把狗放出来,然后跑了。百分百发艺的欢欢(苏XX)跟东北菜馆的妇女(付XX)也爬上狗笼子,打算把自己的狗放出来。这时,一个身材特瘦的协警(张X)站在狗笼子上把妇女从车上推下来。这时,来了几个年轻男的,分别穿红T恤、深色T恤、浅色衣服,他们把两名民警围住了。几个年轻男的用拳头把戴眼镜民警打倒在地,另一个民警抓住穿红T恤打警察的男子,这人没跑了,其他年轻男子都跑了。戴眼镜民警鼻子破了,嘴破了,眼镜摔碎了。这个过程中,东北菜馆小伙计高X喊“民警打人”。
8、证人马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大胡同天一坊饭店附近清理违章犬时,被四名男子暴力阻碍。四人中穿红色T恤男子叫刘某,穿白色T恤男子叫“嘎子”,穿黑花T恤和另外一人不知姓名。四人对戴眼镜民警拳打脚踢,民警嘴和脸都被打破,眼镜也坏了。当另一民警亮明身份称自己系大胡同派出所所长时,四人仍未停止殴打行为。期间,该四人为阻止刘某被带回派出所,还喊“民警打人了”。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天一坊百分百美发店门口有民警清理违章犬。一妇女爬上车抢狗,被车上“戴金链子”挺瘦男子一拦就从车上掉下来。东北菜馆一小伙子(高X)给车上挺瘦男子(张X)一“掖脖”,并喊“警察打人了”。另有四名年轻男子起哄,其中一人为刘某,穿红色T恤,四人还对穿警服民警拳打脚踢。民警嘴和脸都破了,眼镜也坏了。另一穿警察标志圆领T恤民警自称派出所所长,四人没有动手打该民警。民警始终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所长拽了刘某脖子上的金链子阻止其逃跑。
10、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付XX所养的违章犬被清查并装进汽车笼子里,后其在索要违章犬的过程中与协警发生争执。其外甥高X在车下喊“民警打人了”。民警带走高X时受到付XX阻挡。
11、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民警清查违章犬,苏XX与东北菜馆老板娘(付XX)均爬上犬车,索要违章犬。后付XX与协警发生争执。开始苏XX没听协警劝说,后来民警来了,其从犬车上下来。付XX的亲戚在车下喊“警察打人了”,实际现场民警没有打人。后其返回时看到一名民警被打躺在地。
1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打民警及协警的伤情情况。
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文证材料记载的杜X口腔、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5、被告人刘某、高X当庭供述。
1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刘某、高X身份证明。
1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
(1)2013年5月22日下午,大胡同派出所民警杜X配合分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协警人员张X、王二X、林XX、徐XX深入大胡同地区依法执行公务开展清理违章犬工作。
(2)红桥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协警张X在协助大胡同派出所民警清理违章犬时被刘某等人打伤,其本人表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3)付XX、苏XX因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对二人进行治安处罚。
19、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对涉案人员付XX、苏XX的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事发在大胡同商业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刘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辱骂、撕扯、殴打,手段和情节较为恶劣,高X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分别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看到公安机关在清理违章犬,其主观上对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是明知的,同时本案受伤民警、协警及多名现场目击群众的证言也均能证实民警、协警在对犬主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刘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对民警施以暴力,同时有受伤民警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上述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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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书记员: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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