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l5)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14年2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八次在长治市城区新民小区等地出售并赠送给马小波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5.8克,获利1100元。
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淮北小区附近赊销给李洋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3克。
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淮北小区锦圣旅店出售给李洋、郭佳慧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5克,获利100元。
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长治市城区五马村一民房出售给郭佳慧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4克,获利100元。
5、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新民小区分四次出售给郑海侠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2克,获利4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8.2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验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并有支付毒资的银行卡、在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包装袋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分八次在长治市城区新民小区等地出售并赠送给马小波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5.8克,获利1100元。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淮北小区附近赊销给李洋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3克。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淮北小区锦圣旅店出售给李洋、郭佳慧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5克,获利100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长治市城区五马村一民房出售给郭佳慧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4克,获利100元。5、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在长治市城区新民小区分四次出售给郑海侠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2克,获利40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暂住在长治市城区五马村的李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次日14时许将李某抓获。
2、检验单证实,李某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郭佳慧、马小波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海侠、李洋、郭佳慧、马小波均指认李某为贩卖毒品的人。
4、证人马小波证言证实,其在李某处买过5.5克冰毒,花了1100元,李某还免费送其0.3克冰毒。共得到5.8克冰毒。第一次是在长治城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向李某购买200元冰毒,第二至七次是李某把冰毒送到其新民小区租住的地方。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跟李某要了0.3克冰毒,因为当时身上没有钱,说随后给,李某也同意了。第二次花了100元钱从李某处购买了0.5克冰毒。
6、证人郭佳慧证言证实,其向李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中旬,去李某租住的长治市城区五马村一民房内找到李某,购买了100元冰毒,大约0.4克左右。第二次,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把0.6克的冰毒送到了其和李阳所租住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淮北小区的一旅店内,李洋给了李某100元钱。
7、证人郑海侠证言证实,其在李某处购买过4次毒品,每次买100元的,每次大约0.3克左右,总共1.2克,共花了400元。每次都是李某把毒品送到其租住的新民小区门口,其到楼下去拿。
8、户籍信息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9、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计8.2克,其中贩卖马小波计5.8克、李洋0.3克、李洋及郭佳慧0.5克、郭佳慧0.4克、郑海侠计1.2克,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支付毒资银行卡、查获的毒品包装袋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对此,上诉人李某所提“卖给马小波2克,给李洋0.3克是增送,给郭佳慧0.9克是想处朋友,无经济往来;卖给郑海侠1.2克,共计贩卖冰毒3.2克,非原审认定的8.2克”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及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危害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判处,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冠晋 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 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
书记员: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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