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被上诉人高某、李某、吴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1日17时45分许,吴某驾驶新A62987号529路公交车,行驶至南湖北路宏怡花园站,在关闭车门时,致乘车人高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使用120急救车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共花费放射费76.9元。同日高某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916.64元,自付7574.47元。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两月。2011年8月30日高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3日高某进行胫骨取出内固定手术。2011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143.18元,自付2591.35元。出院医嘱全休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补开医疗证明,其中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7日两张出具日期有改动。2010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博奥体育用品商行出具证明证实高某住院休息期间其单位委派赵俊为高某护理,护理期间停发赵俊工资每月2520元。2010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博奥体育用品商行出具证明,证实高某发生事故前在其单位工作,病假期间每月扣发工资2020元。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7日(3张)、2011年10月11日高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共计995.2元,2011年10月19日花费病历复印费20.3元。2010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所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右胫腓骨骨折系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2010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5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3日高某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6月4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右侧胫腓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90日”。2010年9月6日高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诉被告赔偿案件中,吴某申请对高某伤残等级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高某伤残程度、因果关系进行评定。2010年11月8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损失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2、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胫腓骨骨折与2009年11月11日发生事件(摔伤)有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1月23日高某申请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赔偿案件撤回起诉。高某共花费鉴定费3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注意致使高某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吴某受雇于李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其应当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称,经查高某受伤时已在事故车辆外,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高某提交的医疗单位出具的门诊票据以及结算发票原审法院计算高某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125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两次住院共计12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审法院计算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300元)。3、误工费:由于高某提交的医疗证明书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补开医疗证明,其中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7日两张出具日期有改动。对于以上医嘱由于缺乏客观性,故对于上述医疗证明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某依据上述医嘱计算误工天数以及护理天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高某提交的出院证以及病历医嘱确认高某实际误工天数为132天,因高某自愿主张的工资基数(2020元/月)低于在岗职工工资,原审法院按照高某主张基数计算其误工费为8888.88元(2020元÷30×132天)。4、护理费:结合高某病情以及高某提交的出院证明、病历医嘱,高某第一次住院期间虽无医嘱陪护,但高某损害程度,需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高某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共12天一人陪护,但对出院后休息陪护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高某自愿主张的陪护费基数低于在岗职工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计算高某护理费为1008元(2520元÷30天×12天=1008元)。5、营养费:因高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属实际花费,故对于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由于高某以及被告均申请过伤残等级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审法院参考高某损伤以及治疗情况、鉴定时间,认定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采信2010年11月8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高某右下肢损失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故对于高某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由于高某所做鉴定及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上述鉴定费用由高某自行承担,故对于高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由于高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高某主张的数额合理,故对于高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高某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结合高某损害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原审法院认定高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失费赔偿条件,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高某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于高某要求吴某、李某、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11 258.22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3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某误工费8 888.88元(2 020÷30×132天);四、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护理费1 008元(2 520元÷30天×12天=1 008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某交通费300元;六、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1 028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3 13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复印费131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8 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高某要求吴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吴某驾驶公交车,在关闭车门时,致乘车人高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受害人高某受伤时其已在事故车辆外,此时高某已非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属于“第三者”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高某系车上人员不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鉴定费、邮寄费同属诉讼费范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不一致。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费用亦应当予以负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蔡 联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书记员: 郭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