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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杨某宝及其辩护人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杨家园开发区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南门小吃摊内,张某1因敬酒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与张某1一起饮酒的被告人杨某宝用啤酒瓶子将王某1头部打伤,造成其额骨凹陷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等后果。后,被告人杨某宝逃离现场。当日,王某1的朋友肖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宝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致伤后入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48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57232.48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40103.01元。
2、护理费5512.76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20元÷365天×48天计算)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100元/天×48天计算)
4、误工费6316.71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20元÷365天×55天计算)
5、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王某3、张某1、曹某、林某1、王某2、林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宝的供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8、被害人王某1的医药费票据11张,休假证明一份。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宝持凶器伤害他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的充分证据,故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及休假期限计算其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宝的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57232.48元。
(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有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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