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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新建买卖合同案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张新建
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
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小向(又名任向军),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韩燕妮,被上诉人张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琴,被上诉人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小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008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乙方)先后两次与丰上村(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修建赵庄商品房主体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体),协议末尾甲方负责人签章处分别由丰上村五、六名村民签名。
在被告王某某为丰上村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打有收条。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除已支款项外,尚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丰上村165000元,系付修房款。经手人王某某”,并把原告的原始单据收回,由原告直接向丰上村要款,后丰上村未将此款支付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材料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从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未约定过付款时间,收货时间现亦无法查明,综合考虑双方已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赵庄村委有债权,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庄村委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新建材料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新建对被告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上诉人只欠张新建材料款20000元。且于2011年又归还16000元,实际只欠4000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丰上村现仍欠上诉人工程款96万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新建利息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张新建不能主张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张新建辩称:1、一审认定王某某欠材料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出具的165000元的收据为证。在2011年时被上诉人张新建取过王某某11000元,但是该款与本案欠款无关,是王某某委托其联系其他工程的交通费。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王某某没有提出,证明其已经放弃了该抗辩理由。3、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庄村委之间的工程往来,与被上诉人张新建无关。4、上诉人应该支付材料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从结算后的第二天开始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损失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赵庄村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张新建对赵庄村委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某某与丰上村村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王某某与张新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庄村委均不是当事人,张新建起诉赵庄村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实际欠张新建材料款的数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赵庄村委是否欠王某某工程款。(四)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新建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实际欠张新建材料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实际欠材料款数额为20000元,后又支付过16000元,现在只欠40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张新建认为实际欠款数额为165000元,后虽收到过王某某11000元,但是该款是王某某委托其联系其他工程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提供2011年3月10日王某某出具的16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为证。上诉人王某某认可该收据是其出具的,但是辩称该收据是应张新建的要求出具的,与实际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王某某欠张新建的材料款165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然被上诉人张新建一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故上诉人在二审时再提出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庄村委是否欠王某某工程款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丰上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赵庄村的一个自然村,故丰上村欠其工程款96万,就是赵庄村欠其工程款96万元,其将96万元中的165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新建。提供证据: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12万元,另外增加两套半商品房、隐蔽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56万元,丰上村已支付260万元,还剩96万元。
被上诉人张新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主张其不清楚王某某与丰上村之间的财务往来,并称其持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找丰上村索要165000元款时,丰上村拒不支付此款。
被上诉人赵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是王某某与丰上自然村之间的协议,且未与丰上村进行结算,同时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受益方,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仅能证明王某某与丰上村之间存在工程造价为312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不能证明王某某对丰上村享有96万元的债权。且上诉人王某某虽给张新建出具有收据,但是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是王某某向丰上村出具的,张新建持该收据仍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向丰上村要款,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丰上村要款,该收据证明王某某仍然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并没有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新建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张新建在起诉时主张支付利息,一审超诉讼请求审理违约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新建则主张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王某某应及时支付材料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新建在起诉时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是要求王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及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新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材料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从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未约定过付款时间,收货时间现亦无法查明,综合考虑双方已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赵庄村委有债权,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庄村委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新建材料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新建对被告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上诉人只欠张新建材料款20000元。且于2011年又归还16000元,实际只欠4000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丰上村现仍欠上诉人工程款96万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新建利息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张新建不能主张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张新建辩称:1、一审认定王某某欠材料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出具的165000元的收据为证。在2011年时被上诉人张新建取过王某某11000元,但是该款与本案欠款无关,是王某某委托其联系其他工程的交通费。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王某某没有提出,证明其已经放弃了该抗辩理由。3、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庄村委之间的工程往来,与被上诉人张新建无关。4、上诉人应该支付材料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从结算后的第二天开始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损失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赵庄村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张新建对赵庄村委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某某与丰上村村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王某某与张新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庄村委均不是当事人,张新建起诉赵庄村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实际欠张新建材料款的数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赵庄村委是否欠王某某工程款。(四)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新建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实际欠张新建材料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实际欠材料款数额为20000元,后又支付过16000元,现在只欠40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张新建认为实际欠款数额为165000元,后虽收到过王某某11000元,但是该款是王某某委托其联系其他工程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提供2011年3月10日王某某出具的16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为证。上诉人王某某认可该收据是其出具的,但是辩称该收据是应张新建的要求出具的,与实际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王某某欠张新建的材料款165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然被上诉人张新建一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故上诉人在二审时再提出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庄村委是否欠王某某工程款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丰上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赵庄村的一个自然村,故丰上村欠其工程款96万,就是赵庄村欠其工程款96万元,其将96万元中的165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新建。提供证据: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12万元,另外增加两套半商品房、隐蔽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56万元,丰上村已支付260万元,还剩96万元。
被上诉人张新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主张其不清楚王某某与丰上村之间的财务往来,并称其持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找丰上村索要165000元款时,丰上村拒不支付此款。
被上诉人赵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是王某某与丰上自然村之间的协议,且未与丰上村进行结算,同时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受益方,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仅能证明王某某与丰上村之间存在工程造价为312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不能证明王某某对丰上村享有96万元的债权。且上诉人王某某虽给张新建出具有收据,但是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是王某某向丰上村出具的,张新建持该收据仍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向丰上村要款,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丰上村要款,该收据证明王某某仍然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并没有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新建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张新建在起诉时主张支付利息,一审超诉讼请求审理违约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新建则主张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王某某应及时支付材料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新建在起诉时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是要求王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及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新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泽民
审判员:王迎芳
审判员:韦薇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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