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杨XX
郎满红
王伟锋
卜XX
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
刘少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
(2016)晋05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大专文化,晋城众汇担保有限公司业务部
负责人。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1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大专文化,晋城众汇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4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满红、王伟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高中文化,晋城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4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刘少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XX、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杨XX、卜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晋城市众汇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杨XX、卜XX在该公司法人刘XX的授意下,在该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在晋城从事非法吸收公私存款业务。
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下,通过在广场、小区发放宣传页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于银行利率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有明确的职务分工,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应按各自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杨XX提前离开该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卜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XX、卜XX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对2014年7月份以后该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不应计算到被告人杨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卜XX上诉提出其有法定减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其他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在晋城银行凤城路支行冻结的晋城汇众担保有限公司,存款17385.83元按比例返还给本案85名集资参与人。
三、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六、原审被告人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晋城市众汇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杨XX、卜XX在该公司法人刘XX的授意下,在该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在晋城从事非法吸收公私存款业务。
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下,通过在广场、小区发放宣传页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于银行利率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有明确的职务分工,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应按各自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杨XX提前离开该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卜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XX、卜XX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对2014年7月份以后该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不应计算到被告人杨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卜XX上诉提出其有法定减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其他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在晋城银行凤城路支行冻结的晋城汇众担保有限公司,存款17385.83元按比例返还给本案85名集资参与人。
三、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六、原审被告人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翟春祥
审判员:秦树杰
书记员:郭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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