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刑终17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个体包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爱方、秦淑简,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晋05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x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城县横河镇五彩河工地到横河镇横河村,该驾车沿索横线由南向北行至9KM+900M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撞倒致伤,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经送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杨某证言、证人郭某、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制动性能和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对上诉人量刑时适用缓刑。理由:1、上诉人构成自首。2、上诉人竭尽所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并得到了家属的谅解。3、上诉人现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上有无经济收入的年迈母亲需要赡养,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司法局对上诉人李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出具了(2018)永司矫评字第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上诉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一审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结合二审期间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二审决定依法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国林审判员王恩锁审判员刘鹏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白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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