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燕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江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高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是“MR”保健品的老板,代理MR保健品可以赚钱,发展郑某某(已诉)为官方代理,郑某某建立微信群“郑某某精英团队”大肆宣传MR广告,发展王某某(已诉)等人为下级代理(依次为官方代理、大区代理、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星级代理),各级代理以40元-130元每盒的不同价格进货,对外以每盒228元的价格统一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吉某某、张某某分别经郑某某发展为大区代理、一级代理,自2015年11月份起,吉某某、张某某通过现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从郑某某处进购MR玛卡+枸杞。其中吉某某进购1350盒,批发给下级代理或对外零售获利30000余元;张某某进购MR玛卡+枸杞53盒,销售获利5000元。期间,吉某某发展总代理三人,二级代理一人,星级代理四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经王某某发展为总代理、一级代理、星级代理,自2015年11月份起,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通过支付现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从郑某某处进购MR玛卡+枸杞,其中崔某某进购267盒,销售获利5000余元;王某某进购100盒,销售获利4000元;杨某某进购30盒,销售获利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崔某某发展为一级代理,自2016年1月起陆续从王某某、崔某某处进购MR玛卡+枸杞80余盒,销售获利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325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销售金额为4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032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334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销售金额为7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400元。
2016年5月13日,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WTBSP20161189]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MR玛卡+枸杞中检出N-去甲基他达拉非:11.2mg/粒;11.2mg/次服用量;2016年6月6日,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WTBSP20161913]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MR玛卡+枸杞中检出N-去甲基他达拉非:18.8mg/粒;18.8mg/次服用量。经2016年5月20日运城市食药监局运食药监稽函[2016]150号认定依法按假药处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物品、移送清单各一份,已证实六被告人销售MR+枸杞产品的事实。
(二)、书证
1、申通快递清单,已证实郑某某是以“药”的名义对外发货。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功能介绍、检验结果、检测报告等,以证实六被告人所销售MR产品的资质宣传资料。
3、王某某、郑某某的账本,以证实二人销售MR产品的记载。
4、授权资料表,以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下线有陈某某、冯某某。
5、转账记录,证实吉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向郑某某汇款,王某某向王某某汇款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测报告、MR保健品宣传资料,证实扣押的MR产品经检测,内含有去甲基他达拉非的事实,被告人在朋友圈转发MR产品宣传资料的事实。
7、麻醉药品目录,证实去甲基他达拉非为化学制剂,严禁在食品中添加的事实。
8、广州市白云区食药局复函,证实本案涉及的SSBXJ牌压片糖果雨广州市广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非广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9、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证明,证实广州亿烨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1、起诉书一份,证实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已另案起诉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席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其证实张某某在微信上销售MR+枸杞产品。
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其证实王某某在微信上销售MR+枸杞产品。
3、田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田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丈夫,其证实杨某某在微信上销售MR+枸杞产品。
4、郑某某的讯问笔录十二份,证实郑某某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吉某某拿了30箱货,她还通过我给公司缴纳了5000元押金,她是大区代理,陈某某是吉某某的下级代理,她按总代理的价格从我手中拿过一次6箱MR保健品,给公司交了1000元押金;崔某某是王某某的下级代理,2016年4月,她按总代理的价格从我手里拿过一次3箱MR保健品,给公司交了1000元押金;郭淑伟是吉某某的下级代理,2016年1月份,她按总代理的价格从我手里拿过一次9箱MR保健品,给公司交了1000元押金;2015年12月份,张某某和我在微信上认识,她从我处购进了1箱MR保健品,她是一级代理,每盒75元。
吉某某是我的大区代理,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她以一级代理的价格从我跟前进购了两次MR保健品,有三十多盒,随后按照总代理的价格进购了几次货,后又按照大区代理机构了几次货,总共有20箱货,其中一次我给吉某某代发各陈某某6箱货,她还给我交过一笔5000元押金。
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三姐妹是王某某的下级代理,他们合伙从我手里进购过一次MR保健品。
5、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九份,证实王某某系郑某某下线,新绛大区经理,从2015年12月份起,王某某陆续发展崔某某等人为下线,通过现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收款,销售MR产品。其下级代理为,总代理崔某某(微信账号“cuixia1890”,微信名“夏天”),从王某某处购进7、8箱MR,后来她在郑某某跟前升的总代理,姐妹合伙拿了6箱货;一级代理王某某(微信号ping714710161,微信名“萍萍”),从王某某处购进2、3箱MR;二级代理马瑞婷(微信账号mr7341933,微信名“透心凉”,小马),从王某某处购进30盒MR;星级代理杨某某(微信账号“ycj19961204”,微信名“嘟嘟”),从王某某处购进二、三十盒MR。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吉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我的微信账号15383591699,微信名“满满”,我是大区代理,交过5000元押金。2015年10月份左右,我通过微信认识郑某某后,看见郑某某在朋友圈发布的MR男性保健品宣传资料。2016年1月份,我以一级代理的身份从郑某某处进购20盒,每盒75元;接着又以总代理的身份进购了150盒,每盒55元;又以大区代理的身份进购800盒,每盒45元,还补货200盒,每盒45元。我总共进购27箱,共计1350盒,总共付给郑某某6万元货款。”
第一次是付给郑某某现金,后来都是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同时,我在朋友圈发布MR男性保健品的宣传信息并发展下线,销售给陈某某20箱、冯某某3箱、张某某30盒、其他代理两箱多,以200元至228元每盒不等的价格销售,共获利3、4万元。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
我从郑某某手进购4箱MR保健品(以每盒130元拿了一箱,以每盒115元拿了一箱,以每盒80元拿了两箱),我自己用了20盒,我哥吃了四盒,送给朋友18盒,卖给陈某某两箱,零售了10—20盒,剩下的扔了。我自己用的和送给朋友的没有要钱,卖给陈某某的两箱每盒85元计价,剩下的以120元—150元每盒销售的,都是微信转账,销售后获利1000余元。我发展过一个下线陈某某,时总代理,还有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果果等。
2、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5年11月份,我看见我朋友王某某在朋友圈发布关于MR男性保健品的宣传资料,向王某某咨询后,我先在朋友圈发布了MR男性保健品的宣传资料,后来又从王某某处以每盒130元价格进购4箱MR保健品,又从王某某的上线郑某某处进购4箱MR保健品,200盒,每盒55元,我和我大姐、二姐平分了,我拿了67盒,我通过微信发展了四个下线(雷雷、静、燕子、柔柔),燕子按80元每盒的价格分两次进购100盒,这些产品主要以每盒200元至228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的下线或者零售了,共获利5000元。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没有核实过厂家信息。”
3、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5年11月份,我在微信上添加郑某某为微信好友后,看见其在朋友圈发MR男性保健品的广告,向郑某某询问MR保健品的情况后,我先后从郑某某处进购1箱3盒MR保健品(53盒)。第一次买3盒,进价130元每盒,第二次买了1箱,50盒进价每盒80元,交了500元押金。其中,我丈夫席某某吃了5、6盒,下级代理马志梅从我这里进购3盒,其余的都卖了,按228元每盒价格,共获利5000元。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我明知销售的保健品没有药品、保健品资质。”
4、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5年11月份,我从朋友圈看到MR男性保健品的宣传资料,经微信好友推荐添加王某某为微信好友,后我在朋友圈里转发这些宣传资料,从王某某处进购MR男性保健品100盒左右,130元一盒我拿了3盒,85元一盒我拿了50盒,100元一盒拿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丈夫吃了3盒,其余以130元至228元不等的价格卖了,获利4000余元。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我明知销售的保健品没有药品、保健品资质。未核实过该产品的相关信息。”
5、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我老公田某某在微信上看到有人卖MR男性保健品,建议我跟上做微商,我就在微信上添加了王某某为好友,后在朋友圈转发MR宣传资料。经咨询后,我先后从王某某处进购三、四十盒MR保健品,其中,我丈夫吃了2盒,其余的都卖给微信好友了,进价130元每盒,按220元至228元价格销售,大概获利3500元。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我明知销售的保健品没有药品、保健品资质。”
6、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5年我添加崔某某为微信好友,转发崔某某的MR保健品宣传资料。后从崔某某处进购80余盒MR男性保健品,进购价格忘了,并按130元至228元的价格销售。我没有销售药品资质,对产品的生产厂家,具体来源没有核实,我没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药品资质。”
(五)、鉴定意见
1、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WTBSP2016191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未出现与西地那非对照品保留时间相同的色谱峰。检出限为:西地那非(<0.0096)。备注: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批准件号2009030)检出N-去甲基他达拉非:18.8mg/粒;18.8mg/次服用量。
2、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运食药监稽函【2016】150号《关于依法认定“SSBXJ压片糖果”假药的函》,“SSBXJ压片糖果”(玛卡+枸杞)未经批准,非法添加药物成分,冒充广州市广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宣称能“有效解决男性勃起难、硬度差、时间短及前列腺等男性障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活动的公告》(公告2009第69号)关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情形,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3、公安局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吉某某辨认郑某某的事实。
2、郑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自己下线代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六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SSBXJ牌MR压片糖果是假药,却对其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调查,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吉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小坚
审判员 刘琦琳
人民陪审员 王珉
书记员: 卫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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