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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王**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2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智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林

书记员:武玉芳(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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