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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景发胜
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
徐丹
刘某
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发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
委托代理人:徐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发胜、武承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大荔支公司请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人保大荔支公司负担是正确的。一审对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某提出的门诊费用问题,经庭审质证,均认可门诊费为1417元,一审少计算了1000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5207.9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20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5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大荔支公司请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人保大荔支公司负担是正确的。一审对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某提出的门诊费用问题,经庭审质证,均认可门诊费为1417元,一审少计算了1000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5207.9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20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5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毛松伟
审判员:张山平
审判员:冯国荣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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