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临钢二区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卫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造成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90.53mg/100ml。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交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当事人的血液提取,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检字第1009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丰禄 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书记员: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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