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红庆、刘林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自2012年起先后在洪洞县广胜寺镇开设“高明牙科”、“高明牙科分店”两家诊所非法行医,2013年4月2日,洪洞县卫生局给予“高明牙科分店”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洪洞县卫生局再次分别给予“高明牙科”、“高明牙科分店”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高某某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洪洞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2日、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明牙科”和“高明牙科分店”诊所都是其姐夫高某某经营的,其只是给高某某打工。其平时在“高明牙科分店”坐诊,被行政处罚时,因高某某不在分店,其代高某某签的名;
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的账本,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非法行医的事实;
4、证人张红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在“高明牙科”修复过牙齿;
5、证人张海飞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5日左右到“高明牙科”务工,“高明牙科”的业务主要是修复假牙、洗牙、牙科疾病治疗,都由其姨夫高某某操作;
6、被告人高某某对其未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红江 审 判 员 范 华 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
书记员:张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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