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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12月20日任登临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江,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江、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登临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舞台修复及村委办公室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工程款174407.5元,在本村集体帐户支出,骗取集体资金174407.5元。2015年和2016年两年间,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村村民刘某1、郭王贵等人名下虚列工资,在本村集体帐户支出,骗取集体资金117380元。2015年刘某某收取本村村民刘某23万元场地承包费后,至今未���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宁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集体资金共计32178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虚报冒领的主观目的是将村集体一些无法正常走账的开支进行处理,只能属违规操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在案证据可显示在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程中,尚有应付款125376元,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并非是为个人使用而套取集体资金,先花后报事出有因。被告人为本村公务开支垫支款及本村工作人员工资垫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5、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经过本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当选为村委主任(二年预备期党员,现已被取消资格)。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集体资金321187.5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间,根据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作文件精神,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建设该村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另又决定附加本村的舞台修复及村委会办公室改造工程。上述工程建设于同年8月1日开始至9月25日结束。工程结束��,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在董某、刘某3、刘某4等人名下虚列工程量的方式,虚报工程款174407.5元,并在本村集体账户报销,其中125376元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共产党洪洞县辛村乡委员会出具的《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及《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时间及刘某某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情况;2、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晋民发【2013】61号文件,可证实在全省符合条件的村委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政策精神;3、洪洞县辛村乡登临村村民代表举报材料及洪洞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可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调查经过;4、证人李某(本村会计)、刘某3(工程承包人)、刘某5(村委副主任)、刘某1(报账员)等人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3签订虚假合同,并授意伪造预、决算表及相关明细表,采用虚列工程量,虚报工程款的方式骗取集体资金的事实;5、证人董某、刘某3、刘某4等15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15人名下分别虚列工程量,共虚列174407.5元的事实;6、《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张及2015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上报的工程总量为575376元,其中包括虚报的工程量174407.5元,记账凭证体现应付款尚欠刘某3125376元;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可证实被告人虚列的工程款575376元,乡会计服务中心已予以审批通过;8、证人刘某3的证言,可证实①由登临村委会与山西誉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登临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土建修舞台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作为山西誉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经被告人刘某某授意才签的虚假合同。②其负责的彩钢工程价款为87000元,但决算价为132460元,被告人刘��某虚列45460元。③关于记账凭证欠刘某3应付款125376元,属刘某某虚列。④刘某某授意其将虚列的工程量开具税票三张;9、证人籍某(村支部负责人)的证言,可证实其没有参与该村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及村委会的修缮工程,也未开过支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过,由刘某某一人负责;10、洪洞县监察委出具的《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汇总表》,由被告人刘某某确认无误;11、被告人刘某某对虚列工程量、虚报工程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村刘某1、刘王贵等人名下虚列工资,在本村集体账户支出,骗取集体资金116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登临村报账员)的证言,可证实①被告人刘某某授意其制作了虚报的工资表用以入账,但并未向工资表所列人员发放过工资。②虚列工资表包括12项即:合作医疗登记人员补助工资7200元、养老保险登记人员工资5200元、核实土地登记人员工资30160元、低供煤登记人员工资4200元、浇地人员补助工资等以上共计117380元。③其未领取列表中的工资,领取的是乡政府下发的保洁员工资。④工资表中领取人个人签名是刘某某找人签的;2、证人温某、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等人的证言,可证实没有领取列表中的工资,对此事并不知���;3、《记账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及虚列的工资表,可证实被告人在虚列工资表后已在辛村乡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予以报账、侵占集体资金116780元的事实;4、洪洞县辛村乡保洁员工资花名册及发放明细表,可证实该村部分工作人员���资以乡政府发放的保洁员工资抵顶;5、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虚列工资表、骗取集体资金11678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经审查落实在虚列的工资中曾给本村统计员刘某7发放过低保登记工资600元,应从虚列的117380元中予以核减。(三)2015年7月,本村村民刘某2向村委副主任刘某5提出要求租用本村制枕厂北场场地建设驾校训练场,刘某某安排刘某5与刘某2签订协议,并收取刘某2一年的场地租赁费30000元,刘某5将该款转交刘某某,由刘某某支配,至今未入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2的谈话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015年7月份,其找到村委副主任刘某5欲租赁本村制枕厂北场的38亩地作驾校训练场地,后与刘某某、刘某5在刘某5家中,由刘某某安排刘某5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每年租金30000元,并将30000元交给刘某5,未出具收据手续;2、证人刘某5的证言,可证实在其家中刘某某在场与刘某2签订租赁合同,刘某2将30000元交给他,他又转交刘某某,未出具收据;3、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取刘某230000元未入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虚报工人工资、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共侵占本村集体财产321187.5元。其中,应付款125376元,其余195811.5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实际占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职务侵占所得195811.5元。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委托辛村乡政府通知其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被告人未能按时到案,在办案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立案审查后,被告人才在他人陪同下接受调查谈话,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关指控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有误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办案机关落实的具体犯罪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虚报冒领系为了处理村委无法正常走账的开支,犯罪数额应予核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财务制度管理规定,公务开支行为应当经支村委或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后方可支出,如被告人因公垫支,应��通过合法途径入村委账。2015年”七一”活动时被告人购买礼品杯给全村党员发放,属其个人行为。被告人称给其司机及村内部分干部发放工资,既未开会研究决定,也未上报审批,其他村干部也不知情,亦属个人行为。关于被告人提供的加油发票、购物发票、用餐发票以及多个饭店的点菜便笺,无证据证实系用于公务开支,故均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另外,被告人提出曾为该村老年人活动中心购置炉子、排烟设备等垫支7400元、垫付老年人活动中心剪彩购买烟花爆竹款11000元、垫付空调安装修��费2100元、垫付村内看水人员工资400元,经办案机关查证,在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打顶剪彩时,曾收取礼金29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中的20000元偿还上述款项,故其主张与本案的犯罪数额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本村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321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应付款125376元,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实际占有,该数额应认定犯罪未遂,其余195811.5元为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付款125376元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职务侵占违法所得十九万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返还洪洞县辛村乡登临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范华审判员梁红江人民陪审员贾大为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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