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人,司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C51669、晋CA432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忻五线寺庄路段时,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应先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案所涉民事赔偿经祁县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由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与车辆经营人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人代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代猴元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凤鸣 审判员 高慧娟 审判员 王永林
书记员: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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