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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租住在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25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蓟州区渔阳宾馆打工。2017年7月7日晚下班后,李某在渔阳宾馆门口拉出租等活期间,于23时50分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宾馆前楼西边的汽车未锁,打开车门将汽车扶手箱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413元盗走。第二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认了盗窃事实,并从其汽车上扣押盗窃现金人民币2413元,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现场及车内照片,宾馆案发时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不参加诉讼、对被告人谅解的电话记录,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居民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酌情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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