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卷板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卷板公司与上诉人某工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卷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乔某某,上诉人某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承揽合同》,某卷板公司为安装两台1150六辊可逆轧机,委托某工业公司加工制作两套1150轧机基础螺栓,总价款2306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某工业公司)提供材料,甲方(某卷板公司)付合同总额30%(70000元)的预付款。定作物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定的数量甲方付给乙方至合同总额100%的货款(160600元)”,合同附1150轧机地脚螺栓规格表。后某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某卷板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某卷板公司为安装设备,进行了基础建设及螺栓的预埋安装。2009年2月15日,某卷板公司在安装轧机过程中,两支地脚螺栓发生断裂。2009年2月16日,某卷板公司将该情况通知了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接到通知后,即派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到达现场解决问题。2009年2月19日,某卷板公司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15站(以下简称质检15站)对发生断裂的螺栓T形块进行检验,该站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了“依照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对送样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其中C元素、Si元素和Mn元素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其他分析结果符合该标准规定”的结论。同日,某卷板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某工业公司发函“…有两只螺栓断裂,贵公司曾派负责人及技术人员来我公司现场勘查,现我公司将此螺栓交给质检15站(此站是天津市钢材质量鉴定指定部门)进行检测。现将检测报告传于贵公司,请查看,将结果告知我公司”。某工业公司收函后于2009年3月8日派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又一次来到现场,均未提出断裂螺栓不是某工业公司所提供。2009年3月6日,某卷板公司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取得预埋螺栓样品,后送交检验机构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质检15站于2009年3月10日对该送检试块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依照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对送样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其中C元素、Si元素和Mn元素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其他分析结果符合该标准规定”。
另查,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均对定作螺栓采用的钢材为“优质碳素结构钢”无异议。
又查,2007年6月25日,某卷板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某卷板公司购买其MSB-6C-1150A轧机(以下简称1150轧机)两台,价款44600000元。截至2009年4月1日,某卷板公司支付货款27875000元。某卷板公司按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相应的设计规范做设备的基础设计。2008年5月20日,根据某科技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确定使用JB/ZQ4362-86标准中的T型头地脚螺栓安装1150轧机,选择的密封填充物为CGM型早强微膨胀灌浆料,该填充物为固化物。该设计方案经某科技公司、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天津市二轻局建筑设计所(以下简称建筑设计所)、某咨询公司等机构审核,认为该填充物选择合理,该设计能够满足轧机生产工艺需要,能够保证轧机生产过程中的稳定性。2008年8月12日,某卷板公司与西安北方进口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轧机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周期45天。某卷板公司在安装加固施工中,因安装条件不符合《动力机器基础规范》的相关规定,经某科技公司同意,变更安装设计方案,取消螺栓管状模板,基础边缘增设钢筋网,保留基础板,固定后直接同基础浇灌。后某卷板公司在安装轧机过程中,两支地脚螺栓发生断裂。某卷板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设计调整补救方案,破坏已完成的基础设施,取出某工业公司提供的螺栓,重新定制、安装螺栓。为此,某卷板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与某建筑公司为轧机基础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5月底竣工。
庭审中,某卷板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因发生螺栓断裂事故,造成某卷板公司为安装、拆卸轧机多支付吊装费用两次共计26800元,以及设备安装误工损失126450元,要求某工业公司予以赔偿。某卷板公司认为,因某工业公司所供螺栓不符合质量要求发生断裂,致使某工业公司所供螺栓全部不能使用,某工业公司应返还某卷板公司螺栓价款230600元。工程改造费用1770000元应由某工业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某卷板公司提供2007年7月21日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主张其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某卷板公司在配备的电力设施中,其中一台10000KVA变压器系为涉诉两台1150轧机专门配套,因螺栓断裂后基础改造导致轧机迟迟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基础改造工程于2010年5月底方才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新装用户两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某卷板公司提供缴纳电费票据证实变压器在此期间发生的占容费损失2010000元。某卷板公司提供已付货款凭证证实两台1150轧机设备闲置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210000元,另外工人工资损失142529元,前期投入利息损失1069000元及保全证据公证及检验费用10764元,上述共计7596143元,某卷板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赔偿6840332元,余款某卷板公司暂不主张。
某工业公司认为,双方既然约定定作物验收合格后某卷板公司付款,某工业公司交货后,某卷板公司已将价款全部付清,该付款行为证明某卷板公司对加工物已验收检查合格。而且,某工业公司提供某卷板公司的螺栓为T型头地脚螺栓,配有管状模板,模板内填充物为非固化物,即使螺栓发生断裂,亦可更换。而发生断裂的螺栓是与基础板直接焊接的螺栓,不能证实为某工业公司所供。另外,螺栓发生断裂后,某卷板公司单方送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程序。某卷板公司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其违反技术要求,未按安装规范进行施工或者未使用某工业公司提供的管状模板所导致。因此,某卷板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已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另外,针对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两次到某卷板公司现场进行协商的问题,某卷板公司提供2009年3月10日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与某卷板公司代表田某某签署的书面文件。该文件载明:“中国黑龙江某工业公司因1150轧机螺栓质量问题派人来某卷板公司进行协商、洽谈。协商内容如下:一轧机螺栓的费用、二吊装费用、三轧机基础费用、四因螺栓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顺延时间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庭审中,某工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吴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吴某某始终未能到庭,某工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经某卷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鉴定公司)对1150轧机地脚螺栓安装设计选取的密封填充物的性质、T型头地脚螺栓发生断裂后更换是否对安装基础造成破坏以及更换T型头地脚螺栓所破坏安装基础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就为重新安装螺栓对基础设施改造、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津北鉴(2010)建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某卷板公司1150轧机地脚螺栓安装设计选取的密封填充物可采用固化物;2、该预埋方式的T型头地脚螺栓发生断裂后,更换时须对轧机安装基础进行剔凿破坏;3、修复造价价格为1470176元(注:修复造价采用2008年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2010年1月造价信息进行计算,不含地脚螺栓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供的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虽然未约定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卷板公司的1150轧机属于薄板轧机组,该设备机组对安装精度及安装质量要求较高。设备的安装质量与基础埋设的地脚螺栓有直接的关系,安装质量会直接影响到该设备机组加工生产的产品质量。因此,安装使用地脚螺栓,既要保证机械设备的安全性,又要兼顾设备生产的工艺要求。
关于发生断裂的螺栓是否为某工业公司提供的问题。2009年2月15日,某卷板公司在安装轧机使用地脚螺栓过程中发生断裂。2009年2月16日,某卷板公司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到达现场。2009年2月19日,某卷板公司委托质检15站对发生断裂的螺栓T形块进行检验,该站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了“依照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对送样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其中C元素、Si元素和Mn元素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其他分析结果符合该标准规定”的结论。同日,某卷板公司又通过传真方式向某工业公司发函“…有两只螺栓断裂,贵公司曾派负责人及技术人员来我公司现场勘查,现我公司将此螺栓交给质检15站进行检测。现将检测报告传于贵公司,请查看,将结果告知我公司”。某工业公司收函后于2009年3月8日派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又一次来到现场,亦未提出断裂螺栓不是某工业公司所提供。某卷板公司为证实双方曾就事故螺栓进行过协商,提供2009年3月10日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与某卷板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签署的对损失进行协商的书面文件。虽然某工业公司对吴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吴某某出庭作证,但身为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吴某某始终不能到庭,某工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综合以上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应认定发生断裂的螺栓为某工业公司生产提供。
关于定作物的验收问题。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某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交付标的物,某卷板公司付清价款。后某卷板公司进行了基础施工及螺栓安装。2009年2月15日,某卷板公司在安装轧机使用地脚螺栓过程中发生断裂。原审法院认为,某工业公司提供的螺栓属于不经使用无法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该质量问题属内在质量问题。因此,某工业公司认为某卷板公司付清价款即证明某卷板公司对加工物已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证采样送检的检验报告的效力及螺栓断裂的原因问题。2009年2月15日,地脚螺栓发生断裂,2009年2月16日,某卷板公司即通知了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接到通知后,即派工作人员吴某某与闫某某到达现场。2009年2月24日,某卷板公司将质检15站的检测报告发给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3月6日,某卷板公司又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取得预埋螺栓样品,后送交检验机构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质检15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依照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对送样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其中C元素、Si元素和Mn元素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其他分析结果符合该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采样送检的事实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某工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该经过公证采样送检的检验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均认可定作螺栓采用的钢材为“优质碳素结构钢”,而且加工制作螺栓的材料由某工业公司提供,结合检验结论,应认定为某工业公司采用的钢材不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的标准要求,是螺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的根本原因。
关于某卷板公司不使用管状模板预埋螺栓(固定直埋式),与使用管状模板选取固化物作为密封填充物,在螺栓发生断裂后所产生的后果是否相同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问题。结合工程鉴定公司的技术分析:“预留孔或管状模板内的填充物,应符合设计要求。说明套管内的填充物采用松散材料或固化材料,是由设备的设计单位根据设备要求决定的。…采用固定式地脚螺栓可降低设备机组的振动频率,使设备机组的生产运行保持平稳。…采用固定式或活动式地脚螺栓,不拘泥于地脚螺栓的形式,地脚螺栓采用何种预埋方式,均须满足机械设备的工艺要求…”,再结合鉴定结论“地脚螺栓安装设计选取的密封填充物可采用固化物,该预埋方式的T型头地脚螺栓发生断裂后,更换时须对轧机安装基础进行剔凿破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足以认定,某卷板公司采用固定直埋式预埋螺栓,与使用管状模板选取固化物作为密封填充物,在螺栓发生断裂后所产生的后果是相同的,更换螺栓时均须对轧机安装基础进行剔凿破坏。虽然某卷板公司安装螺栓未使用管状模板,但某工业公司提供的螺栓的材质亦应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的标准要求,因此螺栓钢材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螺栓断裂,是造成某卷板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
因此,某卷板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某卷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某卷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及某工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问题。由于某卷板公司的1150轧机对安装精度及安装质量要求较高,设备的安装质量与基础埋设的地脚螺栓有直接的关系,安装质量会直接影响到该设备机组加工生产的产品质量。某工业公司作为生产地脚螺栓的企业,为某卷板公司1150轧机的基础安装提供螺栓,对于该螺栓一旦发生断裂,不仅更换螺栓会对地基基础设施进行改造修复,浪费了相应的安装费用,而且造成该大型机械由于不能按期安装而闲置期间占用资金以及相应的大型配套设施因闲置造成的正常合理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预见到,故该部分损失,某工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某工业公司所供螺栓不符合质量要求发生断裂,致使某工业公司所供螺栓全部不能使用,某卷板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返还螺栓价款23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卷板公司应将某工业公司所供螺栓退还某工业公司。因发生螺栓断裂事故,2009年1月16日与2009年3月15日产生的吊装费用两次共计26800元,某工业公司应予承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基础设施改造、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价格为1470176元。该修复费用损失1470176元,某工业公司应赔偿某卷板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某卷板公司在配备的电力设施中,其中一台10000KVA变压器系为涉诉两台1150轧机专门配套使用,因螺栓断裂后基础改造导致轧机迟迟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基础改造工程于2010年5月底方才竣工,导致该变压器发生占容费损失。考虑到某卷板公司与供电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结合《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某卷板公司已实际支付占容费的客观事实,在2009年7月21日前某卷板公司不能申办减容或暂停。2009年2月15日螺栓发生断裂,再减除轧机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期45天,所以该损失应从2009年4月2日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共计550000元,某工业公司应以承担。另外,两台1150轧机设备闲置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2009年2月15日螺栓断裂的时间,减除轧机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期45天,就当时已付的设备款2787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第一台轧机投入生产的时间2009年12月18日,共计利息损失1094915元,已实际发生,某工业公司应赔偿某卷板公司。关于某卷板公司主张的设备安装误工损失126450元、工人工资损失142529元、前期投入利息损失1069000元及保全证据公证及检验费用1076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已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工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卷板公司螺栓价款230600元,同时某卷板公司将某工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地脚螺栓返还某工业公司。二、某工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卷板公司安装损失费26800元、基础设施修复损失1470176元、电费(占容费)损失550000元、两台1150轧机闲置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094915元,合计3141891元。三、驳回某卷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04682元,某卷板公司负担31507元,某工业公司负担731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双方确定螺栓的材质为35号钢,某工业公司加工制作螺栓的材质为45号钢。庭审中某工业公司对于螺栓费用及吊装费予以认可,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属某卷板公司扩大的损失。
二审开庭审理中,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原审庭审后向天津市工商局及西青工商分局调取的某咨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某咨询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经工商批准正式成立,2008年5月20日即其成立的半年前,其为某卷板公司出具了预埋方式螺栓审核报告,某工业公司主张,该审核报告系伪证,不应被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采纳。某卷板公司经质证认为,出具审核报告的有四家单位,某咨询公司只是其中的一家,其余三家单位例如建筑设计所、某科技公司等权威性远远高于某咨询公司。某咨询公司作出的结论并不影响整个审核结论的真实性。虽审核报告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但实际操作肯定是需要时间过程的,不可能四家单位同一天盖章确认。从时间上不能印证某工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工业公司向某卷板公司交付螺栓的钢材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造成螺栓断裂的原因;三、某卷板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全部应予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工业公司交付螺栓的钢材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08年5月28日,某卷板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某工业公司为某卷板公司加工制作两套1150轧机基础螺栓,螺栓材质为优质碳素结构钢(35号钢)。经查,某工业公司向某卷板公司交付的螺栓材质为45号钢。某工业公司陈述称45号钢的优点是抗拉强力大,但缺点是不易焊接。某工业公司没有告知某卷板公司其加工螺栓使用的材质为45号钢。在螺栓发生断裂后,某卷板公司对预埋螺栓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螺栓材质中C元素、Si元素和Mn元素不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的标准规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某卷板公司将检验结果传真给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即派吴某某、闫某某到现场解决问题。双方对于轧机螺栓的费用、吊装费用、轧机基础费用、因螺栓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顺延时间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进行协商,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以上事实分析,某工业公司为某卷板公司加工螺栓的材质存在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某工业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螺栓材质标准向某卷板公司交付加工物螺栓,现某工业公司交付的螺栓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造成螺栓断裂的原因。
某卷板公司在购买某科技公司的1150轧机后,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相应的设计规范进行设备的基础安装设计,经某科技公司、冶金设计院、建筑设计所等机构审核,认为该设计能够满足轧机生产工艺需要,能够保证轧机生产过程中的稳定性,而确定轧机安装设计方案。结合工程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地脚螺栓安装设计选取的密封填充物可采用固化物。故此,应当认定某卷板公司的轧机安装设计方案及安装施工,符合轧机的安装要求。本院认为,承揽人对承揽物的瑕疵应负担保义务,即承揽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承揽物的品质及其效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承揽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工业公司与某卷板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向某卷板公司交付了承揽物,但某工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35号钢制作螺栓,而使用45号钢,且45号钢存在不易焊接的缺点,对此某工业公司没有告知某卷板公司其加工螺栓的材质为45号钢及其不易焊接的缺点,因某工业公司采用的钢材不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的标准要求,是造成螺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的根本原因,由此给某卷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工业公司赔偿。某工业公司以某卷板公司改变T型头可更换地脚螺栓的使用方法,违规操作,违规焊接是螺栓断裂的根本原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某卷板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全部应予支持。
关于某卷板公司损失的认定,某卷板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因发生螺栓断裂事故,共造成以下几个部分的损失:(1)已支付给某工业公司的螺栓价款230600元;(2)为安装、拆卸轧机多支付吊装费用两次共计26800元、以及设备安装误工损失126450元;(3)工程改造费用1770000元;(4)螺栓断裂后基础改造期间发生的变压器占容费损失750000元;(5)工人工资损失142529元、购买轧机设备款利息损失1721400元、前期投入利息损失1069000元、保全证据公证及检验费用10764元。以上共计5847543元。对于某卷板公司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为某卷板公司主张的设备安装误工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及保全证据公证及检验费用,已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不予支持,判决某工业公司返还某卷板公司螺栓价款230600元,同时某卷板公司将某工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地脚螺栓返还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赔偿某卷板公司损失31418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卷板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某工业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工业公司作为螺栓制造的专业生产企业,对于某卷板公司要求加工的1150轧机螺栓在设备安装及轧机生产中的重要性是清楚的,对于该螺栓一旦发生断裂,更换螺栓会对地基基础设施进行改造修复,产生重复的安装费用,造成大型机械由于不能按期安装而闲置期间占用资金以及相应的大型配套设施因闲置造成的正常合理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某工业公司应当预见到,故某卷板公司由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某工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两台1150轧机设备闲置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某卷板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与某建筑公司为轧机基础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经原审庭审查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底。其中第一台轧机的投产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第二台轧机的投产时间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的2010年5月底。原审法院按2009年2月15日螺栓断裂的时间,减除轧机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期45天,只将轧机设备闲置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至第一台轧机投入生产的时间2009年12月18日,并无不当。某工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多算了近半年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鉴定公司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审期间,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通过现场查勘、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且到使用1150轧机、1200轧机等相关生产企业,对于轧机安装方式及生产情况进行现场考察与咨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了鉴定机构组织的专家论证会。工程鉴定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证明力的。某工业公司上诉所称工程鉴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结论错误,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某工业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某工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咨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主张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正式成立,在2008年5月20日即为某卷板公司出具了预埋方式螺栓审核报告,明显是伪证。经查,该审核报告系由某科技公司、冶金设计院、建筑设计所、某咨询公司四家单位共同出具的,某工业公司以某咨询公司的工商批准成立材料,而认定审核报告不真实,证据不足。
综上,某卷板公司、某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3元,由上诉人某卷板公司承担55068元,由上诉人某工业公司承担34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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