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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李某某。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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