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姐姐。
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山西省司法厅公职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年12月13日上诉后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北路338号。
负责人,薛晓俊,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荆红翠,系该公司员工。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均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刑终字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某2、郭云峰、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荆红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其购买贺景枝的晋M*****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津市卫米线黄村粮站路段时,与杨某1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1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及交警。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给付杨某12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河津市城区,职务河津市工商局收费员。
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7月1日我给单位请了假给孩子报志愿,12时许,我在家吃饭同时也喝了酒,吃完饭后我驾驶晋M*****号车去河津咨询孩子报志愿的事,至于去哪我忘了,咨询完后我就计划回北王堡老家,因为赵家庄今天逢集,路不好走,我就计划从柴张路回村,17时许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108线河津市黄村粮站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了。这辆车是我购买贺景枝的,未过户。”
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述称:“2015年7月1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我村去河津城,我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108线河津市黄村粮站门口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人和摩托车都甩出去了,然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
5、证人宁富国的证言材料,述称:“2015年7月1日17时许,下班后回家,我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津市卫米线黄村粮站门口时,我看见路上停着一辆车、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人蜷缩在路中间,地上也有很多血,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在现场等到急救车后帮忙把伤者抬到急救车上我就走了。”
6、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因车祸被致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6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6mg/100ml。
8、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A2车型,杨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M*****桑塔纳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贺景枝。
10、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河津市卫米线黄村粮站路段,王某驾驶晋M*****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1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晋M*****号车驾驶人王某喊叫救人,值班民警发现王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控制带到交警队并依法处置。”
12、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10月19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3、收条一张,证明杨某1亲属收取王某赔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伤先后在河津市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河津市圣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117181.42元,花费了必要的交通费及生活用品费。支付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5元。
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河鉴字第01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1的右髋关节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杨某1骨盆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杨某1尿道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杨某1的二次手术费用需26500元。该次鉴定费共计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其父杨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杨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晋M*****号桑塔纳家庭自用轿车2014年10月23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河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河津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6133.23元。
2、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预交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227.99元。
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338.11元。
4、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3397.52元。
5、河津市圣济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河津市圣济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24103.57元。
6、交通费票据、生活用品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为治疗先后支付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及鉴定费。
7、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右髋关节损伤程度九级伤残;骨盆损伤程度九级伤残;尿道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6500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户口本、河津市城区街道办西王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1被扶养人有其父杨某3、其母申某,其子杨某4。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M*****号桑塔纳家庭自用轿车2014年10月23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称,第四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预交18元应予以扣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王,应不予认定。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提请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合理应予支持,对该18元预交费及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应酌情认定交通费、生活用品费。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报警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部分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晋M*****号桑塔纳小型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117181.42元、误工费3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原审及原二审时未鉴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将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100元未超出上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00元/天*300天=30000元。)、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129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1290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生活用品费酌定为253元(部分交通费票据、生活用品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因该部分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43488.4元【据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42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454*20*(20%+2%+1%)=434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1元(被扶养人杨某3扶养费为7421*6*23%/2=5120元;被扶养人申某扶养费为7421*12*23%/2=10241元;被扶养人杨某4扶养费为7421*3*23%/2=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21元)、二次手术费26500元、鉴定费270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268348.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求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数额偏高,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已认定的各项损失268348.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148348.82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被告人王某已付26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120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12234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军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晋军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娴
书记员:柴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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