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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津市清涧办人,系郑某某A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津市清涧办,汉族,系郑某某A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C,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津市清涧办,汉族,系郑某某A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D,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津市清涧办,汉族,系郑某某A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E,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津市清涧办,汉族,农民,系郑某某A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津市清涧办人,系郑某某A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山西省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人。
诉讼代理人曹甜甜,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少东,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杨锐斌,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双居,系该公司员工。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澹台云、袁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云峰、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少杰的诉讼代理人曹甜甜、杨少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M1QXXX号福特轿车系被告人杨某某借用杜少杰名义于2016年9月分期付款购买。2016年10月2日1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范家庄村十字路口,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1Q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某A相撞,造成郑某某A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酒精含量为69.69mg/100ml,郑某某A酒精含量为67.32mg/100ml,二人均为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郑某某A家属赔偿2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A的被扶养人有其女郑某某B(13周岁)、其子郑某某C(8周岁)和郑某某D(8周岁)、其父郑某某E(65周岁)、其母阮某某(60周岁),共五人。被害人郑某某A有弟弟郑某某F、姐姐郑某某G、郑某某H,共兄弟姐妹四人;并有妻子李某某。
晋M1QXXX号福特轿车2016年9月20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在河津市龙门大道范家庄村十字路口一辆车牌号为晋M1QXXX的小车与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2驾驶证,涉案车辆有行驶证。被害人郑某某A持有B2驾驶证,与摩托车车型不符,车辆无行驶证。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A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日1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范家庄十字路口,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1Q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A饮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A负事故次要责任。
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9.69mg/100ml,郑某某A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32mg/100ml。
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日1时许,案发后杨某某被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询问。
8.海通恒信融资租赁申请表、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照片,证明胡某某是河津市群龙汽车城销售员,2016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和杜少杰两个人找她咨询买车,杨某某首付两万六千多元,杜少杰提供了按揭分期的资料,车上在杜少杰名下。
9.杜少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的身份证不能做分期汽车,就拿他的身份证买了一台车,车一直是杨某某使用。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证明涉案车辆2016年9月20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11.河津市清涧街道办范家庄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郑某某A家里有父亲郑某某E、母亲阮某某、弟弟郑某某F、姐姐郑某某G、郑某某H。
1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郑某某A家里有其妻李某某、其女郑某某B、其子郑某某C和郑某某D。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14日,他在运城市分期付款买了车,因为他当时信用卡没有流资,所以用杜少杰的名字买的车,车牌号为晋M1QXXX。2016年10月2日1时左右,他在城北夜市喝完酒开车回山西铝厂,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津市龙门大道范家庄十字口时,没有看见对方由西向东摩托车,看见时已经撞了。
14.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郑某某A出生于1980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且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少杰不是晋M1Q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该辆轿车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晋M1QXX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对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郑某某A与马某某合伙在铝厂经营汽车装潢店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意见,经查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A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357080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20=357080元),丧葬费经计算为26480元(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12×6=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02038.75元(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为标准,37105+37105+18552.5+9276.25=102038.75元),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487598.75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余375598.75元,因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262919.125元,扣除其已承担的2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剩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7919.125元。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某B、郑某某C、郑某某D、郑某某E、阮某某人民币237919.12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某B、郑某某C、郑某某D、郑某某E、阮某某人民币11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米伟刚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

法官助理李斐琼 书记员毛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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