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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与郝某一、吴某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诉讼代理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为被害人郝某一继父。
被告人吴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刑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某一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一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一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3时许,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小学院内,贾某、任某因琐事与在此开设扎啤摊的被告人吴某一等人发生争执,后贾某、任某对吴某一摊位进行打砸。郝某一、李某得知后向争执地点走去,途中,郝某一被吴某一持械致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郝某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23时许,接到荆某电话报案称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小学院子内有人打架,我所民警立刻出警进行处置。经了解,郝某一、任某、贾某等人与开扎啤摊人员吴某一、吴某二因琐事发生冲突,任某、贾某等人将吴某一扎啤摊掀翻,郝某一被人打伤。2017年8月31日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郝某一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18年4月25日,我所民警依法将吴某一传唤至阳泉市公安局平坦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害人郝某一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7日晚上19时许,我和李某在城区转盘附近打麻将,李某接到贾某的电话,叫到辛兴村吃饭,李某和我、董天瑞一起来到辛兴村,贾某在平坦镇政府门口接了我们,我们就一起来到了辛兴小学院子内戏台对面的一家扎啤摊吃饭。当时我、贾某、任某、李某、董天瑞五个坐在一张桌子吃饭,过了一小会儿董天瑞先离开了,我们四个人吃饭到22时左右,我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时贾某和任某就不在了,我问李某他们去哪了,李某说不知道,我们就继续在那里喝酒,听见有人吵架,我们一看贾某和任某与别人吵了起来,他们就在戏台斜下方靠近我们吃饭的地方,李某就叫我过去看看,我们走到离他们10多米的地方时,李某就问贾某怎么了,我们俩也就边说边往过走,快走到离他们4米左右的时候,有一个人从我正前方走过来用钢管打了我脸部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我与贾某、任某相互认识,但没啥交情。我没看清贾某、任某是跟谁在吵架,当时喝了点酒,天气也黑,就看见是跟别人吵架。他们四个人都去医院看过我,据董天瑞、李某称是贾某跟别人要玩具了才引发纠纷。贾某、任某当时没打架,就在那里站着吵架,我看不清楚是哪些人站在那里吵架。我在前面走着,李某在后面走着,看见有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钢管,他走过来朝我面部打了一下,我就倒地了。由于天气黑加上我喝了点酒没看清对方具体是什么样子。李某往过走的时候冲着贾某说了一句“咋啦?”,其它的也没说啥。我看见对面有三个人,其中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手中拿着钢管,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来的,任某和贾某手中没有持有工具。对方男子打我的时候与我没有言语交流,啥也没说。我当时手中没有工具,我不清楚对方三人是做什么的。我只听见吵的声音挺大,听不清吵啥内容。女的身高大才既1.6米左右,稍微有点胖,长发;有一个男子手中没拿钢管,他身材稍微瘦一点,身高大概1.75米,短发,他年纪年轻一点;另一个拿钢管的男子年纪稍大一点,身高1.7米至1.75米,短发,身材中等,肤色稍黑,就是那个年纪稍大一点的手中拿钢管的男子打的我。当时贾某、任某与对方吵架时没有人将扎啤摊的桌子推倒。之前我们四个人吃饭时,有四五个辛兴村的男子过来和贾某、任某吵架,没有发生打架,因为李某认识就劝双方走开了,他们走之前还和任某、贾某喝了几杯酒。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任某、贾某、郝某一在辛兴小学附近喝酒,贾某和任某把一个扎啤杯落在另一个扎啤摊上了,他们过去要杯子,因此发生口角。我看见对方有两三个人推打他们两个人,然后我和郝某一看见了就往过走,当时人太多,只看见对方有两个人,这两个人偏瘦,拿着大粗铁管乱挥,把我们的人打散了。后来我返回扎啤摊找他们,看见郝某一脸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我过去把他扶起来,民警就到了现场。贾某他们没有动手,也没有携带工具。我不清楚双方是否有人受伤,就看见郝某一脸上都是血。事发当天任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上来赶庙,当时我跟郝某一在一起,我们就一起上来辛兴村了,我们上来后就在一起吃饭,当时我、郝某一、贾某、董天瑞、任某还有两个人我不知道名字在一起吃饭,吃了一会儿董天瑞和另外两个人就走了,我们四个人就在那里吃饭喝酒。任某一个人就跑到戏台那边的一个扎啤摊去拿扎啤杯了,后来任某就回来了,我看见他脸上有血了,他自己说被那个摊上的人打了,他就第二次起身向戏台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我和郝某一就跟着任某也向戏台方向走去,我刚走到篮球架那里看见任某和对方两三个人拉扯了,对方有一名男子手持黑色、直径大概五厘米、长度大概1.5米的铁棒过来朝着郝某一头部打了两三下,郝某一就躺在地上了,我在郝某一后面走着,那个人继续拿着铁棒到处挥,我就赶忙往后面躲,我就又回到我吃饭的扎啤摊。后来等拿铁棒那人走了之后,我就又回到了篮球架那里,就看见郝某一在地上躺着,我就扶他起来,对方报了警,警察就来了。任某没有携带刀具,郝某一在被打时没有还手,整个事发过程中贾某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补充侦查)我没看清任某和贾某是否参与打架,只看见对方追着他俩打。贾某是否和别人要过玩具我不清楚,我没看见吃饭过程中贾某、任某和别人吵架。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22时左右,我、我丈夫吴某一、我丈夫的弟弟吴某二、还有一个伙计王立国正在辛兴小学院子内开扎啤摊,后来我无意中看见有一个眼睛有残疾的年轻人(贾某)正在追一个人,他们好像在吵架,具体情况我也没注意,后来我就继续做生意。我们准备收摊,客人也都离开了,那个一只眼有残疾的年轻男子就进来要扎啤杯,他说他把扎啤杯放在我这里了,我说没有,他说我是不是不想干了,我告诉他让他进来在我的扎啤杯里挑一个算了,他就骂我,他就说我是不想干了,然后这个人就把我的摊掀了,他还叫进来一个年轻男子手中拿着刀,那个男的也就和他一起掀我的摊,眼睛有残疾的男子先掀翻了放着烧烤菜品的桌子,他接着又掀翻了放着面皮凉粉的桌子,接着他又掀翻了放着啤酒饮料白酒的那个桌子,另一个人也掀了我的桌子。他拿着刀追着我们三四个人跑,那个眼有残疾的又出去叫了七八个人进来就追打我们,我、吴某二、吴某一、王立国我们几个人就跑,我们跑的就分开了。吴某二头部后方受伤,我看见一群人追打他来,具体没看清是谁打伤的,没有还手。对方也没怎么追我,我就走了回来,看见荆某也过来了,他报了警,警察也来了,我们就来了派出所了。我没看见对方有人受伤。扎啤摊被损坏物品具体有多少菜我也没办法统计,反正一桌子菜有羊肉串、猪肉串、大肉串、烤鱼、鸡翅、羊腰子、牛板筋、精丝鸡柳、五花肉、大里脊、鸡排、骨肉相连、小鸡柳、面筋、培根,还有一些素菜;还有毛豆、花生、田螺、面皮、凉粉都被洒在地下,当时也卖了一部分,具体数量无法统计;我有30个面皮碗、40个凉粉碗都碎了;有红茶、冰糖雪梨、绿茶、茉莉花茶、尖叫等饮料,还有青岛啤酒、燕京啤酒、维尔康饮料、果啤、汾阳王酒、红堡子酒、蓝堡子酒,具体数量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我们的扎啤摊被掀了以后,我们放钱的圆形塑料捅里的钱也丢失了,总共丢了至少1800多元,当天晚上我比较害怕也没顾得上看那个钱,第二天早上去的时候里面的钱也没了。
5、证人吴某二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我哥吴某一、嫂子张某在辛兴村小学院内摆的扎啤摊,快收摊呀,进来两个年轻人,分别手里拿着一尺长的刀子,过来和我们要扎啤杯,他们说在我们这里放下扎啤杯了,其实他们并没有放,当时我说没放下,其中一个年轻人在外边站着,手拿刀子朝我就捅,我躲开他,他就一直追着我准备捅我,另外一个人就叫来八九个年轻人。那两个拿刀的人把我们的啤酒摊掀翻了,其余人就打我,往我身上扔啤酒瓶,有个人还拽着我的头发,那些人就朝我身上打,后来他们打完我就走了,当天的营业款也找不见了。我当时没有还手,我哥跑一边去了,躲开了。对方有一个人受伤了,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6、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23时许,我在别的地方吃饭,吴某一给我打电话说有七八个带刀的人把扎啤摊砸了,我马上就来到辛兴村小学院子内,看见扎啤摊被砸,我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民警赶了过来,当时有贾某、还有和贾某一起的四五个人在那里,还有吴某一的妻子在,民警就将他们叫回派出所了。我没有看见人打架,我过去就都没动手了。我看见扎啤摊一片狼藉,吴某一的弟弟头部受伤,对方也有一个受伤的人,也是头部受伤,那个人比较胖。
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22时许,我、李某、郝某一、任某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小学旁边的扎啤摊喝酒,后来李某就端了一个酒杯,进入小学院子内听戏去了,他出来后将扎啤杯放在院子里的扎啤摊上了,郝某一就叫着任某进去对方的扎啤摊跟对方要杯子,我和李某就跟着进去了,后来任某、郝某一和对方就吵起来了,对方从摊上拿了一根棍和任某比划,任某就从扎啤摊一个桌子上拿起一把刀也和对方比划,我就上去将刀夺下来扔到一边,后来任某、郝某一就往上扑,对方就跑,郝某一、任某就追对方去了,这时有个女的就开始骂我们,我就过去把烧烤火踹倒了,扎啤摊摆菜、饮料的桌子是任某、郝某一追对方时碰到的,后来我和李某也往前追,跑到台阶那里的时候我们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过去才看见是郝某一,我们就问打他的人了,郝某一说往大队方向跑了,我们就让郝某一先躺在这里不要动,我们一会儿回来,我们上台阶时我让李某先回去照看一下郝某一,我就自己往大队跑,跑到大队时我看见有一个人拿着铁棍打任某,我就边喊边往过跑,那个人就跑,我和任某就一起追,后来我们一直从大队旁边的路又追到小学里面,那个人不知道跑哪里去了,我们刚跑到小学,派出所就过来了。
8、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在辛兴小学院子里吃饭,我就记得有贾某,其他不记得了,我也受伤了,不知道谁打的,其他都不记得了。
9、被告人吴某一的在案供述,证实2017年7月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吴某二、张某开的烧烤摊准备收摊了,这时有两名男子进来了,一个眼睛有残疾,另一个比较瘦,他们问是不是放在我这里扎啤杯了,我说没有,因为他们在小学门口外面的一个扎啤摊吃饭,不在我这里吃,我也没见过他们,他们就说丢下了,我老婆就说:“你们要是丢了,你们就随便拿一个吧。”这时候较瘦的一个男子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当时吴某二就在旁边,他就用刀捅我弟弟吴某二,吴某二就跑,后来他们俩就去门口把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七八个人都叫进来砸我的烧烤摊,他们手里拿着啤酒瓶追着我跑,我就跑到一个树下藏起来,我弟弟在我后面跑,后来我弟弟就跑进戏台后台里藏起来,我找见我弟弟时,看见他脑袋上都是血,后来派出所就来了,我们就送我弟弟去医院包扎了。当时晚上没看清对方,大概七八个人,我就认识第一次进来的那两个,一个是有一只眼睛残疾,一个是比较瘦,短发。我没有还手打人。不是我们打的,我们一直在跑。当时在场没注意是否有手持铁棍的人。我弟弟吴某二头部受伤,对方我没看见也不知道。庭审供述自己为避免被打,持一根墩布木棒乱挥,不知道郝某一是不是被自己误伤。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情况说明,证实贾某辨认不出对方手持铁棍的人;李某指认出吴某一为打伤郝某一的男子;郝某一辨认不出打伤他的人;张某指认出贾某为掀扎啤摊、打人的男子;吴某二指认出贾某为掀扎啤摊、持刀的男子;吴某一辨认不出参与砸摊的男子。
11、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郝某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2、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吴某一进行了全身检查,无异常情况。
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吴某一无犯罪记录。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扎啤摊照片五张,证实案发现场被砸损情况。
阳泉市公安局平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未能提取涉案工具;未能寻找现场目击证人;由于辛兴小学监控设备损坏,未能录制案发当晚的录像,所以无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诉字(2018)000117号起诉意见书,其中第二起认定事实为2017年7月7日19时许,贾某与任某、郝某一、李某四人在阳泉市辛兴小学院内一扎啤摊吃饭,至22时许,贾某伙同任某至被害人吴某一的扎啤摊,无故向被害人吴某一索要扎啤杯,被害人拒绝后,贾某伙同任某等人掀翻被害人吴某一扎啤摊,并叫郝某一、李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及其亲属,给被害人吴某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其中第一起指控,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任某、郝某一、李某等人在本市郊区辛兴村扎啤摊吃饭,因琐事与经营另一扎啤摊的吴某一等人发生冲突,贾某、任某等人将吴某一扎啤摊的桌子掀翻,摊位砸毁,大量食物用品被损毁,期间任某持刀追赶吴某二,致其受伤。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任某的量刑情况,并对本起砸毁被害人吴某一扎啤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贾某、任某均以恶势力团伙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一诉请要求被告人吴某一赔偿其医药费4305.16元,提交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792.46元,4份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金额2352.3元,所提交外购药品、器械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是为郝某一购买。医药费确认金额为4144.76元。主张护理费3168元,一人护理,按30天计算,提交王振世月平均工资3271.44元的证明,未提交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为950元;误工费15841元,提交舜郦欣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郝某一工资4000元加提成。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根据其伤情计算90天,金额为9504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证据,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无证据也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受理。本院确认金额共计14798.7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一主动赔偿被害人郝某一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一遇事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持棍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一庭审自愿认罪,主动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结合案件起因(由他人蓄意滋事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被害人郝某二走到扎啤摊附近,就被吴某一持棍致伤情节不符,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害方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吴某一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一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18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杨继文
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斌

书记员: 张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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