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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在阳泉市郊区某乡某村戏台,因为经济纠纷,被告人胡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打伤,致宋某某左耳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经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2915.9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062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82元,鉴定费245元。共计49004.92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为激情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案被害人以建驴场为由骗取了被告人十余万元,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很大责任,被告人被骗后基于义愤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真诚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在阳泉市郊区某乡某村戏台,因为经济纠纷,被告人胡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打伤,致宋某某左耳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经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接到宋某某报警称在某乡某村被胡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截止2017年7月19日无违法犯罪记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在某村大队广场被一个叫胡某某的河南人打伤。当天下午18时左右,我开车到某村后,给胡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商量厂里面的事儿,我想退出合作社。过了二十来分钟,胡某某开车过来,我和胡某某商量我退出合作社的事,商量当中,我和胡某某发生了口角和争执,胡某某当时随手拿起放在广场上的一块红砖,先在自己脑门拍了一下,然后就朝我的左脸部拍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脑袋发闷,过了一会儿耳朵开始流血,我听不见声音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还手。当时现场有我和我老婆李某某、王某某、牛哥(名字不详),胡某某还有胡某某哥哥,其他就是村里的老百姓,其他人没有动手。我和胡某某个人没有纠纷,就是因为投资和我要退出合作的事有一些纠纷。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5、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妻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我开车拉着孩子、宋某某、王某某、还有东北的牛哥到某乡某村找村长说事,到村里后宋某某一个人去找村长,我们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宋某某返回来,他说要等人。几分钟后,河南的胡姓兄弟驾车到了某村,弟兄俩和宋某某就在车旁不知道说什么,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他们吵起来了,宋某某拉开副驾驶的门准备上车离开,被姓胡的哥掐住脖子,我下车拉开,他哥再次掐住他脖子,他弟拿起一块砖朝宋某某头部打,兄弟俩一直骂,他弟捡起砖头朝自己头上砸,我准备开车离开,胡的哥哥坐在我车机盖上,并让他弟弟开车过来堵住我们的车不让走,说我们是帮宋某某打架的,后来劝说一阵后我们开车走了。宋某某留在现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17点左右,宋某某老婆开车拉着孩子、宋某某、牛哥和我去找某村村长,到村里后,宋某某一个人去找村长,回来后说还要等姓胡的,我们准备走时姓胡的兄弟开着一辆红色小车过来了,就听见他们吵起来,苗苗就往车跟前走,我们也没有下车,看见弟兄二人都拿起砖头来,我和牛哥还有苗苗家老婆下车过去拉架,牛哥把他哥抱住,我拉开小胡,劝他有什么说什么。一扭头看见小胡随手捡起一块路上拦水的红砖朝自己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又朝苗苗左脸耳部拍了一下,我就赶紧过去拉架,小胡撤到一边又朝自己头部砸了两下,后来胡的哥哥坐在机盖不让我们走,劝说一会儿后我们走了。不知道胡氏兄弟叫什么,只知道姓胡。打架原因是因为二人合作修厂了,宋某某以给领导们送礼的名义把他们钱骗了,他们发生的冲突。当时在场的有苗苗老婆、牛哥、村长高某某、高某甲等,其他人不认识。7、证人胡某甲(胡某某哥哥)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宋某某给我们打电话叫去某村,我俩就开车到了村委会,宋某某和一个女的,王某某还有一个东北年轻人我不认识在车上。我弟过去后就和他宋某某说事,我也跟宋某某说你骗我们的钱怎么办?宋某某说,这地方我说了算,什么也没有你的,我骗了你你能咋的。而且一直骂我,我说老人都七十多了不要骂。他说我不光骂你还要打你呢。说完朝我胸口打了四五拳,车上的人就下来,东北的男的把我拽到车后,他搂着我,那女的用拳头砸我的头,撕扯我的衣服,袖子被扯烂了。东北男的打电话叫人准备收拾我们兄弟俩,宋某某要上车我弟拦着不让上车,宋某某一直威胁我们,我弟和我往上冲,我被那个东北男子拦住,宋某某和我弟厮打过程我没看见。之后,我看见宋某某腮部流血了,我弟头部也流血了,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他们叫的人也来了,看见民警在场就离开了。我和我弟跟宋某某合作准备在某村养驴,在此过程中,宋某某一会儿说给这个领导送礼,一会说给那个领导送礼,前前后后花了我弟兄俩36万多,王某某告我们,宋某某连交村委会的钱都没有给,我们核实后,当天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8、被告人胡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宋某某,刚开始我跟我哥和他一起去某镇那里搞拆迁,开始宋某某跟我要了2000元说去送礼,后来我知道他做这个生意挣了40000元,但是这钱我一分也没挣到,后来我跟我哥和宋某某一块到某村准备建驴场,当时宋某某说要建厂、买地,一共跟我要了165000元,我哥投进去二十多万,我都把这些钱记在本上了,我们前后投进去三十多万,但是工地一直没有建设,后来通过打听和了解,那些钱宋某某都自己花了,没有花在建场和买地上。我一直跟他要他也不给我们。2017年7月18日下午3点多时宋某某让我们去某村那儿,村长叫宋某某商量建驴场的事儿,我问他之前给他的五万去哪里了,他支支吾吾说不上来,说这个是他和村委会的事儿,他说这个工地他也干不成了,让我们和村里签协议,想跟我们要七万,如果不给就不让我们在这个工地干了,之前的钱他也不给了,我哥一听就急了,说那我们钱凭什么不给,他说我不给你们你们能咋?敢打我?骂的很难听,说着就和我哥撕扯起来,当时宋某某老婆也在场,我不记得是宋某某还是宋某某妻子朝我哥胸口打了两拳,他老婆把我哥的衣服撕烂。我看见情况不妙,我想我的钱也不要了,我感到绝望了,就拿起地上一块砖头朝自己脑袋先砸了一下,这时宋某某把头伸过来说你打我,你打我,还一直骂我,我就用砖头朝宋某某脑袋左边砸了一下,宋某某挨了我一砖后,就说我就等你这一下了,不要说这几十万没有了,再有几十万也解决不了这个事儿。我走到一边彻底绝望了,就拿砖头朝自己头部又砸了一下。当时有村长和好多老百姓,还有很多纹身的是宋某某叫的,听说我要再和他要钱宋某某就要叫这些人教训我们。宋某某被人拉到一边后我听见他给人打电话说叫几个人把兄弟俩弄展,让他们出不了石窖垴。民警来了解情况的时候我看来了个灰色轿车车上五六人,他们看见有民警就开车离开了。我不知道鉴定里为什么有右边的伤,我用砖头打了他左面部,还想申请重新鉴定。9、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全身检查,无体表外伤。10、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宋某某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为急性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病历记载,本次外伤致右侧额叶眶上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耳漏(2天愈合),左侧面神经损伤,迟发型面瘫遗留口角轻微歪斜,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轻伤一级d及e)、5.2.3轻伤一级p)之规定。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检验所见,本次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现遗留有左耳气导55dB的后遗症,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轻伤二级d)、5.3.4轻伤二级c)之规定。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所见,本次外伤致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轻微伤b)之规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胡某某申请书一份,认为其仅用砖块朝受害人头部左侧打了一下,而鉴定文书分析说明本次外伤致右侧额叶眶上回脑挫裂伤,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3、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所见,伤者宋某某伤后致右侧额叶眶上回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伤一级5.1.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伤后致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伤一级5.1.3d)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伤后致左侧面神经损伤,迟发型面瘫,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伤一级5.2.3p)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伤后致左耳外伤,混合型耳聋,现左耳气导55dB,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伤二级5.3.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宋某某伤后致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微伤5.1.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14、辩护人提交从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胡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胡某某被宋某某诈骗案已移交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医药费12915.92元,经核实金额为12913.92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护理费4300元,经核实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为标准,计算43天,为4277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5062元,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为计算标准,计算100天,被告人有异议,本院综合被害人颅底骨折的病情,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24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提交停车费票据183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金额为33497.92元。另查明,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项已交付至本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刑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甄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案件起因、全案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酌情作出判决。因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之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12913.92元,护理费4277元,误工费150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33497.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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