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生,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无业。199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红生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东街药材公司大门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薛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赃款用以吸食毒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268号)鉴定,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红生窜至盐湖区中银大道工学院院内,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教学楼下的蓝色赛克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个名叫“三”的人,赃款用以吸食毒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271号)鉴定,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红生在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货场路北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的一辆柠檬黄色的爱玛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以500元将车卖给一个名叫“三”的人,赃款用以吸食毒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269号)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
4、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红生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百货大楼对面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灰色爱玛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南城全球通会所下的一个典当行,赃款用以吸食毒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270号)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红生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总价值为5300元,销赃得款175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被害人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办事,把自己的蓝色邦德电动车放在公司的大厅门口,到下午5点半左右出来发现电动车丢失;2、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骑电动车在盐湖区中银大道运城市工学院内上班,将自己的蓝色赛克电动车放在单位楼下,半小时后下来发现电动车丢失;3、被害人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孩子回到盐湖区圣惠桥北货场路羽绒场家属楼5楼的家中,把我的柠檬黄色爱玛电动车放在楼下,到2点左右准备上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丢失;4、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下午3点半左右去百大对面的蒙娜丽莎拍结婚照,把我的黑灰色爱玛电动车放在门口,晚上10点半左右出来发现电动车丢失;5、被害人购买邦德电动车、赛克电动车、爱玛电动车的收据;6、被告人张红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一个人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转悠伺机作案,等我转到盐湖区府东街药材公司大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绿色电动车,车上没有锁大锁,我站在车跟前朝四周看了一眼,发现周围没有人,就从口袋掏出自制改锥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骑着迅速逃离,骑到原王庄村口时发现有一个骑着三轮车收废品的人,后以400元钱将车卖给了他,钱都被我吸食毒品花完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我一个人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转悠伺机作案,等我转到东城派出所斜对面一个学校教学楼下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蓝色电动车,车上没有锁大锁,我站在车跟前朝四周看了一眼,发现周围没有人,就从口袋掏出自制改锥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骑着迅速逃离,我在盐湖会堂门口以600元钱将电动车卖给一个名叫“三”的人,后钱都被我吸食毒品花完了;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我一个人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转悠伺机作案,等我转到圣惠桥北货场路往东100多米的一个巷子时发现5层楼前面停放着一辆黄色电动车,车上没有锁大锁,我站在车跟前朝四周看了一眼,发现周围没有人,就从口袋掏出自制改锥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骑着迅速逃离,我在盐湖区北郊“金悦宾馆”门口后以500元钱将电动车卖给一个名叫“三”的人,钱都被我吸食毒品花完了;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我一个人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转悠伺机作案,等我转到盐湖区文明街口蒙娜丽莎影楼时发现该影楼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电动车,车上没有锁大锁,我站在车跟前朝四周看了一眼,发现周围没有人,就从口袋掏出自制改锥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骑着迅速逃离,我把电动车骑到盐湖区南街全球通会所下面的一个典当行门口,后以250元钱将电动车卖给典当行,钱都被我吸食毒品花完了;7、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张红生的作案地点;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红生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及前科等情况;9、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268号)(2012年第271号)(2012年第269号)(2012年第270号)证实,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红生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红生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红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红生非法所得17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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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董晓芬 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 人民陪审员 赵 栋
书记员: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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