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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抢劫、抢夺、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宁。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晋红。2008年11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正平、范欣,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宁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晋红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润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宁、王晋红及王晋红辩护人冯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街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郭随芳不备,将被害人郭随芳脖子上挂的一条4克重黄金佛吊坠抢走,并致被害人郭随芳摔倒受伤,经评估该黄金佛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被害人郭随芳报案称2012年5月31日下午13时许,其骑电动车经过南环城路霞霞副食批发店门口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撞倒,并抢走其黄金佛挂件,价值1600元。
2、被害人郭随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受伤照片,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从南街菜市场往东走,当行驶至彩琴卤肉店附近时,从后面跟上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抢走我脖子上的金佛挂坠时,摩托车碰住我的电动车,把我撞倒,他们将我金佛抢走后,往东行驶了。我被抢走一个黄金佛像,重4克,价值1600元。我被撞倒后右大腿受伤,我没有住院,当时只是擦破了皮。抢我的是两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没车牌。
3、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5、6月份,我骑红色摩托车带着李某在街上寻找目标,准备抢东西,当行至南街菜市场发现路北一个妇女骑车由西往东走,我就骑着摩托车靠近她,李某将她的一只金佛挂件抢走,我和李某联系到小红换了0.5克毒品,我们一起将毒品吸食。
4、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南街菜市场附近,看见一骑电动车从西向东朝路南走的妇女,我们骑摩托车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趁她不备将脖子上一个金坠子抢走,后将金坠子从小红处换成0.5克毒品吸食了。
二、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街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景仙草不备,将被害人景仙草一只3.5克重黄金耳环抢走,并将景仙草耳朵拽伤,经评估该黄金耳环价值1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景仙草的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景仙草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18日下午,我从望湖新村出来,刚走到南街菜市场口,突然从我背后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两个年青人,在超过我的时候,趁我不备把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抢走了。
2、2012年7月27日李某的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街菜市场往东的望湖新村小区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1日李宁的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菜市场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记不清是骑电动车还是自行车),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的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三、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赵允珠不备,抢走被害人赵允珠一只2.44克重黄金耳环,被害人赵允珠左耳被拽破,经评估该耳环价值9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赵允珠的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赵允珠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7日中午,我骑三轮车从中心汽车站行至汽车站对面巷加油站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时趁我不备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抢走,骑着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新汽车站对面巷口,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窜至盐湖区中心汽车站对面加油站边巷内,看见一骑电动车的妇女朝路南从东往西行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后将耳环从小红处换成0.1克毒品吸食了。
四、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街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乔彩霞不备,抢走被害人乔彩霞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被害人乔彩霞左耳被拽破,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乔彩霞的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日被害人乔彩霞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9日下午6点多,我骑一辆自行车在望湖新村南街菜市场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菜市场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记不清是骑电动车还是自行车),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的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街菜市场往东的望湖新村小区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五、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附近,趁被害人张晓惠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晓惠一条4克重金佛吊坠,导致被害人张晓惠摔倒,右手擦破。经评估该吊坠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张晓惠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7月3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带儿子去南街菜市场,路过东城办事处附近时,有两名年青人骑一辆摩托车在超过我时,后面坐的年青人把我的项链带挂坠抢走,把我和孩子都拽倒了。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人民南路加油站附近,看见路东有一妇女骑电动由北向南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挂件抢走,之后我们从小红处换了0.5克黄皮。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窜至盐湖区人民南路加油站附近,看见一骑电动车的妇女从北往南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脖子上的一个金坠子抢走,后我俩将坠子从小红处换成0.5克毒品吸食了。
六、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宁、李某一辆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二中附近,趁被害人王芙蓉不备,抢走被害人王芙蓉一只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1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王芙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3月5日下午,我骑自行车从北郊蓝燕大厦到盐湖二中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耳环,骑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二中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北郊盐湖二中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用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七、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马家窑铁道口附近,趁被害人赵月仙不备,抢走被害人赵月仙一只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1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3日被害人赵月仙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赵月仙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下午,我在马家窑铁道口附近,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年青,趁我不备抢走了我一只耳环,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马家窑铁道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街马家窑铁道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八、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附近,趁被害人吴桂芳不备,抢走被害人吴桂芳一只2.1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8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3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接处警登记表;
2、2012年8月1日被害人吴桂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3月18日中午11点多,我骑自行车从禹都大道往南风广场走,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趁我不备,抢走我右耳朵上的一只耳环。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南风广场到槐树凹之间,看见路南有一妇女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用耳环从小红处换了0.1克黄皮。
4、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风广场往东禹都大道上,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九、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锦绣花城附近,趁被害人李桂香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桂香一只3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11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3日被害人李桂香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李桂香询问笔录:2012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在锦绣花城东门口人行道,骑一辆自行车,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时,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在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着摩托车跑了,我追了没追上。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锦绣花城东门往北一些,看见路南有一妇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小红处换了0.1克黄皮。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锦绣花城东门往北一些,我俩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妇女从南往北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一只金耳环抢走,后我俩将耳环从小红处换成0.1克毒品吸食了。
十、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清真寺附近,趁被害人郭翠凤不备,抢走被害人郭翠凤一只1.8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16元。
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郭翠凤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郭翠凤询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骑自行车经清真寺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趁我不备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抢走后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清真寺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十一、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郁金香附近,趁被害人竹会贝不备,抢走被害人竹会贝一只1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竹会贝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竹会贝询问笔录: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电动车从金鑫大酒店出来,到郁金香附近时,过来两名骑红色弯梁车的男青年从我身后过来拽走了我一只耳环,骑着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槐东路郁金香附近,看见路西有一妇女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小红处换了0.1克黄皮。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郁金香附近,看见一骑电动车从北向东南行走的妇女,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后将耳环从小红处换成0.1克毒品吸食了。
十二、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风日化厂附近,趁被害人黄仙红不备,抢走被害人黄仙红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5日被害人黄仙红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黄仙红询问笔录:2012年4月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行驶南街日化厂,快到南街早市口时,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年青人,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风日化厂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街日化厂往北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十三、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锦绣华城附近,趁被害人马苏娟不备,抢走被害人马苏娟一只2.4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9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马苏娟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马苏娟询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左右,我骑一辆电动车,在锦绣花城北门,从东往西的人行道上,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拽走了我一只金耳环,我当时追了,没有追上,就打110报警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锦绣花城门口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6日、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驾驶一辆红色弯梁100摩托车,到人民北路从南往北到锦绣花城对面路边,发现一名30多岁的女孩在路边走,我骑摩托车到她身边拽走了她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着摩托车联系好小红在怡景华庭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把耳环给了小红,她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回到家中把它吸食完了。
十四、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老地区医院附近,趁被害人王玉霞不备,抢走被害人王玉霞一条10克重黄金项链,经评估该项链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接处警登记表;
2、2012年4月14日被害人王玉霞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6日被害人王玉霞询问笔录:2012年4月14日16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至地区医院对面机动车道北侧时,忽然从我身后追上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一男青年一把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往西跑了。
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4月份一天,我与李某骑摩托车在红旗西街寻找目标准备作案,当行至地区医院附近时,发现一中午妇女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走,我骑车靠上去,李某伸手拽走了对方的金项链,然后往西跑了。
4、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宁商量好出去抢东西换毒品后,我俩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我们在老地区医院对面看见一名中年妇女骑自行车从东往西走,我们骑摩托车绕到该妇女背后,在超过该妇女时,我趁她不备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我哥带着我往禹都方向走,我在路上用手机给小红打电话说取点毒品(黄皮),到安邑水库边上后我们见到小红,我将金项链给了小红,小红给了我0.5克毒品,后我和我哥回到家中将毒品吸食。
十五、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改贤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改贤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改贤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15日14点左右,我骑车在运城市东城古玩市场从东往西走,突然从我后面骑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坐的男子就用手拽我戴在左耳上黄金耳环,我就感觉到疼了一下,耳环就被拽走了,这两个男子就骑摩托车往西跑了。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东城古玩市场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十六、2012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附近,趁被害人刘钢琴不备,抢走被害人刘钢琴一只1.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597元。
1、2012年7月20日被害人刘钢琴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在西花园西边不到电机城的人行道上,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一只耳环。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西花园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十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附近,趁被害人韩霞不备,抢走被害人韩霞一只10克重黄金吊坠,经评估该黄金吊坠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韩霞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20日下午,我在盐湖区红旗西街准备过马路时,突然有两个年青小伙从我身边超过我时,将我的项链带挂坠抢走,之后这两个人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5、6月份,我骑红色摩托车带着李某在街上寻找目标,准备抢东西,当行至红旗西街向阳学校对面时发现路北一个妇女过马路,我和李某就骑着摩托车从西往东靠近她,将她的一金佛挂件抢走,我们联系小红将金佛换0.5克毒品,我们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12年7月7日、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物资局前门康华理疗对面,看见一辆自行车从东向西行驶的妇女,我骑摩托车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趁她不备将她脖子上金坠子抢走,后将项链从小红处换成0.5克毒品吸食了。
十八、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金慧停车场附近,趁被害人郭胜利不备,抢走被害人郭胜利一只3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11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0日被害人郭胜利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份一天,我在运临路金慧停车场花带附近由南往北骑电动车往北走时,身后有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靠近我把我左边耳朵上的黄金耳环抢走,后骑车往条山街方向逃跑了。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运临路金慧停车场附近,看见路西有一妇女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小红处换了0.15克黄皮。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临路金慧停车场附近,我们趁一骑电动车妇女不备,在超过她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十九、2012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锦绣华城附近,趁被害人张金凤不备,抢走被害人张金凤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张金凤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底一天中午12时左右,我骑自行车在锦绣花城北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行走,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我右耳朵上的一只耳环。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锦绣花城门口,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二十、2012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师范学院附近,趁被害人李友贵不备,抢走被害人李友贵一只2.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9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李友桂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李友桂询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骑一辆自行车行驶运城师范门口路北,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左耳朵上一只耳环,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7日、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师范学校门口,看见路北有一妇女骑车(自行车还是电动车记不清楚了)由东向西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小红处换了0.1克黄皮。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师范门口路北,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妇女从东往西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后我俩将耳环从小红换成0.2克毒品吸食了。
二十一、2012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朝阳岗附近,趁被害人杜春梅不备,抢走被害人杜春梅一只1.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5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杜春梅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红旗西街骑自行车由东往西到朝阳岗附近时,过来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拽走了我一只金耳环跑了。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红旗西街朝阳岗路南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妇女从东往西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一个金耳环抢走,后我俩将耳环从小红处换成0.1克毒品吸食了。
二十二、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附近,趁被害人钟玉芳不备,抢走被害人钟玉芳一只1.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5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3日被害人钟玉芳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日被害人钟玉芳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下午,我在盐湖区禹都大道往东行至市防疫站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一只耳环,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骑红色摩托车带着李某在街上寻找目标,准备抢东西,当行至南风广场北面禹都大道时发现路北一个妇女骑车由西往东往南走,我就骑着摩托车靠近她,李某将她的一只金耳环抢走,我们就联系小红将金耳环换了0.1克毒品,我们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二十三、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八一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赵晶晶不备,抢走被害人赵晶晶7克重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该项链价值27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5月9日被害人赵晶晶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6日被害人赵晶晶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5月9日17时至18时,我从渠北巷出来顺着解放北路东面非机动车道往北走,这时我前方远有两个男青年骑摩长车慢慢的向我跟前行驶,还盯着我看,我当时不太在意,就继续往前走,我正在铁道家属院附近从东往西过马路时,这两个男青年忽然骑车超过我,坐在车后座的那个男青年喊叫了一声,我一回头,他就将我的项链一把拽走了,然后,他们往北面逃跑了。
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5月份一天下午,我与李某骑摩托车在解放北路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时我俩从北往南在路东侧慢慢地行驶着寻找目标,在铁路小区附近发现一个女娃从南往北走着,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我骑车绕到她身后跟着,当她要过马路时,我骑车超过她,李某伸手抢走了脖子上的金项链,我加大油门往北面逃跑了。
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5月份上旬一天下午5、6点钟,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在解放北路铁路小区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点东西,我俩在小韩砂锅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慢慢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这时我俩看见由南向北走过来一个女孩脖子上挂着一个金项链,我俩就和她擦肩而过后跟着她,我俩在她走到铁路小区过马路的时候超过她,在超过她时我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后我俩骑着摩托车往北郊方向跑了,在途中给小红打电话说她要取点货(毒品),我们约在北城派出所附近见面,见面后我们把链子给了她,她给了我们一小包毒品,我俩到货场路找了一个没人的破房子里面把毒品吸了。
二十四、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蓝燕大厦附近,趁被害人顾大存不备,抢走被害人顾大存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顾大存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顾大存询问笔录:2012年5月12日下午5点多,我骑自行车在盐湖区工农西街由西向东行至蓝燕大厦鑫盛苑酒店门口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左耳朵上一只耳环。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蓝燕大厦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我们趁妇女不备,将她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蓝燕大厦附近,我们骑摩托车超过一妇女时,趁其不备,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二十五、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湖区南风广场附近,趁被害人王吉云不备,抢走被害人王吉云一条3.5克重黄金项链,经评估该项链价值1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7日被害人王吉云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王吉云询问笔录:2012年5月14日下午3点多,我在南风广场北激情广场附近行走时,突然从身后过来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的时候,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风广场西激情广场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风广场北边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二十六、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博爱医院附近,趁被害人李晶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晶一条7.8克重黄金项链,经评估该项链价值31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晶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6日被害人李晶询问笔录:2012年5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在双桥路由西向东,行至博爱医院附近时,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把我脖子上挂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了,当时喊过路的说“抢劫了”,后来追到老汽车站路口没追上,当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了。
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双桥路博爱医院附近,看见一骑电动车妇女从西往东行驶,我骑摩托车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趁她不备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将项链从小红处换成毒品吸食了。
二十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宁、李某一辆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小学附近,趁被害人李艮贤不备,抢走被害人李艮贤一只1.6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6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李艮贤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李艮贤询问笔录;2012年5月1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行至南街小学附近时,有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时,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着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街小学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南街小学附近,我们超过一妇女时,趁其不备,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二十八、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附近,趁被害人谢洁不备,抢走被害人谢洁一条6克重黄金项链,经评估该项链价值23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5月20日被害人谢洁报案材料及2012年7月6日被害人谢洁询问笔录:2012年5月20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解放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骑电动车行驶着,忽然从我后面超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青年伸手拽走了我脖子上的金坠子往南跑了。
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摩托车在解放北路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时,当行驶到小韩砂锅附近时,我俩看见一名妇女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我骑上去靠近她,李某伸手抢走了她脖子上的坠子,然后我俩骑车往南跑了。
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宁商量好出去抢东西换毒品,我们骑着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行至八一市场东口铁路家属院门口,我们发现一名20多岁的女子身边时趁她不备我用右手将她脖子上的黑色项链和一个金坠子抢走,后我俩摩托车往北郊方向走,在途中我联系小红到黄河市场见面,见面后我把项链和坠子给了小红,小红给了我0.5克毒品(黄皮),后我俩就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将毒品吸食。
二十九、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运城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赵娟不备,抢走被害人赵娟一只4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赵娟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日被害人李艮贤询问笔录:2012年5月22日下午,我在盐湖区红旗东街行至运城大酒店对面往东一些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一只耳环。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罗马假日酒店对面,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红旗东街罗马假日酒店对面,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三十、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逸夫小学附近,趁被害人卫春菊不备,抢走被害人卫春菊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卫春菊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日被害人卫春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23日的一天下午,我从盐湖区林业局家属院过来,行至逸夫小学附近时,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拽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槐树凹逸夫小学十字口,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槐东路逸夫小学附近,趁一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三十一、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双桥路附近,趁被害人王金梅不备,抢走被害人王金梅一只1.5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5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23日被害人王金梅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王金梅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中午11点多,我骑自行车从火车站往双桥路上走,行驶双桥路附近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着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家电市场梨花巷口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三十二、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附近,趁被害人薛红菊不备,抢走被害人薛红菊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薛红菊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5月31日中午,我在潞村街皇城霸饭店附近,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青年,在超过我的时候,趁我不备,抢走了我一只耳环。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潞村街工行对面,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波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三十三、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八号公馆附近,趁被害人杨琼不备,抢走被害人杨琼一条10克重黄金项链,经评估该项链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杨琼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3日中午,我骑自行车在盐湖区八号公馆附近被两名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青年拽走了我脖子上的项链和坠子。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八号公馆西200米处,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脖子上一条项链抢走,之后我们将项链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八号公馆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骑自行车妇女时,趁其不备,我将她脖子上的项链和吊坠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项链和吊坠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三十四、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市场附近,趁被害人何新喜不备,抢走被害人何新喜一个4克重黄金吊坠,经评估该吊坠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何新喜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骑一辆自行车行至南街菜市场附近,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我脖子上挂的黄金坠子,我当时打110报案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菜市场附近,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脖子上的吊坠抢走,之后我们将吊坠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南街菜市场附近,我们见一骑自行车妇女脖子上有一个黄金坠子,我和李宁骑摩托车在超过该妇女时,趁其不备我将她脖子上挂红绳的吊坠抢走。
三十五、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怡景华庭附近,趁被害人何亚萍不备,抢走被害人何亚萍一只4克重黄金佛吊坠,经评估该吊坠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何亚萍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1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经怡景华庭条山街路北时,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时,趁我不备,抢走了我脖子上挂的金佛,骑摩托车跑了。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怡景华庭小区十字路口条山街路北,看见两个走路的妇女从东往西行走,李宁骑摩托车过去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我趁她不备将她的一只带绳子的坠子抢走,后将坠子从小红处换成0.3克毒品吸食了。
三十六、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师范学院附近,趁被害人曲彩霞不备,抢走被害人曲彩霞一个8克重黄金吊坠,经评估该吊坠价值31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曲彩霞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曲彩霞询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骑一辆自行车从师范门口从东往西走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过我时抢走了我脖子上挂的金佛。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清楚 。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师范学校门口,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坠子,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5克黄皮吸食。
三十七、2012年6月24日下午6点20分左右,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花园小区后门,趁被害人石荣丽不备,抢走被害人石荣丽一只2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7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石荣丽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24日下午6时20分左右,我骑一辆自行车从槐东路后门从西往东快到糖果KTV时过来两名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青年,从我身后过来拽走了我一只耳环。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清楚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学苑路和铺安街路口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三十八、2012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附近,趁被害人胡清芳不备,抢走被害人胡清芳一只1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胡清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一辆自行车由西往东行至西花园对面时,有两名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我耳朵上一只金耳环。
2、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西花园对面张家巷口,我们骑摩托车在超过一名妇女时,李某趁妇女不备,将她耳朵上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西花园对面,趁一骑自行车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和李宁将耳环从赵美容处换了黄皮吸食。
三十九、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海天花园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张蕊不备,抢走被害人张蕊一只1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张蕊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7月4日下午在海天花园对面的人行道上,我骑自行车从南往北走,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穿雨衣的两名男青年拽走了我耳朵上一只金耳环。
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称自己记不起来了。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今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宁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海天花园对面人行道附近,趁一名妇女不备,我们骑摩托车超过该妇女时,我抢走她的一只耳环,之后我和李宁从赵美容处换了0.1克黄皮吸食。
四十、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李宁、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福同惠附近,趁被害人马麦菊不备,抢走被害人马麦菊一只2.4克重黄金耳环,经评估该耳环价值9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马麦菊报案材料及2012年8月31日被害人马麦菊询问笔录: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骑电动车经盐湖区福同惠附近时,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趁我不备抢走了我左耳朵上的一只耳环,骑摩托车就跑了。
2、2012年7月7日、21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解放南路福同惠附近,看见路西有一妇女骑车(自行车还是电动车记不清了)由北向南行驶,我们从其背后趁其不备李某将她的一只耳环抢走,之后我们将耳环从小红处换了黄皮吸食。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盐湖区福同惠附近,看见一骑自行车从北向南行驶的妇女,我骑摩托车从该妇女后面追过去,趁她不备将她的耳环抢走,后将耳环从小红处换成毒品吸食了。
证明上述犯罪行为涉案价值的证据为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222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
同时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李宁分别在运城市盐湖区银湖饭店附近、被告人王晋红家中等处六次用现金从被告人王晋红处购买毒品黄皮吸食,两次用二人抢夺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从被告人王晋红处换取毒品黄皮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晋红委托其朋友将赃物2枚圆形黄金耳环、2枚黄金鱼形耳环吊坠、一条断为三段的黄金项链交到公安机关。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晋红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晋红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理中,被告人王晋红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用现金在王晋红手上买了有3次黄皮,每次0.1克。这三次都是王晋红开车把黄皮送到银湖饭店门口,我和李某上王晋红车上买的。我和李某用抢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从王晋红处换了有2次黄皮,这两次都有0.5克,都是王晋红开车把黄皮送到银湖饭店门口,我和李某上王晋红车上用抢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换的。
2、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宁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用现金在王晋红手上买了有3次黄皮,每次0.1克。这三次都是王晋红开车把黄皮送到银湖饭店门口,我和李某上王晋红车上买的。我和李某用抢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从王晋红处换了有2次黄皮,这两次都有0.5克,都是王晋红开车把黄皮送到银湖饭店门口,我和李某上王晋红车上用抢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换的。
3、2012年8月10日、11日、9月7日被告人王晋红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李宁用现金从我跟前买了6次粗制海洛因,其中四次分别用200元每次买了0.1克粗制海洛因,2次用500元每次买了0.3克粗制海洛因。李某、李宁用抢来的黄金首饰从我跟前换过2次粗制海洛因,是我开车到银湖饭店后门,李宁、李某上我车上换的。那些黄金首饰我委托王旭东交到公安机关了。
4、2012年8月9日王旭东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8日下午,王晋红到我农资部,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黄金首饰,有2枚圆形耳环、2枚鱼形耳环吊坠、一条断为三段的项链,让我交到公安机关。
5、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8)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晋红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被告人王晋红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晋红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其他证据材料:
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167、168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宁、李某尿液吗啡呈阳性。
2、被告人李宁、李某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2012年7月6日在运城市运风高速董家营村口将犯罪嫌疑人李宁、李某抓获。
3、被告人李某、李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晋红系被告人李某、李宁用抢夺来的黄金首饰换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红色宗申弯梁摩托车一辆及赃物黄金耳环两枚、鱼形耳环吊坠两枚、项链三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李宁、王普红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姓名、年龄、民族等个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宁抢夺被害人郭随芳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郭随芳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李宁抢夺被害人郭随芳财物时致被害人郭随芳受伤,被害人郭随芳的伤情未作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害人郭随芳的伤情未作鉴定,故认定二被告人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宁抢夺被害人郭随芳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第三宗指控被告人李某、李宁抢夺被害人薛珍贵黄金耳环一对,案卷中仅有被害人薛珍贵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李宁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称对该宗抢夺行为记不清了,案卷中再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宗抢夺行为系被告人李某、李宁所实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宁该宗抢夺犯罪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晋红为谋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红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李宁、李某多次用抢夺来的黄金项链、耳环等物及现金从被告人王晋红处换取毒品吸食,被告人王晋红明知黄金项链、耳环等物为被告人李宁、李某犯罪所得,依然卖给二被告人毒品供其吸食。被告人王晋红的行为即触犯了贩卖毒品罪,亦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同一行为构成不同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王晋红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晋红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晋红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被告人李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宁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被告人王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晋红的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赃物黄金耳环两枚、鱼形耳环吊坠两枚、项链三段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秀红 审 判 员  畅清泉 人民陪审员  姜晓庆

书记员: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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