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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吉某某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农民。200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闻喜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4月2日因犯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捕前系盐湖区安国医院药房药剂师。2000年12月8日因进京护法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1年12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刻录《九评共产党》光盘72张,在闻喜县城散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逃跑。
2、2006年底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吉某某、张彦文(另案处理),由吉某某出面先后在盐湖区陶村镇苦池、张孝、陶村租用独家院落,购买印刷设备、耗材,从"法轮功"境外明慧网站上下载资料,刻制母盘,制作"祝你平安"等小册子1万多册,《九评共产党》200本,《转法轮》等书400余本,刻录"2011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00套300张,DVD光盘100张,护身符卡片4110张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3.2007年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安排张彦文、李晓云向垣曲县的姜淑菊、临猗县的王文霞、平陆县的梁俊红、闻喜县的翟月仙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基本上每月一次,每次二百本小册子、四五十张光盘、一百张护身符等,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资料费人民币二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见过李某某印刷法轮功资料,但是我没有参加,我认为我的行为是一种信仰,而不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在国家明文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后,仍执迷不悟,从事邪教活动,并购买印刷设备,电子设备,在租住的房院内,印刷邪教宣传品,书写邪教标语,制作邪教物品、邪教光碟,传播邪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吉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在国家明文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后,仍执迷不悟,从事邪教活动,并购买印刷设备,电子设备,在租住的房院内,印刷邪教宣传品,书写邪教标语,制作邪教物品、邪教光碟,传播邪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吉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审判长:程秀红
审判员:畅清泉
审判员:杨克

书记员: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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