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周家坡人。1993年9月24日被原运城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4年3月3日被原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996年8月5日经原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郡、金鹏,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周家坡人。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春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周家坡人。1993年9月24日被原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容审查,同年11月4日被原运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8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元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廉海涛、韦绪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红丽犯包庇罪、张春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郡、金鹏,被告人马红丽、被告人张春运及其辩护人廉海涛、韦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原德胜(已判刑)、被告人张春运、仝茂刚、任建荣(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綹窃。次日上午8时许,该五人窜上运城至矛津的客车上,仝茂刚用单刃刀片将乘客顾建良的提包划破,盗走现金84250元后,在三家庄附近下车,仝茂刚告知其余同案自己窃得现金20000元,除仝茂刚外,周某某、原德胜、张春运、任建荣各分脏2000元。
2、199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原德胜、刘建海、孙建武(三人均已判刑),在闻喜县城窜上晋城至运城的客车上,綹窃作案,当车行至夏县水头镇仪门村时,原德胜等窃得现金后叫司机停车,四人逃离。被害人冯养合发现后追下车,该原等四人对冯养合实施了暴力,当冯养合抓住原德胜时,该原为了脱身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双管小口径手枪,朝冯养合头部开了一枪,冯养合中枪倒地,四人逃离现场。冯养合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冯养合的伤情构成重伤。盐湖公安分局于1999年6月15日将周某某上网通缉,多次抓捕未果。被告人马红丽明知周某某涉嫌犯罪,2003年以来非但不劝其归案,反而和周某某一起窜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从事收破烂逃避追捕,致周某某长期逍遥法外。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运系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关于盗窃罪已过追诉时效,二、关于本案盗窃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关于本案中的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马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春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意见,被告人张春运犯盗窃罪已过追诉时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被告人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199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原德胜(已判刑)、被告人张春运、仝茂刚、任建荣(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綹窃。次日上午8时许,该五人窜上运城至矛津的客车上,仝茂刚用单刃刀片将乘客顾建良的提包划破,在三家庄附近下车,仝茂刚告知其同案自己窃得现金20000元,除仝茂刚外,周某某、原德胜、张春运、任建荣各分脏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春运将所分赃款各2000元交给侦查机关并由被害人顾建良领取。
2、199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原德胜、刘建海、孙建武(三人均已判刑),在闻喜县城窜上晋城至运城的客车上,綹窃作案,当车行至夏县水头镇仪门村时,原德胜等窃得现金后叫司机停车,四人逃离。被害人冯养合发现后追下车,该原等四人对冯养合实施了暴力,当冯养合抓住原德胜时,该原为了脱身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双管小口径手枪,朝冯养合头部开了一枪,冯养合中枪倒地,四人逃离现场。冯养合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冯养合的伤情构成重伤。侦查机关于1999年6月15日将周某某上网通缉,多次抓捕未果。被告人马红丽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在2003年被告人周某某潜逃回来后二人一起到外地打工生活。
另查明,抢劫罪同案犯原德胜被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德胜系主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刘建海系从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抢劫罪同案犯孙建武,被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从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顾建良的陈述,主要内容1993年9月20日早上8时,其和陈双安在运城汽车站坐公共汽车回老家。其提一个大黑包,包内有现金84250元,陈双安提一个小黑包,车到三家庄时发现钱没有了,大黑包被拉了一个20公分左右的口子。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1993年9月20日上午其和张春运、原德胜、仝茂刚、任建荣上了运城至矛津的客车,车到三家庄路口,仝茂刚让司机停车,仝茂刚、原德胜、任建荣都下了车,司机准备继续行车,其和张春运让司机停车,赶快下车,他们五个人在三家庄村北一块空地里,仝茂刚掏出两沓100元票面,仝茂刚说是20000元,给他们四个人每人分了2000元,仝茂刚说还给了售票员300元。
3、被告人张春运的供述,主要内容1993年9月19日下午其在运城碰见小胎,小胎让其第二天来运城送一趟车,其说行。第二天其叫上周某某就去找仝茂刚,到仝茂刚住的地方见了小胎和任建荣,他们五个人上了去矛津的车,坐车到三家庄时,任建荣叫司机停车,仝茂刚给了司机300元钱,下车后,仝茂刚说偷了两万元钱,其和周某某、小胎、任建荣各分了2000元。晚上其和周某某在纸厂睡了一夜。分钱时其听说偷了20000元,后来被收容时听说偷了80000元,谁偷的其记不清了,现在其是主动投案。
4、同案犯原德胜的供述,主要内容原德胜又名小胎,1993年5、6月份一天早上,其到了仝茂刚家见到仝茂刚和任建荣,后他们三人在清真寺门口见到周某某村的一个叫老五的人,吃完饭后仝茂刚说到公共汽车上偷钱去,他们五人上了运城到三门峡的车,他们几个人坐车坐到仝茂刚村口时,他们五个人就一同下了车,仝茂刚给他们每人发了2000元,并说这几天赶紧避一避风头,他们便分手了。
5、证人陈双安的陈述,主要内容1993年9月20日早上8时,其和顾建良在运城汽车站,坐车回江苏老家,其提了一个小提包,顾建良提了一个大提包,大提包里有现金84250元。车在三家庄路口停下,下去了5、6个年轻人,车开动以后,车上的乘客对顾建良说包被人割了,其拿过大提包一看,包上被割了一个20公分的大口子,包里的84250元钱没了。
10、证人乔祖太的证言,主要内容在三家庄下去两个年轻人,后听说小偷偷钱了,说丢了10万元,其让他们赶快到三家庄派出所报警。车到了矛津后,顾客都下完了,李三录给其说那几个人给了他300元钱,其让李三录赶快回去,把这钱给汽车站派出所,把情况讲清楚,大约11点钟李三录就回运城了。
11、证人张法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代其弟弟张春运投案自首,其弟弟可能参与了运城到矛津的客车上作案了。他和周某某一起去西安或者做生意了。因为9月22日其从外地回到运城,其弟媳找其说其弟弟这几天不知去向,说其弟弟最近和周某某形影不离,去向不明,其了解周某某口碑不好,没有职业,所以怀疑周某某和其弟弟参与了作案。
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冯养合的陈述,主要内容1996年5月22日早上,其在晋城回运城的公共汽车上,下午4时许过闻喜,有四个男子上车,其被叫醒后发现许多乘客说被偷了钱,发现四个男的下车,其就往门口走,发现自己口袋里700余元现金被偷,其喊司机停车,其下了车追上那四个男青年。他们有两个拿着石头,一个拿着刀,把其围在中间,其中一个说砸死其,拿刀的向其刺来,其把他的刀打掉,打了他一拳,那个说砸其的人被其打了一下,其抓住一个,其他三人扭头就跑,被抓住的那个人掏出枪在其头部打了一枪,其被打晕了过去,醒来时被一个人扶着挡了一辆车送到水头医院。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1996年的一天,其和原德胜、张建武、刘建海四人在运城往夏县的公交车上偷东西,原德胜趁客人睡着之际偷了客人几百元,得手后让司机停车原德胜最后一个下车,丢东西的人拉住原德胜,其看见原德胜和那个人撕扯起来,原德胜从身上掏出一把自制手枪在丢东西的人身上打了一枪,打完以后他们就跑了。原德胜给他们每人100元钱,其不敢回家在三门峡停了几天,又到西安,在西安捡破烂,在西安呆了两个月,其又往西赶。1997年前半年开始在武威市凉州区捡破烂,停了几年,其想家了,悄悄回到运城,给其老婆说自己在甘肃做生意,其妻子问是不是参与打了,其说没有直接打,其参与抢劫了。其老婆跟着其到了凉州,这些年老婆在家给其做饭,其收破烂,开三轮车拉过货,也在菜市场卖鱼挣钱。2013年5月15日其在甘肃省凉州区和平乡一民房内被抓。
3、被告人马红丽的供述,主要内容1996年其丈夫跟着小胎在去侯马的车偷东西被发现后,小胎用枪将人打伤,后来听人说抓住后被枪毙了。2003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某突然回家,其就和他去了甘肃武威市凉州,一直生活在凉州,在一起拾破烂,其给他做饭、洗衣服。2003年以前不知道他为什么逃跑,后来看见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看见悬挂的条幅,其问周某某,他才告诉其的,2003年以后知道周某某犯罪的事。当年小胎被枪毙了,其害怕不敢投案。
4、同案犯原德胜的供述,主要内容1993年其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偷钱,数额大的有两次,一次是1994年夏天,在运城至三门峡的公交车上偷了8.5万元,一次是今年5月22日在大运路公共汽车上偷钱时被发现,开枪打伤一个人。1996年5月22日早上,其和刘建海在安邑等车时碰见周某某和孙建武,他们四人先到水头镇,刘建海朋友开了一辆吉普车把他们送到侯马,他们又返回运城,准备坐公共汽车回运城,下午3点他们挡了一辆晋城到运城的公共汽车,在水头时其从一个客人口袋里掏出了一沓钱喊司机停车,他们四个下车往回走,这时丢钱的男子拉住其,这时刘建海、周某某、孙建武三人就帮着其打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说咱们走着瞧,他们四人就停止了打他,这时年轻人又上来抓住其,另一只手还拿了一块石头计划打其,其让他放了,他不放,其就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小口径手枪朝他头部打了一枪,那个年轻人就倒在地上了,他们就跑了。偷了有1000余元,偷的钱其和刘建海、周某某、孙建武每人分了200元,剩余的他们吃了一顿饭。枪是从乌鲁木齐街上买的。
5、同案犯刘建海的供述,主要内容1996年5月22日下午,原德胜、周某某、小五到厂里找其,他们一起到水头,后坐车到侯马,原德胜和小五抬了一台康佳彩霸电视机,把电视机放进吉普车后,他们坐上车往回返。车到闻喜时,其和原德胜、小五、周某某下了车,坐上了从侯马方向过来的一辆公共汽车,其上车后坐在前面,原德胜、小五、周某某三人站在过道上。车快到夏县仪门村时,原德胜、小五、周某某都往车门跟前走并喊司机停车,周某某先下的车,其最后一个下车,他们四个人下车后走了大约3、5米远,后面一个人向他们追过来,他们就跑,其和小五两个人跑到路边的麦地里,其扭头看见周某某和原德胜和那个人在打,周某某往其和小五站的麦地走,那个人抓住原德胜不放,其听见“叭”的一声枪响,原德胜也往他们跟前跑,也不知道那个人情况怎么样,他们就往三级路上跑了。
6、同案犯孙建武的供述,主要内容1996年其和原德胜、周某某、刘建海在晋城至运城的公共汽车上,其当时坐在客车的前边,不知他们三个谁偷人家的钱,被发现后,他们都下车了,原德胜,周某某和那人打。刚开始他两人和那人拳打脚踢,最后原德胜掏出枪在那人头部打了一枪。
11、证人李铜太的证言,主要内容1996年5月24日中午,其和高征到安邑一家日杂商店买了四斤左右铁丝,买完后,其二人碰见刘建海父亲,他们也没说话,他二人就直接回厂里。买铁丝时刘建海在厂内,回来时不在厂内了。
13、证人昝百峰的证言,主要内容从5月21日至5月25日这五天里刘建海在厂里的时间是断断续续,有时在厂里,有时不在。23号中午其在厂里干活时,到厂里灶房喝水,碰见一男一女骑一辆摩托车找刘建海,其说不在,那两个人就走了。
14、证人高征的证言,主要内容24号中午11时许,厂里工人们干活急需要铁丝,其就和李铜太到安邑一日杂门市部购买了3斤多铁丝,他们两个人从门市部出来碰见刘建海父亲,没有打招呼,他们二人就直接回到厂里。他们买铁丝回来后,没有见刘建海。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害人冯养合辨认出原德胜就是枪击其的凶犯;周某某辨认出仝茂刚、仝建荣是同案人。
2、扣押单,主要内容从原德胜处扣押手枪1支、子弹16发、枪套1个、刀片2个、BB机1个。
3、收条、暂扣单、领条,主要内容市公安刑警队转来周某某盗窃所得赃款700元;从周某某衣柜内搜出周某某盗窃所得赃款1300元,张发运交来张春运盗窃所得赃款2000元,顾建良领到安邑派出所退回被盗款500元。
4、领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主要内容2013年8月29日顾建良领到其1993年在公共汽车上被盗部分现金3500元。
5、山西省运城市法医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运法检(96)字第(348)号,主要内容伤者冯养合头部损伤系枪弹所致,已构成重伤。
6、情况说明(三份)、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马红丽两人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2013年5月18日9时被运城市公安局民警带走;张春运于2013年8月28日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
7、运城市人民法院(1990)运刑判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运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同案犯原德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冯养合经济损失五千元。同案犯刘建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冯养合经济损失五千元。同案犯孙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周某某、马红丽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1、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红丽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张春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春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丽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犯罪,帮助被告人周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盗窃一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经查,被告人周某某1993年9月20日实施盗窃,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依据1979年的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1、被告人周某某自犯罪之日至被抓获之日未超过二十年,尚在追诉期限内;2、被告人周某某1993年9月24日被收容审查,1994年3月3日被解除收审,取保侯审(原因系案情基本查清,主犯仝茂刚、任建荣、原德胜等三人潜逃,无法结案,收审超期。经原运城市公安局研究予以解除,待同案犯抓获后一并处理),应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于其辩称的因被告人仝茂刚得手后,明确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张春运其盗窃所得为20000元,应以被告人明知的盗窃数额认定。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84250元,系证人陈双安的证言以及已生效的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84250元。对此部分的事实,到案的三名同案犯均一致认可被盗数额为20000元,被害人虽然报案称为84250元,但仅有证人陈双安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证人陈双安与被害人系朋友,其证明效力明显偏低;到案的二名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明被盗数额为20000元,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应认定为20000元为妥。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高法[2013]51号通知,山西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审判原则,本案中盗窃罪的数额应认定为较大。
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行为未直接造成重伤害的损害后果,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同案犯原德胜持枪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春运辩护人辩称的1、已过追诉时效,2、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理据同上。辩称的3、被告人张春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春运1993年9月20日实施盗窃,199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春运在其兄的动员下到侦查机关投案,1993年11月4日被取保侯审,于2013年8月28日张春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经查,被告人张春运于案发后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春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春运在本案盗窃犯罪过程中,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伙同同案犯参与盗窃的全部过程,事后分得2000元赃款,不应区分主从犯,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款2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盗窃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施盗窃,伙同同案犯参与盗窃的全部过程,事后分得2000元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盗窃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款2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马红丽、张春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之前,且其犯罪时的法律与修正后的法律相比修正后的法律处刑较轻,故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马红丽、张春运应适用修正后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晓芬
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
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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