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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1
朱某
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王某3的
王某4
王某3
王某5
尤某
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系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系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3的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被害人王某2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被害人王某2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被害人王某2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被害人王某5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西门。
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力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昌明检测站对面(加油站向里成德废旧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73477994K。
法定代表人衡德朋,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建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70391212X。
负责人郭竞,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焦峰,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晓丽,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375号(米东区洪诚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26959763N。
负责人赵飞,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魏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
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该分公司员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年5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8月3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晓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薛某、王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慢、周德艳,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刘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昌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峰、郭晓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麻小军、魏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力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和参加了201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6年9月19日的庭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驾驶新×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共青团农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轧花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将维修新×号小型轿车的王某2、王某5撞倒,致王某2死亡、王某5受伤。
事故发生后尤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鉴定,王某2符合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5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王某5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诉称,被告人尤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6840元(3143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5694.66元(20308元/年×12年÷2人+20308元/年×5年×2人÷6人);3.丧葬费人民币27299.5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人民币3139.5元(54599元/年÷365天×3人×7天);5.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邮寄送达费13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4106.86元。
被告人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尤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力顿公司名下,力顿公司与尤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发生事故力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要求立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尤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太保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没有酒精测试,被告人尤某不属于饮酒驾驶,且被告人尤某不识字,保险条款没有给被告人尤某送达,仅有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要求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被害人在车外维修时被被告人撞倒身亡,被害人相对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人,故要求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诉称,被告人尤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50856.07元;2.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7451.2元(31432元/年×20年×33%);3.误工费人民币22800元(54599元/年÷365天×152天);4.护理费人民币32100元(54599元/年÷365天×2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62天×25元/天);6.鉴定费人民币3820元(3070元+750元);7.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9.拖车施救费人民币1600元;10.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177.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要求被告人尤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保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人尤某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饮酒驾驶机动车,且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5在车外,相对于本车为第三人,故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尤某赔偿,因尤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力顿公司名下,力顿公司对被告人尤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1.被告人发生事故时不知情,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逃逸;2.因无酒精检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尤某饮酒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尤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尤某系文盲,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公司不能以投保单上被告人的签字作为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的诉请,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应超出法律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王某5的诉请,辩护人提出:1.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市总医院第一次出院证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后续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是医院应患者要求出具,不具有客观性;2.因受害人的车辆本身已经坏在路面正在维修,本次事故只是剐蹭,无需施救,故拖车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3.交通费应只计算转院和治疗期间的受害人本人所花费的费用,超出部分费用不应赔偿;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辩称:1.根据其与被告人尤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力顿公司只收取挂靠费用,因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人尤某承担,故力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上力顿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盖章,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其保险条款,故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昌吉支公司辩称,对被告人尤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的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书、保险条款组成,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免责部分对被告人尤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人尤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对饮酒和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完整的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饮酒和逃逸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尤某饮酒驾车肇事逃逸,且车辆的行驶证已过审验期,故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的诉请提出:1.王某1、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2.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赔偿;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诉请提出:1.第六师医院出院证无加强营养和陪护的医嘱,兰州军区医院应以第一次出院证上的医嘱为准,法院可酌定护理费,护理天数可按1人58天计算;2.营养费可由法院酌定;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认可被害人第一次住院500元和转院400元;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新×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可,但其辩称:1.被害人王某2为×号车的驾驶员,被害人王某5属于车上人员,二被害人不属于第三者,故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是在无意识的状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尤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尤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察看,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对肇事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未向公安机关投案。
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人尤某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逃离现场,并对受损车辆维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因无酒精含量检测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
经查,证人夏某、唐某、冉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尤某大量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与被告人尤某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夏某、唐某一起饮酒后其驾车离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由于被告人尤某交通肇事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的时间为同年11月7日,其逃逸致使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条件丧失,但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尤某存在饮酒驾车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4、王某3主张的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626840元、误工费3139.5元,按规定分别应为628640元、314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王某1、朱某、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94.66元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均已达到75周岁以上,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对王某1、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王某1、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1、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王某1、朱某、王某3的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未超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辩护人提出抚养费总和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计算,王某1、朱某、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54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4、王某3只主张155694.66元,本院按原告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按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产生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较为适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无票据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医疗费350856.07元的请求,经计算为353503.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32100元的请求。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已载明了王某5住院治疗的时间、需护理的人数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住院天数为62天,误工期、护理期为15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按此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22737.12元、32011.4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应按1人58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应按第六师医院出院证和兰州军区医院第一次出院证上记载的内容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因与王某5实际治疗、伤情恢复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治疗医院的医嘱及王某5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800元较为适宜,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要求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提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王某5受伤后在第六师医院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均进行了治疗,按其及陪护人员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辩护人认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只应赔偿受害人住院和转院期间的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拖车费1600元的请求。
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参照本地区施救车辆收费标准,酌定拖车费6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昌吉支公司提出拖车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坏,故拖车费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虽有故障,但被告人尤某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的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邮寄送达费133.2元、王某5主张鉴定费382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及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提出被告人尤某虽缴纳了挂靠费但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力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作为新×号车的管理者,承担管理职责并享受利益,且力顿公司与被告人尤某之间的约定与法相悖,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尤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尤某已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明确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处饮酒驾驶机动车为禁止性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对被告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被害人王某2、王某5为新×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故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被害人王某2所驾驶的新×号车在途中发生故障,在被害人王某2和王某5下车维修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尤某撞击,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王某5重伤,被害人王某2、王某5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本案被害人王某2和王某5下车维修期间,其身份发生改变,相对于新×号车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应为第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尤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13473.66元(27299.5元+626840元+155694.66元+3139.5元+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624825.86元(350856.07元+22737.12元+32011.47元+207451.2元+3800元+1550元+3820元+2000元+600元),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7300元;在10000元的医疗险和2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医疗费10000元(已付)、拖车费300元。
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7300元;在医疗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300元。
不足部分,因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5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伤残赔偿金4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剩余不足部分63107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剩余不足部分466625.86元,由被告人尤某赔偿,减去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和被害人王某5各21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1007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45625.86元。
因被告人尤某所驾驶的新×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名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对被告人尤某尚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47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119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104900元。
四、被告人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61007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466625.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力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尤某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二、三、四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是在无意识的状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尤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尤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察看,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对肇事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未向公安机关投案。
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人尤某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逃离现场,并对受损车辆维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因无酒精含量检测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
经查,证人夏某、唐某、冉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尤某大量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与被告人尤某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夏某、唐某一起饮酒后其驾车离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由于被告人尤某交通肇事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的时间为同年11月7日,其逃逸致使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条件丧失,但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尤某存在饮酒驾车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4、王某3主张的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626840元、误工费3139.5元,按规定分别应为628640元、314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王某1、朱某、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94.66元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均已达到75周岁以上,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对王某1、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王某1、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1、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王某1、朱某、王某3的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未超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辩护人提出抚养费总和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计算,王某1、朱某、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54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4、王某3只主张155694.66元,本院按原告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按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产生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较为适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无票据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医疗费350856.07元的请求,经计算为353503.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32100元的请求。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已载明了王某5住院治疗的时间、需护理的人数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住院天数为62天,误工期、护理期为15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按此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22737.12元、32011.4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应按1人58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应按第六师医院出院证和兰州军区医院第一次出院证上记载的内容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因与王某5实际治疗、伤情恢复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治疗医院的医嘱及王某5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800元较为适宜,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要求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提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王某5受伤后在第六师医院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均进行了治疗,按其及陪护人员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辩护人认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只应赔偿受害人住院和转院期间的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主张拖车费1600元的请求。
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参照本地区施救车辆收费标准,酌定拖车费6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昌吉支公司提出拖车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坏,故拖车费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虽有故障,但被告人尤某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的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主张邮寄送达费133.2元、王某5主张鉴定费382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及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提出被告人尤某虽缴纳了挂靠费但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力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作为新×号车的管理者,承担管理职责并享受利益,且力顿公司与被告人尤某之间的约定与法相悖,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尤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尤某已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明确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处饮酒驾驶机动车为禁止性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对被告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被害人王某2、王某5为新×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故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被害人王某2所驾驶的新×号车在途中发生故障,在被害人王某2和王某5下车维修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尤某撞击,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王某5重伤,被害人王某2、王某5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本案被害人王某2和王某5下车维修期间,其身份发生改变,相对于新×号车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应为第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尤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13473.66元(27299.5元+626840元+155694.66元+3139.5元+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624825.86元(350856.07元+22737.12元+32011.47元+207451.2元+3800元+1550元+3820元+2000元+600元),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7300元;在10000元的医疗险和2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医疗费10000元(已付)、拖车费300元。
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7300元;在医疗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300元。
不足部分,因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5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伤残赔偿金4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剩余不足部分63107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剩余不足部分466625.86元,由被告人尤某赔偿,减去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和被害人王某5各21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人民币61007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人民币445625.86元。
因被告人尤某所驾驶的新×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名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力顿公司对被告人尤某尚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6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47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119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104900元。
四、被告人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61007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各项经济损失466625.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力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尤某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二、三、四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薛某、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甘卫东

书记员:牛瀚洋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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