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旗。
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
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红、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被上诉人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鳞板运输机一台型号B400*43cm,合计总金额为:贰拾万陆仟肆佰元整(206400)。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产品相关标准制造。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在需方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口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送货至需方,需方按供方发货清单当场清点验收确认质量。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在提货前付合同金额的40%后提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下5%作为设备质保金,18个月内付清。七、交货时间:30%预付款到供方帐户后40天内交货,并派施工人员到现场安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预付被告货款61920元(合同总金额30%),同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82560元,以上款项合计14448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将鳞板运输机运至原告处,一个星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鳞板运输机,由于被告未能对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运行。
另查,被告称其产品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可以正常运作,但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据。本案受理后,被告到原告处重新调试鳞板运输机,仍然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鳞板运输机一台,被告负责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鳞板运输机不符合设计要求,与原告实际安装生产使用需要不符,无法保证原告正常使用,且迟延交货,并存在产品质量瑕疵。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销款144480元、赔偿利息损失14216.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青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产品的,机器符合设计要求,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70%的货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将鳞板运输机安装调试合格。由于被告将机器安装后,未能调试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运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鳞板运输机购销款退还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鳞板运输机购销款144480元、赔偿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损失为14285.46元(144480元×21个月÷12个月×5.65%),现原告只主张14216.83元,该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已付购销款144480元;
三、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4216.83元。
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58696.83元,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7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解除合同外,还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4480元、利息14216.83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损失是货款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款到供方(上诉人)账户后合同生效,在提货前付合同总额40%后提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下5%作为设备质保金,18个月内付清。七、交付时间30%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40天内交货,并派施工人员到现场安装……”。
三、上诉人将鳞板运输机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双方未履行验收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4480元及赔偿利息14216.83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4480元,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亦明确144480元是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4480元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和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所涉鳞板运输机,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处理。上诉人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除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约定的鳞板运输机外,还负有安装、调试保证鳞板运输机正常运转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鳞板运输机经过调试、安装仍不能正常使用,说明鳞板运输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称鳞板运输机不能正常运转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上诉人将鳞板运输机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双方并未履行验收交接手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交付的鳞板运输机无法正常运转,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4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将货款利息计算至判决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青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杨 波
书记员:李帅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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