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钟某
苏某
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钟某,男,1965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1978年出生。
辩护人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钟某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自诉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毕光伟、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石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点左右,在二十九团六连4斗4农南条田,被告人打伤自诉人,经派出所调查,经过二七三医院治疗和巴州医院诊断复查,自诉人为左眼外伤性斜视,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三维成像复查左侧3-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90天。
自诉人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048元(其中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路费、住宿费等损失12000元)。
自诉人钟某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受案件登记表、钟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X光片、X线检查报告单、巴州人民院CT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农二师医院门诊病历、眼部检查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30号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认可和自诉人打架的事实,但认为自诉人的眼睛受伤是因为其用坎土曼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自卫行为造成的。
自诉人肋骨不是被告人打伤的,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不认可,对于眼部受伤的医疗费被告人只认可库尔勒就医产生的部分,在乌鲁木齐发生的不认可,具体医疗费遵从法院的判决。
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在此期间自诉人妻子也住院了,自诉人儿子来新疆探望,不清楚是为了看望自诉人还是其妻子。
法医鉴定费只认可第二师公安局发生的鉴定费。
对护理费、误工费因其左侧肋骨骨折和被告人无关,故不认可。
伤残赔偿金不认可。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自诉人的计算方式。
辩护人石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一致,认为自诉人的伤情肋骨骨折、轻伤二级事实不清,不清楚造成骨折的原因,事发当时在二七三医院自诉人没有诊断出肋骨骨折,且在自诉人的笔录中也未陈述其胸部受到击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自诉人钟某在2015年6月12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受伤,所以其起诉的伤情是不清楚的。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根据自诉人的举证,只认可和本案有关联的费用。
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时许,其与钟某在二十九团六连4斗4农南条田因放水浇地一事发生纠纷,反诉被告人致反诉自诉人苏某受伤,后苏某到解放军二七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3、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经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追究反诉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此事造成的损失,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反诉被告人钟某赔偿各项损失71247.13元(其中医疗费11670.93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0399.67元,护理费1188.5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360元)。
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苏某的询问笔录、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钟某户籍证明、钟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延长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坎土曼一把、(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解放军第273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第273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24号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反诉被告人钟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对反诉原告苏某的伤情的形成是钟某坎土曼砍伤的事实不认可,反诉被告钟某从未使用过坎土曼,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无法反映出钟某使用坎土曼砍伤苏某的事实。
唯一的证人证实在双方互殴时没有看到双方手上有工具,故对于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指控反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辩护人殷格良、毕光伟的辩护意见与反诉被告人钟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钟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反诉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反诉自诉人苏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反诉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当天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行为属于互殴,证人陈某证实双方互殴后苏某的右手受伤有血迹,钟某称头痛,结合(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7号鉴定书、(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8号鉴定书中对二人伤情情况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苏某构成轻伤一级的右手拇指功能丧失18%的损伤、钟某构成轻伤二级的左侧3-7肋骨骨折的损伤及构成轻微伤的左眼钝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是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
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有效处理纠纷,最终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均存在过错,故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当天自诉人钟某与被告人苏某发生争执厮打的行为属于互殴,被告人苏某并非是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打伤自诉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苏某、反诉被告人钟某的平时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二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有效处理纠纷,而是互不相让,进而互殴,最终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本着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双方都应就对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支持8357.72元;2、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2060元,对于第二师公安局的伤情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复印费1960元,因鉴定事项中伤残程度的鉴定,属于本案的量刑情节,故本院支持该部分鉴定费699.61元,复印费支持6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相关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4642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860元(鉴定误工期90天×2014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元/天),对于误工期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为准,确定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41.15元(15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5、护理费自诉人主张6000元,结合自诉人就医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未要求自诉人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自诉人主张350元(住院14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诉人主张350元(住院14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路费、住宿费等损失,结合自诉人住院治疗及后期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自诉人钟某主张的其亲属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958.48元。
对于反诉自诉人苏某就其伤情提出的民事部分的反诉请求,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0.93元,结合反诉原告苏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医疗费本院确定支持11670.93元;2、伤残赔偿金4642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399.67元,对于误工期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为准,确定为9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24.69元(9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4、护理费1188.53元,医院医嘱要求苏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结合住院天数8天,对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支持1088.61元(8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5、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60元,对于鉴定事项中伤残程度的鉴定,属于本案的量刑情节,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支持699.61元,复印费支持60元,剩余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人钟某应赔偿反诉自诉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14943.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反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坎土曼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苏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医疗费8357.72元、鉴定费859.61元、误工费2041.1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13958.48元;
五、反诉被告人钟某赔偿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医疗费11670.93元、误工费1224.69元、护理费1088.6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59.61元,合计14943.84元;
六、本判决四、五项折抵后,反诉被告人钟某赔偿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各项损失98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钟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反诉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反诉自诉人苏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反诉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当天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行为属于互殴,证人陈某证实双方互殴后苏某的右手受伤有血迹,钟某称头痛,结合(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7号鉴定书、(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5]018号鉴定书中对二人伤情情况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苏某构成轻伤一级的右手拇指功能丧失18%的损伤、钟某构成轻伤二级的左侧3-7肋骨骨折的损伤及构成轻微伤的左眼钝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是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
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有效处理纠纷,最终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均存在过错,故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当天自诉人钟某与被告人苏某发生争执厮打的行为属于互殴,被告人苏某并非是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打伤自诉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苏某、反诉被告人钟某的平时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二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有效处理纠纷,而是互不相让,进而互殴,最终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本着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双方都应就对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支持8357.72元;2、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2060元,对于第二师公安局的伤情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复印费1960元,因鉴定事项中伤残程度的鉴定,属于本案的量刑情节,故本院支持该部分鉴定费699.61元,复印费支持6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相关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4642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860元(鉴定误工期90天×2014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元/天),对于误工期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为准,确定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41.15元(15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5、护理费自诉人主张6000元,结合自诉人就医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未要求自诉人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自诉人主张350元(住院14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诉人主张350元(住院14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路费、住宿费等损失,结合自诉人住院治疗及后期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自诉人钟某主张的其亲属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958.48元。
对于反诉自诉人苏某就其伤情提出的民事部分的反诉请求,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0.93元,结合反诉原告苏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医疗费本院确定支持11670.93元;2、伤残赔偿金4642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399.67元,对于误工期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为准,确定为9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24.69元(9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4、护理费1188.53元,医院医嘱要求苏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结合住院天数8天,对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支持1088.61元(8天×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5、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60元,对于鉴定事项中伤残程度的鉴定,属于本案的量刑情节,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支持699.61元,复印费支持60元,剩余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人钟某应赔偿反诉自诉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14943.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反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坎土曼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苏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医疗费8357.72元、鉴定费859.61元、误工费2041.1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13958.48元;
五、反诉被告人钟某赔偿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医疗费11670.93元、误工费1224.69元、护理费1088.6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59.61元,合计14943.84元;
六、本判决四、五项折抵后,反诉被告人钟某赔偿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各项损失98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苏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迟万龙
审判员:赵利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陶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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