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刘××
田××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刘一×、阮××在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木工厂大门附近找到被害人万××,刘一×向万××索要工程款,因是否拖欠工程款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刘一×给其妻被告人田××打电话。随后被告人田××与其子被告人刘××以及田一×、游××等人一同赶到石河子十六小区木工厂大门。被告人田××因索要工程款一事又和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刘××见母亲田××被打,亦上前和万××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万××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被害人万××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他和妻子林×在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木工厂大门遇见和他有经济纠纷的刘一×,二人再次因是否还拖欠工资发生争执。后经刘一×电话通知,刘一×的妻子、儿子等人赶到现场,刘一×的妻子及一蓝衣女子对他打骂,他用手推挡,同时刘一×的儿子用拳头打他的脸,他让刘一×管一下,刘一×表示不管,继续骂他,他上前抓着刘一×的衣领,后背被人打了一下,他疼的蹲在地上,林×过来将他们挡开,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
2、书证
(1)被害人万××的住院病案的主要内容,万××于2013年12月21日,以间断胸闷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老干科。2013年12月23日上午预约检查后离开病区,下午因与他人纠纷被他人打伤。当日经该院急诊科经头颅CT、胸椎X线、胸椎CT等检查,明确诊断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凌晨1时30分经该院急诊科送回该院老干科。万××2013年12月23日21时48分的X线检查报告单表明,经检查万××胸7椎体楔形变,诊断为胸7锥压缩性改变;万××2013年12月26日MR检查报告单表明,经检查万××胸7锥楔形变,诊断意见为考虑胸7椎压缩性骨折。万××2014年2月27日MR检查报告单表明,经检查万××胸7椎体呈压缩性改变,诊断意见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
(2)奎屯铁路公安处沙湾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的主要内容,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网上布控人员刘××、田××于2014年9月3日到奎屯铁路公安处沙湾站派出所投案,后二人被沙湾站派出所送往西三路派出所。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田××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1)证人阮××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他和刘一×在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木工厂找万××要账,刘一×和万××因为是否欠工程款发生争执,万××上车要走,刘一×挡着车不让走,他给刘一×的妻子田××打电话。约五分钟后,田××带着儿子刘××、妹妹田一×及一个穿黑衣的男子来到带现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当时动手的有万××、田××、刘××、万××的妻子。刘××用手打了万××的前胸、后背、脸上;田××撕抓万××的脸和胳膊,和万××的妻子相互扯头发;万××说话难听,田××抓万××的脸,万××打了田××几拳;万××的妻子见田××打万××之后,和田××、田一×相互抓扯头发。
(2)证人游××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他和田××、刘××、田一×一起到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木工厂门口,当时刘一×挡着万××的车不让车走。田××上前拉着万××要钱,和万××发生争执、厮打,刘××见田××被打,过来和万××打起来,万××的妻子也过来和田××厮打。
(3)证人刘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他和阮××到石河子市十六小区劳务公司找万××要钱,他在楼下等万××并电话告知田××遇见万××。万××下楼后上车欲离开,他挡住万××的车不让走。田××、田一×、刘××、游××赶到现场后,田××和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刘××过来把万××推开。当时动手的有万××、万××的妻子、田××、刘××。万××打了田××一巴掌,刘××和万××先后三次撕扯在一起。田××和万××妻子的头发是相互拽掉的,万××的伤肯定是田××和刘××造成的。
(4)证人林×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她和万××到石河子市十六小区劳务公司算账,万××上楼,她在车里等万××,万××下楼后被刘一×、刘一×的妻子、刘一×的儿子及一穿蓝衣服女人拉扯殴打,她过去拉架,刘一×的儿子踢了万××的后背一脚。刘一×的妻子、穿蓝衣服的女人骂她女儿,她和田××及穿蓝衣服女人相互扯头发。
(5)证人田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她和田××接到刘一×的电话后和刘××、游××赶到十六小区木工厂大门,见刘一×、阮××、万××夫妇都在。她和田××一起和万××说要账的事,万××夫妻因要账事宜和田××发生争执。万××打了田××一巴掌,田××和万××厮扯起来,刘××看见田××被打就过去打万××。她和阮××将他们拉开后,万××拉刘一×的领子,田××过去拉万××,万××的妻子拉田××的头发,刘××又过去护田××,四人再次打起来。她在拉架时,被万××的妻子扯住头发。参与打架的人有田××、刘××、万××夫妻。事发当天她穿蓝色衣服。
4、鉴定意见
(1)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万××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
(2)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室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万××伤情有关情况的说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改变,其检查方法为胸椎正侧位X线片。当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初步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确定诊断,要求万××进一步确诊检查,经2013年12月24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胸腰椎CT三维重建,诊断胸6、7椎体变扁,建议行MRI;经胸腰椎核磁共振MR检查,2013年12月27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考虑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柱骨损伤多为暴力引起脊柱超常活动所致,以屈曲、压缩、旋转等暴力多见,一般由多种暴力联合作用。而椎体压缩性骨折多由垂直间接暴力致椎体承受了屈曲合并压缩的暴力。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万××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4月2日经两次专科复查,该两次检查的CT与MR片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的CT和MR片进行比较后,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处骨质密度明显增高,说明其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新鲜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陈旧性损伤。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他和父亲刘一×、母亲田××、四姨田一×、大姨父阮××、工友游××到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找万××要账,见面后因工程款事宜刘一×、田××、万××发生争吵,万××打了田××,他过去将万××推开,用拳头打万××的头部、后背和前胸,用脚踢万××的小肚子、膝盖。
(2)被告人田××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她和丈夫刘一×、儿子刘××、妹妹田一×、妹夫阮××及另一老乡到石河子市十六小区找万××要账。在要账的过程中她和万××发生厮打,刘××过来将万××推开,第二次厮扯起来后,她和万××互相用脚踢,万××打她时,刘××过来推搡万××,并踢了万××一脚。当时动手打架的有她、刘××、万××夫妻,其他人只是拉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田××均提出一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称二人同万××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刘××供称自己打过万××的前胸、后背,田××亦对自己拉扯、推搡万××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场目击证人阮××证实刘××用手打了万××的前胸、后背和脸部,田××撕抓万××的脸和胳膊;证人林×证实田××拉扯、殴打万××,刘××踢万××后背的情况;证人游××证实田××拉扯万××,刘××和万××相互厮打;证人刘一×、田一×均证实当时动手打架的是刘××、田××及万××夫妻,万××的伤是刘××和田××造成的;住院病案证实事发当晚,万××入院检查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上诉人刘××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系中专文化,其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在每次供述中均签字、捺印,并写明“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可以说明刘××的供述均经过其本人核对确认,且其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室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万××伤情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脊柱骨损伤一般由多种暴力联合作用所致,而椎体压缩性骨折多由垂直间接暴力致椎体承受了屈曲合并压缩的暴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刘××、田××和万××发生肢体冲突后,不排除田××的行为在致伤万××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万××的伤是刘××一人所为,故应认定刘××、田××共同致被害人万××轻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法医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万××受伤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三路派出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万××的伤情进行鉴定,两名具有鉴定资格的主检法医师对万××的伤情鉴定后,结合万××提供的受伤当天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合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田××均提出一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称二人同万××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刘××供称自己打过万××的前胸、后背,田××亦对自己拉扯、推搡万××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场目击证人阮××证实刘××用手打了万××的前胸、后背和脸部,田××撕抓万××的脸和胳膊;证人林×证实田××拉扯、殴打万××,刘××踢万××后背的情况;证人游××证实田××拉扯万××,刘××和万××相互厮打;证人刘一×、田一×均证实当时动手打架的是刘××、田××及万××夫妻,万××的伤是刘××和田××造成的;住院病案证实事发当晚,万××入院检查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上诉人刘××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系中专文化,其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在每次供述中均签字、捺印,并写明“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可以说明刘××的供述均经过其本人核对确认,且其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室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万××伤情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脊柱骨损伤一般由多种暴力联合作用所致,而椎体压缩性骨折多由垂直间接暴力致椎体承受了屈曲合并压缩的暴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刘××、田××和万××发生肢体冲突后,不排除田××的行为在致伤万××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万××的伤是刘××一人所为,故应认定刘××、田××共同致被害人万××轻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法医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万××受伤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三路派出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万××的伤情进行鉴定,两名具有鉴定资格的主检法医师对万××的伤情鉴定后,结合万××提供的受伤当天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合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凡会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邹戈
书记员: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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