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1067-8。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懂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紫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4624039-3。
法定代表人:孙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紫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本案在诉讼前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兵八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宜兴市紫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宜广公路东侧、面积999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二、该土地系抵押给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抵押金额402万元,且该案经宜兴市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宜兴市法院商请本院将该土地移交给宜兴市法院处置,本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土地的处置权移交宜兴市法院。三、本案尚有债权1122245.23元未受偿。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刚
审判员 应加明
审判员 范军鸿
书记员: 陈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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