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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东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受贿,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2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东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兵900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华东、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东、李某为取得李某等人投资的设施农用地特色养殖项目准予建设的审批手续,伪造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公文,并使用该伪造的公文先后到后续机关进行审核备案,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上诉人王华东作为石河子镇三工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2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对上诉人王华东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王华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分别提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意见。经查,第一,王华东、李某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动机。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落款时间2017年5月18日的石规审函[2017]95号关于三工村特色养殖项目选址的初审意见为“建议予以建设”的复函,经鉴定系伪造,而真实公文系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的审核意见为“建议予以禁止建设”的复函。该复函直接影响到李某承租三工村设施农用地,其前期已投入资金,而三工村对外租赁土地多年来一直由王华东负责,王华东从中谋取了不当利益。二人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动机。第二,涉案公文领取、备案等相关手续系李某、王华东二人办理。李某于2017年5月9日前往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领取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的公文,于2017年5月10日至5月14日间多次电话联系时任石河子市农林牧局林业科科长的贾某某,将领取的上述“建议予以禁止建设”的公文及其他备案材料拿到贾某某处征询意见,在得到否定答复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初使用“建议予以建设”伪造的公文,在贾某某处成功办理审核备案。之后王华东持伪造的公文等材料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南区分局进行审核备案。在此过程中无其他人参与。第三,认定王华东、李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二人均知晓“建议予以禁止建设”的公文内容,在明知不可能更改规划局复函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公文办理后续手续。王华东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安排或授意李某办个“建议予以建设”的假公文,对李某如何办成“建议予以建设”复函没有过问。李某在一审审理时供称,相关手续系王华东办理,对王华东如何办成“建议予以建设”的复函不知情,但知道该复函是假的。二审期间王华东、李某均指认对方伪造了公文。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伪造公文与王华东、李某有直接的关系。虽然二上诉人未对如何伪造公文的具体过程予以供述,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其伪造公文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现有证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二上诉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王华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华东的辩护人提出王华东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华东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其如实供述之前,李某已作了相关供述,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受贿犯罪事实之后。因此,不能认定王华东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华东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华东所犯受贿罪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华东受贿数额为4.2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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