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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宪琴,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鲍永军于2015年1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鲍永军称,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要拍卖的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的厂房和住宅,是其向伊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伊宁县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伊宁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不应对以上财产进行作价拍卖。要求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财产进行作价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伊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25日,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0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某某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2402.01平米的厂房和住宅、并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3330平米的土地。2015年7月,该案因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未偿付欠款,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的厂房和住宅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鲍永军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马某某将其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2402.01平米的厂房和住宅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在伊宁县工商局调取的厂房出租合同显示,被执行人马某某将伊宁县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的1000平米厂房租赁给了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案外人鲍永军认为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厂房和土地是其在伊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所拍卖的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财产与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同一财产。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在2013年6月13日已注销,其财产虽登记在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名下,但该企业已不存在,其财产实际为现有企业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提交了伊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资料等。
上述事实,有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2014)伊垦执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份、2011年9月26日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2013年4月24日房屋他项权利证、兵房字第××号私房产权证、国用(2011)第70012号国有土地证、四师国土资源局七十团分局情况说明、厂房出租合同、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2014)伊县执字第754号执行裁定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7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份、伊宁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份、伊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伊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伊宁县工商局合伙企业注销基本情况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办理不动产的买卖、过户、抵押均需至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鲍永军提出异议的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的厂房和住宅,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证都载明为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所有。2011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马某某已将该厂房与住房抵押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虽然伊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与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马某某、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为同一财产,其查封财产在先,伊犁蜜之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注销后在原场地成立的公司,但位于第四师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厂房和住宅,但并未在房产和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厂房和住宅依然属于被执行人马某某与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所有,而且该厂房和住宅已在两个法院办理相关案件之前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鲍永军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鲍永军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宏庆 代理审判员  文 武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吴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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