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车某某与罗某、窦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车某某申请标的为22027元,本院已实际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2027元。被执行人罗某因交通肇事罪现被关押于北野监狱,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窦某某名下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5区教育路1-502房屋一套;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窦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新G90101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法将被执行人窦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窦某某名下的50型装载机一辆已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罗某、窦某某无银行存款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车某某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罗某、窦某某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佩君 审判员 周永生 审判员 关 红
书记员:郭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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