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志军,男,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察布查尔锡伯族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个体工商户,住。
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三连职工,住。
申请执行人吴志军与被执行人肖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志军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案款15000元,未执回案款45000元。2016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肖某某应付申请执行人吴志军45000元案款,被执行人肖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2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被执行人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45000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党库 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 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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