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住。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北路8653部队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闫某发生碰撞,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在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于某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原琳琳
审判员:柴富恒
审判员:白彩俊
书记员: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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