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虎山,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个体建筑户,现住长治县郝家庄乡胡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申慧芳,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娥,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县郝家庄乡胡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申慧芳,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东住宅小区1号楼5单元301户。
上诉人田虎山、郭正娥与被上诉人许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虎山的委托代理人申慧芳、上诉人郭正娥,被上诉人许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以被告田虎山、郭正娥为甲方,以原告许爱明为乙方双方签订卖房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位于长治市康乐小区2号楼2单元的202室86.63㎡的住宅一套卖给乙方;卖房价150000元;包括楼下地下室建筑面积20.16㎡。双方约定签字交款后协议生效。见证人王飞、赵旭奎、张海娥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4月13日被告郭正娥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许爱明买房款150000元”。2011年11月24日郭正娥出具便条一支,内容为:“许爱明为郭正娥、田虎山还32000元,12月底还清。”2012年2月23日依据原告许爱明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在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后,本院依法对长治市康乐小区2号楼2单元的202室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并使用。双方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卖房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故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致使该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相关部门查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节,因被告田虎山是房屋的原所有人,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被告郭正娥主张的房屋为借款抵押物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虎山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及开庭传票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对自已权力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2009年4月13日以被告田虎山、郭正娥为甲方,以原告许爱明为乙方双方签订卖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田虎山、被告郭正娥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三、限被告郭正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爆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虎山、郭正娥夫妻与被上诉人许爱明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表示田虎山、郭正娥愿将位于长治市康乐小区2号楼2单元202住宅一套卖给许爱明,卖房价格为壹拾伍万元整;且郭正娥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中也明确表示15万元为许爱明的买房款,而非借款。上诉人田虎山、郭正娥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卖房与抵押房屋的区别,现其主张卖房并非本意,实际是为借款作抵押,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一审在案卷中表明公告送达上诉人夫妻是因上诉人夫妻长期不在小区居住。且开庭时上诉人郭正娥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田虎山、郭正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书记员:魏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