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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魏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3日襄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EA990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K311挂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垣县虒亭镇蔡桥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驶豫EA990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K311挂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认定:豫EK311挂车右侧第五轴外侧轮胎胎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第六轴轮胎上部车厢底部提取的可疑人体组织中均检出DNA基因型,为死者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2029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l、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6日18时9分许,路人崔某来电报案称,在208国道虒亭史家岭到蔡桥路段,一辆大车撞了电动车,大车逃逸了,未记住大车牌照,请求处理。
2、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崔某,接报时间2014年5月6日18时09分,简要案情:2014年5月6日18时9分许,襄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路人崔某报案称:在208国道虒亭史家岭到蔡桥村路段,一辆大车撞了电动车,大车逃逸,未记住大车牌照。
3、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18时左右,我丈夫孙某某骑上电动车带上我从宝丰寺出发准备回大平时,当我们沿2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桥村路段时,我只听见我丈夫孙某某喊了一声,然后我感觉车晃了一下后我就摔到桥边了,等我爬起后,我就找我丈夫,结果我看见他头被压成皮了,然后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年轻人,我就让这个年轻人帮我报了警,后来交警到了现场,我被送到了医院。
4、崔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18时许,我骑上电动车从东坡底村出发准备去七一华富电厂,当我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蔡桥村交通监控摄像头的时候,我看见我前方一辆电动车摔倒了,当时在这辆电动车的左侧有两辆半挂车一前一后向东行驶,当前面的半挂车过去的时候,骑电动车的老头摔倒了,然后前面半挂车慢了一下又继续向东行驶,然后后面的半挂车也向东行驶了,等我到了前方摔倒的电动车跟前,我看见骑电动车的老头脑浆被压出来了,坐电动车的老太太拦住问我怎么办,我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我是近视眼没有看见半挂车与电动车碰住了没有,只看见电动车摔倒了,后来等我到电动车跟前看了看,我感觉应该是当时正在超电动车的第一辆半挂车压住骑电动车的老头的,该车右后轮上应该有血迹。我只看见是红色半挂车,没有看见牌照。
5、董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下午,我坐车沿208国道走到襄垣的一个加油站时,我前面的车都停住了,我们的车也跟着停住了,停了一会儿交警过来给车拍照,不让我们车走,后来我就和交警来了交警队。车是我家的,红色半挂车。
6、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证明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321mg/ml,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451mg/100ml。
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标记为豫EK311挂车右侧第五轴外侧轮胎的胎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第六轴轮胎上部车厢底部提取的可疑人体组织中均检出DNA基因型,为死者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魏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王某某责任。
9、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
10、襄垣县交警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1、襄垣县交警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2、魏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明魏某某准驾车型A2。
13、豫EA9909、挂豫EK311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
14、常住人□详细信息,证明王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15、排查车辆登记记录。
16、提取材料,主要内容,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208线桥头中海石油加油站提取豫EA9909、豫EK311挂号车痕迹物证,分别为:右侧第四轴前挡泥板上疑似人体组织,右侧第五轴内侧轮胎外胎面疑似人体组织,右侧第六轴轮胎上部车厢底疑似人体组织,第五轴外侧轮胎花纹内附着疑似血迹。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208线蔡桥村路段提取事故现场“D”人体组织。
17、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外省公路煤炭入过境统一调运单,证明魏某某所驾驶的车从陕西拉煤。
18、警察证。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4日17时左右,我开上车从神木县龙华煤矿装了38.75吨块煤,然后于2014年5月4日18时出发准备去河南鹤壁,我途径兴县、凤县、娄烦,到了娄烦上了太佳高速,然后罗城下了高速,一直走的国道208线,经过祁县、东观、武乡、沁县,于2014年5月6日17时到了襄垣县境内,5月6日18时30分到19时到了夏店镇中海石油站了。我开的豫WA9909、豫EK311半挂车到了夏店镇中海石油加油站的时候,我以为前面交警查车,我就问在我车左侧的半挂车司机前面怎么了,他说后面可能出事故了,前面在排查,我停了一会儿,一个交警就来到了我车跟前,说我车有嫌疑,交警在我车右侧后三排车轮的刮泥板上采了样说要化验。我看见是血,在我车右侧刮泥板上,右侧后三排轮中间和后轮胎上有血迹。宋某某和董某乙开的车在我前面行驶,我一直跟在最后面,他们两个的顺序我不知道。我开车从神木龙华出来的时候我车上一直是两个人,我开的车,我老婆董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位上。
22、民事赔偿、和解书,证明魏某某赔偿孙某某家属200000元,孙某某家属对魏某某谅解。
被告人魏某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赔偿及刑事和解书、收条四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了2029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魏某某没有逃逸动机和理由。
原审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客观情况,故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只能反映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无逃逸动机,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王某某、证人崔某、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证人崔某当时离现场只有6米,他只看到电动车自己摔倒了。无其他证据支持逃逸的指控。2、逃逸为了“不被人发现”,当时下午六点大白天,证人崔某就离电动车六米远,其不存在逃逸可能。上诉人有保险,不会逃逸。3、现场笔录缺少“刹车车痕”,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清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不存在逃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不存在逃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广文
审判员:张忠利
审判员:董晶晶

书记员:郭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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