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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路琴,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志刚,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李军,男。
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郊区人民法院批准,于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路琴、申志刚、陈李军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22时许,申路琴因与其丈夫侯某某婚姻问题便和其弟弟申志刚、陈李军、郗路刚来到郊区老顶山镇嶂头村侯的家中,后由郗路刚叫开侯家门,侯看见是申路琴等人便转身进入屋内,申路琴等人也跟随进屋,进去屋内申志刚质问侯与其姐申路琴为何一直吵架,因双方言语不和,申志刚与侯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期间侯的舅舅刘春支赶来与申路琴等人撕打在一起,侯见状后拿一根木棍朝申路琴头部、脸部殴打,后用木棍朝申志刚、陈李军乱打,当看见申路琴等三人身上都有血便停手了。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路琴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申路琴因伤害造成医疗费3069.3元,误工费599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48.6元,鉴定费480元,以上共计13196.7元。申志刚的医疗费600.8元,误工费4560元,交通费520.78元,以上共计5681.58元。陈李军的医疗费426.8元,误工费2741.8元,交通费511.4元,以上共计3410元。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申路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9时许,其因与侯某某生气就叫两个弟弟帮她调解此事,然后因不和发生打架,候家有十几个人将申路琴、申志刚、陈李军用木棍打伤,致申路琴头部缝四、五针,牙齿松动四颗,申志刚与陈李军头上、脸上均被打伤的全部经过。
3、证人申志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嶂头村侯某某(姐夫)家被侯家亲戚大约有十几个人用棍子和砖块打伤,当时申志刚打了侯某某的脸部,陈李军和申路琴没有打架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李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6、7个人拿着木棍打申路琴,侯某某打陈李军的脸部,当时谁打的申志刚因为场面混乱,也没有看清楚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春娥、刘春支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l月7日22时许,申志刚进到侯某某家打了侯两、三个耳光,这时申路琴带来的另外两、三个男的也打侯某某和在场的刘春支。因为申路琴等人先打的侯某某和刘春支,所以侯和刘春支才打申路琴等三人,打完架后看见申路琴、申志刚、陈李军头上都流着血的事实经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害人申路琴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其称2013年l1月7日晚10时左右,因我妻子申路琴他们半夜三更私闯民宅还打了我,所以就在我家门口拿长约1米长木棍和舅舅刘春支朝申路琴的头部和脸部打了两、三下,然后就拿木棍乱打申的弟弟申志刚和陈李军。这时他们三人身上都有血,我就停手不打了,等了一会警察来了的事实经过。
8、原告人申路琴等三人提供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9、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侯某某打架的全过程。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并伤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要害部位轻伤和伤残,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和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原告人申路琴经济损失13196.7元的90%计11877.03元;剩余的10%计1319.67元由申路琴自行承担;应承担原告人申志刚经济损失5681.58元的90%计5113.42元;剩余的10%计568.16元由申志刚白行承担;应承担原告人陈李军的经济损失3410元的90%计3069元;剩余的10%计341元由陈李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潞琴损失11877.0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志刚5113.42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李军损失3069元。以上款项共计20059.45元,限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路琴、申志刚、陈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22时许,申路琴因与其丈夫侯某某婚姻问题便和其弟弟申志刚、陈李军、郗路刚来到郊区老顶山镇嶂头村侯的家中,后由郗路刚叫开侯家门,侯看见是申路琴等人便转身进入屋内,申路琴等人也跟随进屋,进去屋内申志刚质问侯与其姐申路琴为何一直吵架,因双方言语不和,申志刚与侯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期间侯的舅舅刘春支赶来与申路琴等人撕打在一起,侯见状后拿一根木棍朝申路琴头部、脸部殴打,后用木棍朝申志刚、陈李军乱打,当看见申路琴等三人身上都有血便停手了。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路琴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申路琴因伤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96.7元。申志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81.58元。陈李军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10元。
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申路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申志刚、陈李军、刘春娥、刘春支的证言。
4、被害人申路琴伤残程度鉴定。
5、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等证明。
7、公安机关在讯问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并伤残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伤害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某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受害人轻伤及伤残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认罪和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纠纷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某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路琴、申志刚、陈李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认为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判决各自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申路琴请求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申志刚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在一审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丽萍 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 代理审判员  史 蕾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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