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于同年7月26日押解回新疆博乐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业。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于同年7月26日押解回新疆博乐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逯彦云、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购买时时彩平台、易宝支付账户,安排被告人林某、方某某等下线建立QQ群诱使他人加入网聊,进而发布时时彩网址链接,引诱他人点击该链接,进入时时彩平台网站注册充值购买彩票。曾某以与下线串通控制中奖号码的手段使投注人输钱,和以中奖、送彩金为诱饵欺骗投注人充值大额钱款后冻结账户,并以解冻需再次充值为条件诱骗投注人充值后,即用变更网址等手段使投注人无法登陆。投注人充值的钱款实际全部转入了曾某掌控的易宝支付或支付宝账户,林某、方某某通过QQ向曾某汇报每日“业绩”,曾某按约定比例给下线分钱。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2日至30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南乐县向其在时时彩平台注册的账号分10次充值30100元,平台3次返现800元,被告人曾某、方某某实得293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3月10日其在家中玩QQ时被拉入一个财富赚钱群,群里宣传按计划买彩票能包赚,并发了2个网址链接,一个是E尊信誉国际会员注册,一个是E尊信誉国际平台,其用第一个网址注册了hong123的账号,在第二个网址登陆平台。3月12日其用支付宝账号往hong123账号充了100元,买了80元的彩票中130元,当天将100元本金提现,之后3天其先后充500元、400元、1500元都未中,就想捞本,又充了2个3000元也赔了。3月25日网站平台搞活动充钱送钱,又充了10000元,送了1800元,买了两天彩票,网站通知可以提现,其提现时发现注册的账号登不上去了,就和QQ群管理员联系,管理员称电脑可能中病毒了,其杀毒之后还是登不上,对方让注册一个新账户,就又注册了ren123账号,对方称要充和老账号等额的钱,才能把老账号上的钱转到新账号里,其又充了13000元,对方把老账号里的钱转到新账号里了。其买了几注彩票,账号里还剩下25000元左右,想提现账号又登不上了,就跟管理员联系,发现对方将其删除了,QQ群也解散了,发现被骗就报警了。陈述其向曾某一的支付宝账号转款6600元,向林某的支付宝账号转款2000元,用邮政储蓄卡网银转账21500元,共计充值30100元,期间取现700元,被骗29000多元的事实;
支付宝交易记录存储光盘及提取情况说明、张某某邮政卡和方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曾某和方某某QQ手机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至3月30日hong123账户分9次转账17500元,ren123账户转账12600元,合计转账30100元,分3次返800元,两账户实际转入29300元。曾某用曾某一的建行卡通过ATM机、易宝支付账户、支付宝给方某某数次转款。方某某向曾某提出换网址、推广平台等要求,曾某提供新的网址并指示下线“大家这段时间做事要注意点,安全第一”等事实;
2.2015年5月22日至6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向其在时时彩平台注册的账号分28次充值209320元,平台4次返现31800元,被告人曾某、方某某实得17752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其被人拉进“高佣金赚钱QQ群”,后经介绍在群里推荐的网站上注册开户买时时彩,第一次充10元挣100多元,提现转到农行卡上,也就相信了,后陆续充钱,最多一次挣了30000元,还用其丈夫的名字另开了一个户购买彩票。6月4日其想转钱时,网站提示信誉差,经向QQ群“E尊管理”联系,要求其充值解冻,其应管理员要求先后充值120000元,网上信息显示要维护,第二天网站就无法登陆。陈述其先后开了h330962821,w57408152,h330962822三个账户,h330962821一度被冻结,其又进另一QQ群,开立新户,先后通过网银向该3个账户转账190000余元,后网站关闭发觉被骗的事实;
何某某邮政卡、农行卡交易明细及农行卡大额资金去向查询单、方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何某某邮政卡网上交易18次,农行卡网上交易10次,共交易28次计209320元,农行卡通过超级网银分4次转给何某某31800元,曾某福建农信社卡转入方某某建行卡钱款的事实;
易宝支付交易进款记录、交易出款记录打印件、易宝支付交易记录存储光盘及提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至6月4日,易宝支付分28次入账共计209320元,入账时间与何某某邮政卡、农行卡交易明细相一致。4月20日至6月25日,易宝支付给曾某的建行和工行卡、曾某一(曾某之父)、林某、林某某的建行卡转款的事实;
曾某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至6月6日曾某与方某某的聊天内容,方某某向曾某上报何某某的三个账户进款的数额、要求曾某给何某某返现,以及二人进行了结账,曾某少付方某某50000元买宝马车。在曾某质疑方某某为什么给何某某充50000多元时,方某某回复不是送的,下线谎称一起充值送彩金,是自己的托充50000元(虚拟)。曾某指示方某某自己开球让何某某将钱输完后再分账,以及为应对公安机关的打击,二人商议对策,不触动大客户,等风声过去后再实施的事实;
何某某QQ聊天记录证实何某某因账户被冻结要求解冻及提现与“E尊-管理”的对话,2015年6月1日,何某某提出从账户中取10000元,“E尊-管理”回复彩金活动期间不可取现需等3天,何某某询问网站怎么打不开,“E尊-管理”回复有时候临时维护升级。6月2日,何某某询问其又维护后怎么进不去,“E尊-管理”回复平台会员过多偶尔出现卡顿等一会就好。6月3日,“E尊-管理”提出要何某某再充值80000元,就可以解冻并办理高级会员,并质问何某某是否在别的E尊群里注册充值了,要求何某某不要再在那个群里充值了,何某某提出明天取钱,“E尊-管理”回复今天是礼拜日财务休假,毕竟两边都在玩,其不能越线管其他代理的事。6月4日,何某某按要求充值了50000元后,请求解冻并提现,“E尊-管理”回复现在不要去提,三天后一次性提走,其要帮何某某提升信誉系统后不会给恶评,否则何某某在他处注册的账户会被判定庄户关联了,并保证何某某的账户再被冻结其给充值解冻,让何某某相信其,何某某只好同意并等答复的事实;
3.2015年6月4日至15日,被害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向其在时时彩平台注册的账号分77次充值350000元,平台1次返现20000元,被告人曾某、林某实得3300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元宵节后曾某提议在网络上赚钱,将其带至仙游县,曾某、林某、林某某各自购买电脑,曾某和林某某建立网页,三人开始做网络时时彩,主要是建QQ群、拉人进群、告诉网址,让客户注册登录并在账户上充钱投注,和重庆时时彩的玩法一样,但客户充值的钱实际进入了由曾某管理的易宝支付账户,其还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给曾某用,钱由曾某按比例分配。其系曾某的直接下线,其招募凌某某、卢某某等人负责在QQ群里发网站链接。其平时用QQ或打电话跟曾某联系,并做报表给曾某汇报,内容为每位客户充值的金额,最后还有一天的总金额,一般都是当天分账,如果客户晚上充值就第二天分账,下线不着急用钱就过一两天分账,但没有长时间分账的情况。为了让客户相信,把客户刚拉进网站,客户投注时让其一直中,还允许客户提取。卢某某一直给客户丁某某做计划,让丁某某一直投注,小额的就让她中,大额的报给曾某控号,让她输钱,这样她就把350000元输完了,好像在7月初给她返了一笔20000元。曾某分2次给其转账,其又分2次给了卢某某,其占8%分了28000元,曾某占12%分了42000元,卢某某占80%分了280000元。所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进娱乐场所花销,还买了一辆125000元的别克君威轿车,但买车的钱有一部分不是诈骗款的事实;
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4月中旬,其用QQ加入一个以投资为名的彩票群,群主为其介绍网页并帮助其注册了qq123账号,其以中行、农行卡网银转账充值6、7000元购买重庆时时彩。6月4日,其新注册了QQ554467账号,用中行卡转入该账号30000元,用支付宝向户名为林某的支付宝转了120000元。6月4日至7日,其要提现100000元,被告知时间未到,该100000元被冻结,群主要求继续充值才能解冻,其在6月7日晚再充值30000元。6月8日晚,网站说其输了134000元,6月9日账号余额为129000元,群主说公司有大活动充200000元送108000元礼金,其于6月14日晚至15日晨按照要求的每次3000元,用建行卡通过网银分66次向QQ554467账号转账,还转了一笔2000元,共计转账200000元。6月15日QQ554467账号包括送的礼金有463970元,当晚17次没中奖,输了448400元。事后,群主以其输的太多想帮其赢回来,提出让其和群主合买,还给其qq123账号充了20000元,其以有事为由取回20000元,7月1日该款到其中行卡上。数天后,群主又告诉公司有大活动,充500000元可以送440000元,让各出250000元,因数目太大其没有出,一直拖延。后见QQ群没有了,群主说被盗了,被人解散了,其新注QQ也被人申诉,之后,也就不了了之了的事实;
丁某某中行、建行卡和网银交易明细,款项去向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交易详情证实丁某某中行卡2015年6月4日分2次网银支出各10000元,6月7日网银支出10000元,该30000元收款账户为易宝支付。6月14日、15日,丁某某分67次网银支付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共计转入200000元。6月4日、5日、7日分7次通过支付宝向林某转账120000元。共计350000元。7月1日,林某一(曾某之妻、林某之姐)农商卡向丁某某中行卡转入20000元的事实;
曾某建行、工行卡和林某建行、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4日从易宝支付转入曾某工行卡19550元,6月8日转入林某建行卡16300元,6月14日、15日转入曾某建行卡173750元和曾某工行卡56400元。6月15日曾某从其建行卡转林某建行卡150000元,从工行卡转林某工行卡50000元。6月16日林某从建行卡取现100000元,6月17日转凌某某50000元的事实;
易宝支付交易记录存储光盘及提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易宝支付入账2笔各10000元及6月7日入账1笔10000元,系中行转入,6月14日、15日易宝支付入账67笔共计200000元,系建行转入,订单号与丁某某中行及建行卡款项去向明细订单号一致。6月4日至6月25日,除2笔转入林某某、林某账户外,其他钱款均转入曾某账户的事实;
支付宝交易记录存储光盘及提取情况说明证实曾某与林某的支付宝绑定同一农信社卡,2015年6月4日、5日、7日丁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向林某支付宝转账7笔共计120000元,该款又从林某支付宝账户转入曾某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另查,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赴福建省晋江市将被告人曾某、林某抓获,从曾某处扣押牌号为闽BCQ725的黑色宝马X6轿车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各类银行卡19张,现金30000元;从林某的父亲林某二处扣押林某的黑色普易达电脑主机箱1台,林某开户使用的建行及工行卡各1张。扣押的3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全部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之前其跟着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自2015年3月其通过网络购买“重庆时时彩”网站和易宝支付账户,该账户绑定曾某、曾某一4张银行卡,网站平台及账户由其控制。之后,其组织下线通过QQ群与客户交流,发布相关信息,诱骗客户购买时时彩,并以曾某一、林某、林某一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接受客户充值。当客户打入易宝支付账号里的钱到10000元时,经下线请求,其给下线结账并按85%返利。而当下线骗取了大额钱款或在下线请求冻结客户账户并诱骗客户继续充钱后,下线提出将网址换掉,曾某即联系网址售卖方维护,更换新网址,再继续行骗。充值钱款尽数转入易宝支付账户及林某的支付宝(曾某使用),下线通过QQ给其上报账表,内容为客户充值账号和金额,其按比例给下线分配,还给客户的支付宝里返过钱,2015年4月至6月有3笔大额交易,其通过建行卡给下线分账,其个人非法获利300000元到400000元,购买了宝马X6轿车。还供述时时彩的玩法、开奖模式和重庆时时彩基本一致,但比重庆时时彩开奖时间晚20、30秒,其可通过后台操控中奖号码和赔付率,让总体上输的客户赢一点,让总体上赢的客户通过换网址、冻结账户的形式取不出钱。QQ群存在花钱拉人的情形,目的就是为了提升人气,让更多的人加入进来的事实;
证人曾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其侄子曾某购买了一部宝马X6轿车,并提议将车落户在其名下,其未出资,也不知道购车款来源,该车与其无关,曾某仅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的事实;
证人朱某(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5年5月26日,曾某刷卡交了63000元的订金订购宝马X6轿车,5月31日刷卡交款800000元后将车提走,结算单上写的名字是曾某和曾某二的事实;
车辆结算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863000元销售1部宝马X6轿车,该车登记在曾某二名下的事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日张某某向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报案称在网上被诈骗并于次日立案,2015年6月8日何某某向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报案称被网络诈骗并于当日立案。博乐垦区公安局在侦办过程中,发现张某某、丁某某被诈骗线索,遂向当地警方反映,南乐县公安局以主要犯罪地在博乐垦区公安局辖区将全案移交,上海普陀区公安分局得知线索后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以博乐垦区公安先受理为由将全案移交的事实;
银行ATM机取款监控截图画面证实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从福建省仙游县建行调取曾某、林某取款的视频截图,与本案二被告人一致的事实;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曾某、林某上网追逃,次日将二人抓获,7月28日撤销追逃的事实;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6日,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新天骄宾馆抓获曾某、林某,7月17日至20日羁押在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7月21日晚羁押在湖北省鄂州市看守所,7月22日晚羁押在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7月23日晚在陕西省西安市某宾馆住宿,7月24日晚羁押在甘肃省武威市看守所,7月25日晚在新疆哈密市某宾馆住宿,7月26日押解回博乐羁押的事实;
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某处扣押牌号为闽BCQ725的黑色宝马X6轿车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各类银行卡19张,现金30000元;从林某的父亲林某二处扣押林某的黑色普易达电脑主机箱1台,林某开户使用的建行及工行卡各1张。扣押的3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
第五师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及其附件证实对曾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勘验,提取曾某与98个人的QQ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7月1日林某报曾某报表内容为“qq123-20000”,即曾某向丁某某返20000元的事实;
移交证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将曾某随身物品“苹果6”手机移交博乐垦区公安局进行数据采集的事实;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林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曾某骗取三人5368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骗取一人33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犯罪,酌情从严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而非诈骗罪。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实现营利的目的则是通过接受参赌者投注,通过获胜几率上的差异而赢取多数参赌人员的财物,或提供场所与服务,通过抽头、收取佣金或收取场地费、设备使用费等来实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通过使受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购买时时彩平台并非纯粹为了赌博,靠获胜几率上的差异或抽头、收取费用的方法获利,而是先以小利诱使被害人参与投注,以控制中奖号码和概率掌控被害人的输赢、以在活动送彩金诱饵被害人注入大额钱款,以冻结账户并以解冻需再次充值为条件,后用变更网址等手段使被害人无法登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曾某购买的平台、所送的彩金属于虚假,中奖概率和号码其能够掌控,并能屏蔽被害人,投注的钱款实际进入的是曾某掌握的个人账户,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等人设立的网站进行投注是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开设赌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二人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人应对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负责,因此,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他共犯的犯罪所得,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曾某对其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和被告人林某对其参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二被告人实际所得认定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二被告人实际的所得系犯罪完成后内部对赃款的处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亦愿意退赃、退赔,且已退还何某某30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曾某非法所得17682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9300元、何某某147520元;追缴被告人曾某、林某犯罪所得330000元,发还被害丁某某。并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曾某的闽BCQ725的黑色宝马X6轿车一部,依法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退赔上述三名被害人及缴纳罚金。
四、没收被告人曾某、林某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普易达电脑主机箱1台,各类银行卡21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辉 审 判 员 杨建元 人民陪审员 袁建军
书记员: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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