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李某甲、牟某犯受贿罪及
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指控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牟某犯受贿罪及
原审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新审理期间,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受贿罪,提起变更起诉。
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兵02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赃款41.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检察员苏丽梅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相祖、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一、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四监区狱内侦查员、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翁某等10名服刑人员在调换工种、保劳绩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10名服刑人员亲友14笔赃款,共计14.9万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服刑人员翁某亲属3笔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任库尔勒监狱四监区狱内侦查员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翁某亲属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程某(系服刑人员翁某的外甥女)于2009年12月9日取款后当日即向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1.5万元。
②库尔勒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翁某罪犯脱逃登记表及因脱逃罪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服刑人员翁某曾因犯脱逃罪被加刑。
(2)证人证言:①证人翁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3日因犯脱逃罪被抓获,2009年11月25日调入库尔勒监狱四监区服刑。
被抓后一直被关在四监区严管队,从严管队出来后打亲情电话给外甥女程某,程某告诉翁某,李某之前问证人要了1.5万元人民币。
家里人给监狱干部汇钱,就是想帮助减刑或者其他方面的帮助。
②证人程某(系服刑人员翁某的外甥女)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证人程某在李某押解翁某回疆时与李某认识,在翁某脱逃案开庭前,程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帮忙,李某答应后,程某向李某的农行卡汇款1.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服刑人员翁某的外甥女程某让李某对翁某给予照顾少加刑,向李某的农行卡汇款1.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翁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出具户名“李某乙”邮政储蓄卡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证实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邮政储蓄卡的开卡情况。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84、户名为“李某乙”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证实2013年7月27日李某乙尾号2584银行卡从平潭县支行现转入5000元人民币。
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银行卡交易的历史明细,证实2013年7月27日从平潭县支行现转5000元人民币。
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卡号62×××84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7日汇兑5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身份证丢失情况以及未办理过尾号为2584的邮政储蓄卡。
②证人师某(新疆巴州邮政储蓄银行金都广场支行柜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一穿警服的人拿着“李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储蓄卡。
③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捡了一张“李某乙”的身份证,给了李某。
④证人翁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给外甥女程某打电话得知,2013年7月份,李某结婚前,李某告诉程某说他要结婚了,为了让李某不为难翁某,程某给李某打了5000元钱。
⑤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份左右,李某给程某发了一个短信,邀请程某参加李某在8月1日的婚礼。
通过短信交流,大概在2013年7月下旬程某在平潭县邮政储蓄支行给李某提供的“李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上汇款5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是:①2013年牟某捡了一张“李某乙”的身份证,告知了李某,李某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在库尔勒金都广场邮局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
有些服刑人员需要减刑、调整工种,就让他们往该卡上打钱。
②2013年结婚前,翁某外甥女程某听说李某要结婚了,主动给李某打电话,要银行卡号,李某把“李某乙”名义办的邮政卡号短信发给了程某,程某往该卡上汇款5000元。
程某的舅舅翁某在李某监区服刑,程某打这5000元是希望李某照顾她舅舅翁某。
3.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结婚旅行至福建省平潭县,收受服刑人员翁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9日供述先于服刑人员翁某2015年3月26日及其亲属程某2015年4月20日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出具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85的邮政储蓄卡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11日在平潭县支行存5400元人民币,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一致。
(2)证人证言:①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翁某通过打亲情电话得知,2013年8月份,李某及其妻子结婚旅游到福建平潭,外甥女程某接待了他们,给李某送了一个红包,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
②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10号左右,李某给程某打电话称其与妻子旅游结婚已经到了平潭。
当天晚上程某在平潭县宴请了李某夫妻,翁某的儿子翁许强和女儿参加作陪。
第二天程某把准备好的5000元和一条400元的中华烟给了李某。
翁某在监狱服刑需要李某的帮助。
③证人吕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证人夫妻旅行结婚去过福建、湖南、深圳、四川等地,也见过2、3个刑满释放人员,还请他们夫妻吃过饭。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和妻子吕某旅游结婚到翁某原籍福建平潭,程海红接待的他们,程某给了李某一个5000元的红包,李某在平潭县邮政支行把这笔钱存到了自己的邮政卡上,还把身上携带的400元存到了一起。
(二)收受服刑人员徐某甲亲属2笔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1.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在库尔勒某酒店收受服刑人员徐某甲的亲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份,徐某甲的母亲金某和朋友徐某乙到监狱探望徐某甲并宴请李某等人吃饭,给了李某一个礼盒,礼盒里放了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与2014年9月30日,徐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一致。
②证人徐某乙(系服刑人员徐某甲的堂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年初,徐某乙在看望徐某甲时约请李某等人吃饭,饭后在酒店门口给了李某一个礼包,内装香烟、酒等物品还有一个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让李某多关照徐某甲改造、减刑等。
③证人金某(系服刑人员徐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底2013年初,金某与其侄子徐某乙到新疆看望在服刑的儿子徐某甲。
徐某乙找到管理徐某甲的监区长李某的电话,并请其吃饭。
吃完饭回到房间后,徐某乙告诉证人金某在酒店门口给了李某一个礼包,包里有两条烟、两瓶酒,还有一个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上半年,服刑人员徐某甲的母亲和徐某甲的朋友来探监,约请他和李某甲在库尔勒君豪酒店吃饭,希望照顾徐某甲,早点减刑出来。
事后给李某一礼品袋,内装雪莲香烟和现金2万元。
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徐某甲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卡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入汇款1万元(系服刑人员徐某甲的亲属徐某乙办理)。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5日zfb(支付宝)1万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份左右,徐某甲母亲及朋友徐某乙到库尔勒探监,在此之前,徐某乙给李某提供的“李某乙”卡汇款1万元钱。
②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5日,徐某乙在到库尔勒之前,向李某提供的“李某乙”卡汇款1万元钱。
③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份左右,徐某乙告诉金某曾给李某提供的“李某乙”邮政卡上汇过一笔1万元钱。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徐某甲的亲属为了让李某提供方便,向李某提供的“李某乙”邮政卡上汇了1万元钱。
(三)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郭某甲(已刑满释放)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实郭某乙(系刑满释放人员郭某甲的父亲)于2013年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海丰西门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
②新疆巴音郭楞邮政局出具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通知单联),证实以“侯振业”的名义于2013年3月7日从广东海丰县向李某邮寄包裹,内件物品为茶叶。
2013年3月21日该包裹被李某领取。
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调取的郭某乙卡号62×××70的资料及明细表,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3月6日网银转账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分5次从新疆巴州农行人民路支行ATM机上支取。
④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彭朝坤(服刑人员郭某甲的姐夫)银行卡号62×××10交易明细,证实于2013年3月6日网银转账1万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①证人郭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份,郭某甲想减刑,因“劳绩”不够,为了能够减刑,找到监区长李某,说给李某1万元钱,给郭某甲减刑,李某同意后。
郭某甲通过亲情电话让他父亲办一张银行卡放在茶叶里,一起邮寄给李某。
李某收到卡后,郭某甲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李某。
郭某甲告诉其父亲郭某乙以库尔勒二监区刑满释放人员“侯振生”的名义给李某邮寄茶叶。
②证人郭某乙(系刑满释放人员郭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份左右,郭某乙的儿子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让其办一张农行卡往里面存1万元钱,再买点茶叶,把银行卡放到茶叶里一并寄给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李某,并在电话里把邮寄地址告诉了他。
郭某乙就到中国农行海丰县西门支行以“郭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卡,把卡放在茶叶里一并寄给李某了,包裹寄出去以后,郭某乙让小女儿郭某丙往这张卡里转入了1万元钱。
后来郭某甲给郭某乙打亲情电话说,卡和茶叶都收到了,他在电话中把卡的密码告诉了郭某甲。
郭某甲打电话告诉了郭某乙送钱的目的,郭某甲减刑时需要给监狱里的领导李某送钱。
邮寄包裹时,把寄件人“侯振生”错写为“侯振业”。
③证人郭某丙(系刑满释放人员郭某甲的妹妹)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郭某丙使用她丈夫彭朝坤的农行卡往郭某乙农行卡通过网银转账1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底的时候,郭某甲来找李某,说郭某甲还有最后一次减刑,希望李某能够帮忙多减点刑早回家,郭某甲会让家里邮寄一个包裹里面放一张银行卡,卡里面打钱算是感谢。
2013年3月,李某收到包裹,郭某甲告知密码后从库尔勒自动取款机中将钱取出。
(四)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马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调取的郭某乙卡号62×××70的资料及明细表,证实2013年4月20日彭朝坤(系服刑人员郭某甲的姐夫)分两次向银行卡号为62×××70存入5000元。
该款于2013年5月2日在新疆库尔勒市兵行解放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
(2)证人证言:①证人马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6、7月份,因为郭某甲在服刑期间对马某一直很照顾,想给郭某甲5000元钱,郭某甲不要,让马某把钱给李某,好让李某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其照顾,于是马某让其妻子将5000元钱寄给郭某甲的家人,具体怎样给李某的不清楚。
②证人郭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马某为了让李某照顾一下,不要找马某的麻烦,就给郭某甲说,他要给李某送5000元钱。
郭某甲就把姐姐郭某丁的名字、地址、手机号给了马某,让马某妻子给郭某丁汇款。
同时郭某甲也告诉郭某丁收到钱后存到以其父亲郭某乙名义办的农行卡上。
郭某丁按照郭某甲的安排将钱存到了郭某乙尾号为7070的银行卡上。
③证人郭某丁(系服刑人员郭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郭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汕头有个人会邮寄5000元钱,要其在收到钱后存入以郭某乙名义办理的农行银行卡中,卡号为62×××70,收到钱后,郭某丁就在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的形式分两次存到尾号为7070的卡上。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马某为了让李某在减刑和改造上提供方便,让其家人给李某5000元,是通过郭某甲父亲办的银行卡尾号7070卡给的。
(五)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亲属2笔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
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亲属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出具的卡号62×××92、户名为杨某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亲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2日,向账户62×××33转账3.5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出具的牟某尾号5933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2日转账存入3.5万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份,李某以监区要买花为名向在种花岗位上服刑人员杨某甲索要3.5万元,杨某甲为了自己日后的改造方便,在打亲情电话时把李某的电话告诉其堂哥杨亚东,要其堂哥与李某联系打钱,后其堂哥将3.5万元打给李某。
至于这笔钱李某干什么用了不清楚。
杨某甲想继续在养花的岗位上干活让其堂哥给李某打了3.5万元。
②证人杨某乙(曾用名杨亚东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堂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杨某乙应杨某甲的要求给人打钱,后来那个人与杨某乙联系后,杨某乙让堂弟杨某丙在网银上向户名为牟某的账户内转账3.5万元。
③证人杨某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乙堂弟)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杨某丙通过网上银行于2013年5月2日向对方账户62×××33(户名牟某)转账3.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杨某甲为感谢李某为其调换工种,提出给李某钱,李某把写有以牟某名字,卡号为62×××33(李某持有)的纸条给了杨某甲,后杨某甲的家人将3.5万元钱打到牟某(牟某不知情)账户上。
2.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亲属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出具,账户名“李某乙”卡号62×××84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堂哥)于2013年7月19日向账户“李某乙”银行卡尾号为2584卡内汇款3000元。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卡号62×××84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堂哥)于2013年7月19日向户名“李某乙”银行卡尾号为2584卡汇款3000元。
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卡号62×××84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9日汇兑3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份,其堂哥杨某乙(杨亚东)得知李某要结婚,打了3000元钱的礼金。
②证人杨某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堂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初,监狱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一个监区的领导要结婚,杨某乙考虑到这个人是他堂弟的监区领导就向该人提供的“李某乙”的银行卡尾号为2584的卡上汇款3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杨某甲想减刑,于是趁李某结婚想表示一下,通过其亲属向“李某乙”卡内打款3000元。
这个卡是李某持有。
(六)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刘某甲朋友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刘某乙(系服刑人员刘某甲的朋友)于2013年8月4日向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卡汇款6000元。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尾号为258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向户名为“李某乙”银行卡尾号为2584的卡汇款6000元。
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卡号62×××84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4日汇兑6000元。
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刘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向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2584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6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因为刘某甲经常完不成任务,服刑人员谢某找到刘某甲,告诉他花钱可以保证完成任务,通过谢某得到“李某乙”的卡号,刘某甲给朋友刘某乙打电话,让刘某乙给汇了6000元钱,几天后听谢某说钱收到了。
后来知道这钱是给李某的。
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刘某乙除了给刘某甲打生活费至监狱刘某甲名下外,在2013年8月初应刘某甲的要求向一个叫“李某乙”的卡汇了6000元,具体干什么用不清楚,应该是刘某甲在监狱里拉关系用的。
③证人谢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夏天,服刑人员刘某甲为了保“月劳绩”,通过谢某得到李某提供的“李某乙”卡号,由刘某甲的家属向卡上打了6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刘某甲为了保住劳动成绩,通过服刑罪犯谢某联系李某,答应给钱,李某同意后将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卡号提供给谢某,由谢某给刘某甲,刘某甲让其亲友汇了6000元到“李某乙”卡上,钱到账后李某取出来花掉了。
事后服刑罪犯刘某甲的劳动改造成绩没有受到影响。
(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李某丙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户名为冯某(服刑人员李某丙的妹夫,妹妹李某丁的丈夫)卡号为60×××8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于2013年12月9日向61×××84(“李某乙”账户)汇款5000元人民币。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9日转入5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李某丙为了保劳动成绩找到李某,李某同意后,李某丙又通过谢某要到李某电话并告知其妹妹李某丁,让其妹妹跟李某联系,给李某汇了5000元。
②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系服刑人员李某丙的妹妹),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份,李某丙给她打电话,让她打钱给一个姓李的人,打完电话后,有个人把户名“李某乙”和卡号发到李某丁手机上,后来李某丁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平市水口镇支行用冯某(李某丁丈夫)的邮政卡转了5000元到“李某乙”的卡上。
③证人冯某(系服刑人员李某丙的妹夫)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他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妻子李某丁于2013年12月9日用他的银行卡卡号为:60×××86向卡号为:61×××84汇款5000元。
④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曾向其要过李某的电话号码,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符。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李某丙为保住劳动成绩,通过谢某联系到李某,李某给谢某提供了“李某乙”的卡号,2013年12月,李某丙的家人向“李某乙”卡汇了5000元。
(八)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孙某朋友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4日黄某(系服刑人员孙某的朋友)向“李某乙”卡尾号2584汇款5000元人民币。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黄某(系服刑人员孙某的朋友)于2013年12月24日向“李某乙”卡尾号2584汇款5000元人民币。
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4日汇兑5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孙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年底,孙某为了保改造成绩,通过谢某找到李某,后让孙某的朋友黄某向李某提供的“李某乙”卡汇款5000元。
②证人黄某(系服刑人员孙某的朋友)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孙某电话告知为了减刑,让他向一个指定账户内打钱。
黄某于2013年2月24日向户名“李某乙”账号尾号为2584邮政卡汇款5000元人民币。
③证人谢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底2014年初,服刑人员孙某找到谢某,孙某想保住“月劳绩”出5000元,让谢某帮忙找一下李某,李某给谢某一个户主为“李某乙”的卡号,孙某家属打了5000元到这个卡里。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孙某为了保住劳动成绩,通过谢某联系到李某,李某同意后,给了谢某“李某乙”的卡号让谢某交给孙某,后来,孙某的家属向李某乙的卡上汇了5000元钱。
(九)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张某甲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的户名“李某乙”尾号为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梁旺财在佛山市西樵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李某乙”尾号为2584卡汇款5000元人民币。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8日汇兑5000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得到李某的照顾,打亲情电话让其母亲梁旺财向李某提供的“李某乙”卡里打了5000元。
②梁旺财(系服刑人员张某甲的母亲)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18日梁旺财向其儿子张某甲提供的“李某乙”卡汇款5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服刑罪犯张某甲为了调整到养花岗位找到李某,李某给张某甲提供了一个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卡号。
2014年3月,张某甲让其家人往“李某乙”的邮政卡上打了5000元钱,钱到账后李某取出来花掉了。
事后服刑罪犯张某甲也调整到了养花的岗位。
(十)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丁某甲亲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出具的补制客户回单(丁某乙提交),证实丁某乙(系服刑人员丁某甲的父亲)于2014年4月20日从农行向“李某乙”尾号为2584卡汇款2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出具,户名“李某乙”尾号258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0日他行来账2万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丁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1)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曾经向“李某乙”的卡汇款2万元,是李某甲提供的卡号,李某没有向他要过钱。
(2)丁某甲经过仔细回忆,2014年4月份打的钱应该是给李某的,此时李某甲已经调走了。
②证人丁某乙(系服刑人员丁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下旬,丁某甲给丁某乙打电话说需要2万元用。
片刻,一个人跟丁某乙联系并给了一个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储蓄卡号,丁某乙用自己的农行卡xxxx2以网银的形式转了2万元,后来到上步支行补制客户回单。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的4月,服刑罪犯丁某甲为了让李某给他在减刑改造过程中提供关照,答应给钱,李某同意后给丁某甲提供了户名“李某乙”的邮政卡号,丁某甲的家人往该卡上汇了2万元钱。
钱到账后,李某取出个人花了。
服刑罪犯丁某甲保住了劳动改造成绩。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四监区狱内侦查员、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伙同时任该监狱二监区狱内侦查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等12名服刑人员在调换工种、保劳绩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12名服刑人员亲友14笔赃款,共计25.7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为便于收受服刑人员的贿赂款,商量由李某甲联系内地战友刘某丙(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再由刘某丙转到李某甲尾号为1199的邮政卡。
为此刘某丙共办理农行卡三张,户名分别为“张某丙”、“胡某乙”、“曹某”。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还通过户名为“李某乙”邮政储蓄卡、“李某甲”农行卡收受贿赂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户名“张某丙”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收受9名服刑人员亲属9笔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后由刘某丙将受贿款转到李某甲邮政卡(卡号尾号为1199)的事实。
1.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郑某甲亲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郑某乙(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于2012年9月26日向“张某丙”卡尾号为8918的农行卡内存款2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9月26日现存2万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郑某乙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郑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份,有个叫张某乙的罪犯问郑某甲想不想减刑减快点,在监狱过的舒服一些,需要给李某甲打款2万元,郑某甲同意后,把情况告诉其哥哥郑某乙,郑某乙向“张某丙”的卡上打款2万元。
②证人郑某乙(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郑某乙共给其弟弟郑某甲打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9月底,在农行乐清翔金支行给一个叫“张某丙”的农行卡上转了2万元。
2012年10月20日左右,郑某甲又打电话让郑某乙再汇3000元钱,过了几天,就在农行乐清吕庄支行给张某丙的农行卡上汇了3000元。
郑某甲要钱是在监狱里要换轻松一点的工作。
③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10月份,在押犯刘晓明在开关厂车间找到张某乙,说:“我老乡郑某甲岁数大了,干活不行,看能不能找关系拿成绩”,我跟他说:“你自己直接去找李某甲”。
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刘晓明对张某乙说:“郑某甲给李某甲打了2万元钱”。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李某甲让服刑人员张某乙告知服刑人员郑某甲,要想换个轻松岗位到耳机厂去要拿钱,郑某甲同意给2万元钱,李某甲告诉李某,李某同意后,由李某甲带郑某甲打亲情电话,让其家人向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汇钱。
钱到账后由李某甲的战友取出再存入李某甲的邮政卡,由李某甲交给李某,这2万元是否全额交给了李某,李某不能确定。
事后,服刑罪犯郑某甲受到了照顾。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服刑人员郑某甲想要调换工种,通过张某乙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李某,李某说要2万元,后郑某甲的家属往张某丙卡里打了2万元。
2.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丁某甲亲属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张某丙”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9日,通过徐某丙(系服刑人员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前妻孩子,由丁某乙办理)的账户62×××18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账户转账2.5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10月29日网银转账2.5万元人民币(户名徐某丙系服刑人员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以其前妻孩子名义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丁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李某甲以照顾丁某甲身体为由,让丁某甲通知家属打2.5万元。
②证人丁某乙(系服刑人员丁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下旬,丁某甲打电话告诉丁某乙他需要2.5万元钱,电话打完后,就有人给丁某乙发了卡号和户名。
丁某乙按照信息上的卡号用“徐某丙”(系丁某乙与前妻的孩子)的网银向“张某丙”的卡上转了2.5万元。
③证人徐某丙(系丁某乙与前妻的孩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徐某丙办理的农行卡一直在丁某乙手中。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服刑罪犯丁某甲由于身体不好,经常完不成劳动任务,李某甲就联系服刑罪犯丁某甲,问他要了2.5万元,答应在改造减刑方面提供帮助,后来丁某甲联系家人往“张某丙”的卡上汇了2.5万元,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这2.5万元是否全额给了李某,李某不能确定。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份,丁某甲通过郑某甲找到李某甲要花钱拿成绩,李某甲把事情告诉李某后,李某说要2.5万元。
李某甲带丁某甲打亲情电话,让其父亲向“张某丙”的卡上打了2.5万元。
后刘某丙将钱打到李某甲邮政卡上,由李某甲取出后交给李某。
后给丁某甲调整了工作岗位。
3.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李某己亲属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张某丙”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郑某丙(系服刑人员李某己弟弟李某戊的朋友)于2012年10月30日从xxxx2向户名为“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账户转账3万元人民币。
②证人郑某丙(系服刑人员李某己弟弟李某戊的朋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郑某丙于2012年10月30日从xxxx2向户名为“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账户转账3万元人民币。
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10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3万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李某己弟弟李某戊的朋友郑某丙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己(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至11月间,同在服刑的张某乙找到李某己让其掏3万元换一个轻松一些的岗位,李某己电话联系了朋友金建忠,但金建忠是否打了,打了多少不清楚。
后来李某己调整到比较轻松的岗位上。
2012年10月份左右,李某甲带李某己打电话,李某己以治病为由需要3万元,先是给其父亲李某庚打电话,并把李某甲提供的“张某丙”的卡号给了李某庚,后来又给朋友金建忠打电话,具体他们打款没有不清楚。
②证人李某庚(系服刑人员李某己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份,李某己给李某庚打电话说他病了需要钱看病,让打3万元到一个叫“张某丙”的农业银行卡上。
打完电话后,李某庚取出3万元,交给小儿子李某戊让他打到张某丙的账户上。
③证人李某戊(系服刑人员李某己的弟弟)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庚告诉他,李某己在监狱生重病,需要3万元钱,让他打给李某己提供的一个叫“张某丙”的账户上。
李某戊拿到钱后把现金给了朋友郑某丙,让其帮助从网银上转账3万元。
④证人郑某丙(系服刑人员李某己弟弟李某戊的朋友)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30日通过网银向“张某丙”账户上转账3万元,他是帮朋友李某戊代汇的,具体干什么用的不清楚。
⑤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左右,李某己为了保劳绩通过张某乙找到管教李某甲,给李某甲打款3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服刑罪犯李某己,为了从监狱开关厂的安全员调整到监督岗,通过服刑罪犯张某乙联系到李某甲,李某甲告知李某向李某己要3万元钱,李某同意后,李某甲让李某己家人往户名为“张某丙”的卡上汇了3万元钱,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这3万元是否全额给了李某,李某不能确定。
事后,服刑罪犯李某己受到了照顾。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大概是2012年10月份,服刑罪犯李某己想减刑、调换工种,通过罪犯张某乙介绍找到李某甲,李某甲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某,李某说要3万元,李某甲就带李某己去打亲情电话,后来李某己家属往张某丙卡里打了3万元。
4.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李某辛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实樊某(系服刑人员李某辛的妻子)卡号62×××11于2013年3月6日向户名“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账户转账1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3月6日转存1万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李某辛的妻子樊某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辛(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以前给过李某辛一个叫“张某丙”的卡号。
2013年3月份,其妻子樊某给“张某丙”的卡号打过1万元钱。
②证人樊某(系服刑人员李某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樊某在四川探亲期间,接到李某辛的电话,让樊某给一个叫“张某丙”的卡上汇了1万元,钱是在绵阳市三台县关桥镇支行汇出的,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辛打亲情电话说1万收到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服刑罪犯李某辛为了保住劳动成绩,通过服刑罪犯张某乙联系到李某甲,李某甲告知李某,李某同意后,李某甲提供银行卡号给李某辛,由李某辛的家人往卡里打了1万元,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这1万元是否全额给了李某,李某不能确定。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份,李某辛想要减刑、保劳绩、调换工种,他直接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李某后,李某说这个人家里条件好,要6万,当时李某辛说没有这么多钱,后面李某辛的家属往“张某丙”的卡上打了1万元钱。
5.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顾某甲亲属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顾某乙(服刑人员顾某甲的姐姐)于2013年3月16日向“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卡存款4万元。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3月16日现存4万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顾某甲的姐姐顾某乙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顾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在服刑期间张某乙找到顾某甲说在这服刑不花钱是很难改造的。
2013年3月李某甲给顾某甲提供了“张某丙”的账户,顾某甲给他姐姐顾某乙联系,顾某乙向“张某丙”卡上打了4万元钱。
②证人顾某乙(系服刑人员顾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份左右,顾某乙接到其弟弟顾某甲的电话说要钱减刑,开始没有同意,后来顾某甲又打电话,就跟其他几个姐妹商量,同意给顾某甲汇钱。
2013年3月15号左右在吴江市盛泽镇农业银行支行给“张某丙”的农行卡上汇了4万元。
③证人周某(系服刑人员顾某甲的外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周某的舅舅给周某母亲顾某乙打电话,想减刑就要花钱,让顾某乙汇款4万元,周某陪其母亲顾某乙给“张某丙”卡上办理的汇款。
④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4月份,顾某甲通过张某乙找李某甲保成绩,后来张某乙看到李某甲带顾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让张某乙给顾某甲说钱到了。
听顾某甲说他的家人给李某甲打了4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顾某甲为了从捡辣椒岗位调整到耳机厂的组装车间找到李某甲,李某同意后,李某甲让顾某甲家人往户名为“张某丙”的卡上汇了4万元钱,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但这4万元是否全额给了李某,不能确定。
事后,服刑罪犯顾某甲受到了照顾。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张某乙找到李某甲说顾某甲年龄大想减刑,李某甲把情况告诉李某,李某同意后,李某甲带顾某甲打亲情电话,并把写有“张某丙”名字和卡号的纸条给顾某甲念给其家人,后顾某甲的家人向张某丙卡上打了4万元。
李某甲通知刘某丙将钱转到李某甲的邮政卡上,刘某丙转给3.95万元,李某甲给了李某3.5万元。
6.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人民北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杨某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亲属)于2013年3月19日卡号62×××78交易5000元,交易代码为4254,日志号327569421,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卡于2013年3月19日转存5000元,交易代码、日志号、传票号一致,系杨某丙所汇。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3月19日转存5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亲属杨某丙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份,为了得到李某照顾,让其堂哥杨某乙往“张某丙”银行卡打了5000元钱。
②证人杨某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堂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份,杨某甲给杨某乙打电话,告知有人会发短信息或打电话给杨某乙,让杨某乙汇款5000元。
杨某乙按照对方提供的“张某丙”的卡号,安排给杨某丙(系杨某乙的堂弟)卡卡转账5000元。
③证人杨某丙(系服刑人员杨某甲堂哥杨某乙的堂弟)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9日杨某丙按照堂哥杨某乙的要求向“张某丙”卡尾号为8918的账户转账5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服刑罪犯杨某甲找到李某,给钱调换到养花工种,李某同意后,杨某甲通过其家人往一个叫“张某丙”的农行卡上汇了5000元钱,这个卡号是李某安排李某甲提供给杨某甲的,钱到账后,是李某甲从他的邮政卡里取出来以现金形式给的李某。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杨某甲先找到李某,李某说养花还必须给5000元钱,李某又让他来找李某甲,让李某甲告知杨某甲需5000元钱,李某甲带杨某甲打的亲情电话,其家属往“张某丙”的农行卡里打5000元钱。
7.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李某壬亲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华府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3月25日李某癸(系服刑人员李某壬的哥哥)向“张某丙”银行卡尾号为8918的卡存款5000元。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3月25日现存5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李某壬的哥哥李某癸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壬(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壬为了保住养花的工作,答应给李某5000元钱,并让其哥哥向李某甲提供的“张某丙”账户内汇款5000元。
②证人李某癸(系服刑人员李某壬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下旬,新疆兵团库尔勒监狱二监区一个姓李的人给他打电话,他把李某壬调整到养花的岗位上了,让李某癸打5000元钱给他,电话打完后,这个姓李的人用短信将户名和卡号发到李某癸手机上,因为李某壬之前打电话给李某癸说起过这件事,李某癸就到广州市金碧华府农行柜台向“张某丙”卡里存了5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服刑罪犯李某壬为了保住养花岗位,找到李某答应给5000元钱,李某同意后,安排李某甲带他打亲情电话,让其家人往李某甲提供的卡上打5000元钱,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
事后服刑罪犯李某壬受到了照顾。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份左右,服刑人员李某壬先找到李某,李某说要5000元钱才能保住养花的岗位,李某又让他来找李某甲,李某给李某甲说要5000元钱,李某甲就带李某壬打了亲情电话,其家属往“张某丙”农行卡里打了5000元钱。
8.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许某乙亲属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4月2日,“刘海林”(系服刑人员许某乙的父亲许某甲以外甥刘海林名义汇款)向“张某丙”尾号为8918的农行卡汇款7000元。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4月2日现存7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许某乙的父亲许某甲以外甥刘海林名义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许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4月份许某乙为保改造成绩,通过谢某找到李某,给李某7000元钱,由其父亲从江苏老家把钱打到“张某丙”的农行卡上。
②证人许某甲(系服刑人员许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4月份,许某甲在农行滨海县支行按照儿子许某乙提供户名为“张某丙”的农行卡汇款7000元。
因当时许某甲没带身份证件就用外甥刘海林的身份证办理的汇款。
③证人谢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大概是2013年的2、3月份,许某乙找谢某,让谢某帮忙找一下李某,许某乙想掏7000元钱保“月劳积”,李某同意后给了谢某一个户名“张某丙”的卡号,谢某把卡号给了许某乙,后面许某乙家属往这个卡里打了7000元钱。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服刑罪犯许某乙为了保住劳动成绩,通过服刑罪犯谢某联系到李某,李某给谢某户名为“张某丙”的农行卡号,由他提供给服刑罪犯许某乙,许某乙的家人往“张某丙”的卡上打了7000元现金,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
事后服刑罪犯许某乙成绩没有受到影响。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许某乙为保成绩,谢某带许某乙找到李某甲,说已经给李某说好了,要7000元钱,李某甲带许某乙去打亲情电话,后来许某乙的家属往“张某丙”农行卡打了7000元钱。
9.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裘某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张某丙”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裘生良(系服刑人员裘某的父亲)于2013年5月11日从账户62×××19向户名为“张某丙”尾号为8918的银行卡内转存1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5月11日转存1万元(系服刑人员裘某的父亲裘生良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裘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以调换工作岗位为由向服刑人员裘某要钱,裘某将其父亲裘生良的电话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与裘生良联系,裘生良打款1万元。
②证人杨某丁(系服刑人员裘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初,杨某丁在新疆库尔勒监狱服刑的儿子裘某为了和监狱警察搞好关系要1万元。
一个李姓干部提供了一个叫“张某丙”的农行卡号,杨某丁丈夫裘生良在浙江义乌东方支行往“张某丙”的卡上转汇1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裘某为了调换工作岗位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李某同意后,李某甲向裘某共要了2万元钱。
钱到账后,李某甲战友取出来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里,李某甲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是否全额给了李某,不能确定。
事后,服刑罪犯裘某受到了照顾。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左右,罪犯裘某想减刑,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就告诉了李某,李某说要1万元,李某又安排李某甲带裘某打亲情电话,后来裘某的家属往“张某丙”的农行卡打了1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户名“胡某乙”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收受1名服刑人员亲属1笔受贿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后由刘某丙将受贿款转到李某甲邮政卡(卡号尾号为1199)的事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徐某丁亲属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西支行出具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王某(系服刑人员徐某丁的妹夫)于2012年12月24日向“胡某乙”银行卡尾号为4217卡存现3.5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出具户名“胡某乙”银行卡尾号为4217借记卡资料查询,2012年12月24日现存3.5万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徐某丁妹夫王某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丁(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份左右,李某甲通过张某乙和冉智辉找徐某丁,让其给钱,在监狱里过的舒服些,徐某丁不同意,就遭到牟某的殴打,后来实在没有办法就联系其妹妹徐某戊,让其帮忙汇钱,并告诉徐某戊一个叫“胡某乙”的卡号,让其打钱。
过了一段时间钱到了,李某甲就不找徐某丁的麻烦了。
②证人徐某戊(系服刑人员徐某丁的妹妹)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底,徐某戊的哥哥徐某丁让其给管他的干部寄钱说是减刑用,凑够钱后让徐某戊的丈夫王某按照徐某丁提供的叫“胡某乙”的农行卡汇了3.5万元。
③证人王某(系服刑人员徐某丁的妹夫)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徐某丁来电话意思是让他们出点钱打点,可以早点出狱,徐某丁提供了“胡某乙”的卡号,一家人凑了3.5万元,由王某到南通人民路一家农行用现金存的。
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年底,徐某丁为保成绩,让张某乙帮忙找李某甲,后来徐某丁和李某甲取得联系,由徐某丁的家人给李某甲汇款3.5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底,服刑罪犯徐某丁为了保劳动成绩,通过犯人找到李某甲,后告知李某,李某同意后,由李某甲带徐某丁打电话,让徐某丁的家人往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汇钱,汇了3.5万元,再由李某甲的战友取出,存入李某甲个人的邮政卡,由李某甲转交给李某,是否全额给了李某,李某不能确定。
事后徐某丁的成绩没有受到影响。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服刑罪犯徐某丁想减刑、调换工种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李某后,李某说要3万至3.5万元,徐某丁同意了,李某甲就带徐某丁去打电话,后来让徐某丁家人将钱打到刘某丙办的其中一张卡上的,刘某丙转到李某甲卡上,收到钱后,给徐某丁换了岗位。
(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户名“曹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收受1名服刑人员亲属1笔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
后由刘某丙将受贿款转到李某甲邮政卡(卡号尾号为1199)的事实。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收受服刑人员裘某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曹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兴(系服刑人员裘某的表哥)于2013年1月10日从账户62×××11向户名为“曹某”银行卡尾号为1012的账户转存人民币1万元。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出具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银行卡尾号1012(曹某),2013年1月10日转存1万元人民币(系周兴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裘某(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底,李某甲说要给裘某安排安全员的岗位要3万元,后来裘某给其母亲杨某丁打电话让其哥哥周兴打钱,2013年1月份,李某甲告诉裘某1万钱到账了。
②证人杨某丁(系服刑人员裘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初,杨某丁儿子裘某给其打电话要1万元,用于调换岗位,杨某丁答应后,裘某说有一个监狱领导干部姓李的会提供汇款卡号,因其本人没有文化,就让外甥周兴在浙江临安城中支行给“曹某”的卡上转了1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收受服刑人员裘某家人的贿赂共计2万元。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裘某单独找到李某甲,说要减刑,保成绩,李某甲就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某,李某没说具体数额,之后,李某甲带裘某给他家人打亲情电话,后来裘某的家属往“曹某”的卡上打了1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李某甲的银行卡,卡号为95×××11,收受1名服刑人员亲属1笔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李某子雄亲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华景支行出具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李某丑(系服刑人员李某子雄的姐姐)于2013年5月27日向户名为李某甲、银行卡卡号为95×××11存款1.2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出具,借记卡明细查询,李某甲尾号为1211农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5月27日现存1.2万元(系服刑人员李某子雄的姐姐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子雄(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5月份,李某子雄为了争取减刑名额,答应给李某1万元钱,后来通过李某甲打亲情电话把卡号告诉了姐姐李某丑,李某丑向该卡内存入1.2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李某的,2000元是给李某甲的辛苦费。
②证人李某丑(系服刑人员李某子雄的姐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下旬,李某丑的弟弟李某子雄给她打电话说减刑需要1.2万元,并在电话中告诉李某丑一个户名叫李某甲的卡号,后来,李某丑就到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华景支行柜台上给这个账户汇款1.2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服刑罪犯李某子雄为了减刑找到李某,李某安排李某甲带李某子雄打亲情电话,让其家人往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汇款,李某甲将汇款1万元取出后给了李某。
事后,服刑罪犯李某子雄减了刑。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4、5月份,罪犯李某子雄通过李某找李某甲,李某甲提供本人账号给李某子雄打亲情电话,李某子雄告诉李某甲1万元给李某,2000元给李某甲。
(五)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通过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卡号为62×××84,收受2名服刑人员亲友2笔受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2013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李某辛亲属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樊某(系服刑人员李某辛的妻子)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乙”尾号为2584银行卡汇款2万元人民币。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的“李某乙”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1日汇款金额2万元人民币,汇款人樊某。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辛(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份,妻子樊某接到监狱干警的电话说花钱减刑的事情,后来樊某就向干警提供的邮政卡打了2万元钱。
②证人樊某(系服刑人员李某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份,李某辛电话提出汇2万元并提供“李某乙”的银行卡,樊某向该卡汇款2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李某辛为了保住劳动成绩,找到李某甲。
2013年9月,李某给李某甲提供了一个户名为“李某乙”的卡号,李某辛的家人往户名“李某乙”的卡上打了2万元,这2万元钱李某取出后个人花掉了。
事后,服刑罪犯李某辛的劳动成绩没受影响。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李某告诉李某甲,李某辛第一次打的钱不够,让他继续打钱,李某把“李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提供给李某甲,李某辛的家属向“李某乙”邮政卡打了2万元。
2.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李某寅朋友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李某卯(系服刑人员李某寅的朋友)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乙”尾号为2584银行卡汇款3万元。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的“李某乙”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3日汇款金额3万元人民币,汇款人李某卯。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寅(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张某乙找到李某寅说要保劳绩就要花钱,李某寅通过朋友李某卯向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的卡打款3万元。
②证人李某卯(系服刑人员李某寅的朋友)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份,因李某寅减刑要花钱,给李某卯打电话借钱,李某卯向李某寅提供的“李某乙”的农行卡汇款3万元。
③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8月份,李某寅通过张某乙找李某甲保成绩,李某甲带李某寅打电话,给李某甲4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服刑罪犯李某寅为了保劳动成绩,通过服刑罪犯张某乙联系到李某甲答应给钱,李某甲告知李某向李某寅要4万元钱,李某同意后,李某给李某甲提供了一个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卡号,后李某寅让他家人往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卡上汇了4万元钱。
李某乙的卡一直由李某保管的,钱到账后李某取出来个人花了。
事后,服刑罪犯李某寅保住了劳动改造成绩。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李某寅想调换工种、减刑,找到李某甲,李某甲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某,李某说要4万元,因为当时使用的邮政卡和张某丙、曹某、胡某乙的三张卡已不在使用了,李某就把“李某乙”的邮政卡号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把卡号告诉李某寅,后李某寅家属往“李某乙”邮政卡内打了4万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共同犯罪的上述相关事实证据: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某丙于2012年9月2日在宣汉县农业银行现金开卡,卡号为:62×××18。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张某丙”账户交易明细。
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张某丙、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明细查询。
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信息查询,证实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系曹某(刘某丙的同学)于2012年12月29日开户,以及账户明细查询。
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信息查询,证实户名胡某乙,卡号为62×××17,与证人胡某甲提供的其父亲胡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致,及借记卡明细查询。
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0×××99,开户机构巴州邮政局人民东路华誉邮政支局,2009年9月5日开户,2013年5月14日销户,在此期间共产生235笔业务。
(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战友)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下半年,李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让刘某丙帮他办一两张卡,以手底下工人的名义办,当时刘某丙没有时间,就委托给同学邹某帮忙,在邹某办好后将卡号、户名发给刘某丙,刘某丙又发给李某甲,在第一笔钱到账后从邹某处将卡取走。
刘某丙在让邹某办农行卡的同时,又给同学曹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办一张农行卡。
卡办好后,曹某把卡给了刘某丙。
李某甲打电话告诉刘某丙前两张卡用的次数太多,让刘某丙再给他办张农行卡。
刘某丙把李某甲要办卡的事情告诉刘某丙同学胡某甲,胡某甲就把他父亲胡某乙的农行卡的账户号给了刘某丙。
②证人邹某(系刘某丙的同学)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份,刘某丙给邹某打电话让帮忙办一张农行卡,邹某就让店员张某丙去办了一张农行卡,具体是在哪里办的不清楚,张某丙卡办好后,将卡给了邹某,邹某给了刘某丙。
③证人张某丙(系邹某的店员)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秋天的时候,张某丙在邹某理发店打工时,邹某给张某丙打电话让张某丙办一张银行卡,张某丙就到宣汉县农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后将该卡交给邹某。
④证人曹某(系刘某丙的同学)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份左右,刘某丙打电话让曹某办一张银行卡,曹某在宣汉县农行办理一张农行卡给了刘某丙,卡号是62×××12。
⑤证人胡某甲(系刘某丙的同学)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左右,刘某丙问胡某甲有没有农业银行卡,胡某甲把他父亲胡某乙名字的农行卡户名和卡号给了刘某丙,等有人打钱的时候刘某丙就通知胡某甲将钱取出来。
刘某丙用这张卡打钱共6.7万元。
⑥证人胡某乙(系刘某丙的同学胡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的:胡某乙名下有一张农行卡,是用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卡办好后,一直交给其儿子胡某甲使用。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任二监区三分监区长期间找到李某,李某甲负责的监区个别犯人条件不错,又急于减刑,可以找他们要钱。
李某同意后,由李某甲负责联系犯人,包括谈要多少钱减多少刑的价格等。
李某甲告诉李某,李某甲可以通过他四川的战友(刘某丙),让犯人把钱打到李某甲战友那里,让他战友再把钱转到李某甲卡上,由李某甲把钱取出给李某。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李某甲任库尔勒监狱二监区民警。
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李某找到李某甲要在服刑人员中找一些有钱的,看他们要不要花钱来买改造。
因为没有好操作交易的银行卡,李某就问李某甲有没有办法,在内地办这种好操作交易的银行卡。
李某甲提出他有战友(刘某丙)在内地,不行就让他(刘某丙)帮忙办卡,李某同意后,李某就安排李某甲在监狱内打听有没愿意花钱买劳动改造成绩、买减刑和轻松一点的工种。
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狱内侦查员期间,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李某子雄等2名服刑人员在调换工种、保劳绩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2名服刑人员亲属2笔赃款,共计5000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服刑人员郑某甲亲属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郑某乙(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于2012年10月23日向“张某丙”卡尾号为8918的农行卡内存款3000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10月23日存款3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郑某乙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郑某甲(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郑某甲为了减刑给李某甲提供的“张某丙”卡上打了2万元,后来李某甲又要15%的好处费,郑某甲又让其哥哥郑某乙向该卡打了3000元。
②证人郑某乙(系服刑人员郑某甲的哥哥)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郑某乙共给其弟弟郑某甲打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9月底,在农行乐清翔金支行给一个叫“张某丙”的农行卡上转了2万元。
2012年10月20日左右,郑某甲又打电话让郑某乙再汇3000元钱,过了几天,就在农行乐清吕庄支行给张某丙的农行卡上汇了3000元。
郑某甲要钱是在监狱里要用,要换轻松一点的工作。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服刑人员郑某甲在调换工种后,为了表示对李某甲个人的感谢,让其家人向“张某丙”卡中打了3000元。
2.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李某子雄亲属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华景支行出具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李某丑(系服刑人员李某子雄的姐姐)于2013年5月27日向户名为李某甲、尾号为1211的银行卡中存款1.2万元人民币(其中2000元给李某甲)。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出具,借记卡明细查询,李某甲尾号为1211农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5月27日现存1.2万元。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子雄(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5月份,李某子雄为了争取减刑名额,李某子雄给李某1万元钱,在打钱的过程中得到李某甲的帮助,于是单独给了李某甲2000元好处费。
②证人李某丑(系服刑人员李某子雄的姐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下旬,李某丑的弟弟李某子雄给她打电话说要减刑需要1.2万元,并在电话中告诉李某丑一个户名叫李某甲的卡号,后来,李某丑就到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华景支行柜台上给这个卡号汇款1.2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4、5月份,罪犯李某子雄通过李某找李某甲,李某甲提供本人账号给李某子雄打亲情电话,李某子雄告诉李某甲1万元给李某,2000元给李某甲。
四、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狱内侦查员期间,伙同牟某(另案处理)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索要服刑人员李某辰、梁某乙亲属2笔赃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牟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索要服刑人员李某辰亲属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交易明细及李某子(系服刑人员李某辰的哥哥)处调取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实李某子于2013年4月1日从卡号62×××75向账户名为“张某丙”尾号为8918的银行卡转存3000元人民币。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出具账号为62×××18(张某丙)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1日有两笔交易,金额分别各为3000元人民币。
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4月1日转存3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李某辰的哥哥李某子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辰(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服刑人员张某乙告诉李某辰过年时监舍装饰花了2、3千块钱,三分区区队长牟某说让李某辰出这笔钱,这样以后在宿舍内务检查上不会找麻烦,否则会扣分断月改绩。
李某辰在打亲情电话时将该情况告诉其哥哥李某子,李某子同意后,李某辰就把李某子的联系方式给了张某乙让他们去联系。
②证人李某子(系服刑人员李某辰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份,李某子的弟弟李某辰给其打电话称在监狱需要钱,让李某子汇款3000元,并提供了“张某丙”的农行卡账户,大概在2013年4月初,李某子从本人的农行卡62×××75向“张某丙”的农行卡转账3000元。
③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的:2012年底,李某辰、梁某乙各记功一次,贴到监区的墙上公布,张某乙给牟某说李某辰、梁某乙有钱,找他们要点钱。
但张某乙对怎么要钱,要了多少钱不清楚。
④证人薛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的4、5月份,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让薛某从李某甲的邮政卡取6000元给牟某,取上钱后在薛某家小区门口给了牟某。
⑤证人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服刑人员张某乙向被告人牟某提出向服刑人员李某辰、梁某乙分别各要3000元,牟某同意后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某甲,并说拿到钱一人一半,后来通过李某甲给的银行卡把钱倒了过来,牟某从李某甲妻子处拿了6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牟某在警衔培训之前,通过李某甲提供“张某丙”的卡号转过2笔钱,各3000元,说是罪犯拿到了记功奖励,给的感谢费,是两个犯人,每人3000元。
牟某急着要去培训,李某甲先从自己的邮政卡取了5000元给了牟某,后来刘某丙给李某甲转了5000元。
在牟某到五家渠培训之前,由其妻子薛某将钱取出给牟某。
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牟某、李某甲通过刘某丙银行转账索要服刑人员梁某乙亲属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出具账号为62×××18(张某丙)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1日有两笔交易,金额分别各为3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李某辰的哥哥李某子和服刑人员梁某乙的父亲梁某甲各自分别办理)。
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指东路支行出具卡号为62×××18(张某丙)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4月1日现存3000元人民币(系服刑人员梁某乙的父亲梁某甲办理)。
(2)证人证言:①证人梁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牟某给梁某乙说,过年时监区买鞭炮、装饰花了几千元,让梁某乙出3000元钱,因为害怕牟某将来找麻烦,就答应了,牟某给梁某乙一个记载卡号和户名的纸条,让他的家人将钱打到这个卡号上。
②证人梁某甲(系服刑人员梁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左右,应其儿子梁某乙的要求,向梁某乙提供的“张某丙”的农行卡从ATM机上存款3000元。
③证人张某乙(系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的:2012年底,李某辰、梁某乙各记功一次,贴到监区的墙上公布,张某乙给牟某说李某辰、梁某乙有钱,找他们要点钱。
但张某乙对怎么要钱,要了多少钱不清楚。
④证人薛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的4、5月份,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让薛某从李某甲的邮政卡取6000元给牟某,取上钱后在薛某家小区门口给了牟某。
⑤证人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服刑人员张某乙向被告人牟某提出向服刑人员李某辰、梁某乙分别各要3000元,牟某同意后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某甲,并说拿到钱一人一半,后来通过李某甲给的银行卡把钱倒了过来,牟某从李某甲妻子处拿了6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牟某在警衔培训之前,通过李某甲提供“张某丙”的卡号转过2笔钱,各3000元,说是罪犯拿到了记功奖励,给的感谢费,是两个犯人,每人3000元。
牟某急着要去培训,李某甲先从自己的邮政卡取了5000元给了牟某,后来刘某丙给李某甲转了5000元。
在牟某到五家渠培训之前,由其妻子薛某将钱取出给牟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狱内侦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受贿2次,共计5000元人民币,伙同李某受贿14次,共计25.7万元人民币,伙同牟某受贿6000元人民币,合计收受服刑人员亲朋贿赂款2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四监区狱内侦查员、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单独受贿14次,共计14.9万元人民币,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14次,共计25.7万元人民币,收受服刑人员亲朋贿赂款合计40.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与牟某共同受贿的事实中,是否存在索贿情节。
上诉人李某甲与牟某共同受贿中,虽然向他人索贿均由牟某负责,但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事实均知情,并向牟某提供银行卡,为收取贿赂款提供便利,二人应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与李某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该案中应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在特定岗位,分别利用各自的职责便利,相互分工,紧密配合,李某甲负责办卡,与服刑人员联系,收取贿赂款,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李某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受贿数额共计26.8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中的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至目前为止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立功,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存在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狱内侦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受贿2次,共计5000元人民币,伙同李某受贿14次,共计25.7万元人民币,伙同牟某受贿6000元人民币,合计收受服刑人员亲朋贿赂款2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第二师库尔勒监狱四监区狱内侦查员、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单独受贿14次,共计14.9万元人民币,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14次,共计25.7万元人民币,收受服刑人员亲朋贿赂款合计40.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与牟某共同受贿的事实中,是否存在索贿情节。
上诉人李某甲与牟某共同受贿中,虽然向他人索贿均由牟某负责,但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事实均知情,并向牟某提供银行卡,为收取贿赂款提供便利,二人应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与李某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该案中应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在特定岗位,分别利用各自的职责便利,相互分工,紧密配合,李某甲负责办卡,与服刑人员联系,收取贿赂款,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李某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受贿数额共计26.8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中的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至目前为止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立功,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存在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玉荣
审判员:于新玲
审判员:吴燕
书记员:黄园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