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谋职业,住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某某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十三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某某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谭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天汇公司,担保期限届满后,天汇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本院依法扣划了担保人谭某的银行存款15000元,并查封、扣押了其名下奥迪轿车一辆。谭某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担保人)谭某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扣押其名下新C-×××××号奥迪车一辆及个人银行卡的1.5万元现金。其理由是:一、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申请人是以新C-×××××号吉普车担保还款,天汇公司如果不履行债务,法院应通知申请人将该车交由法院依法抵偿债务。但法院未按法定程序,突然将与本案无关的新C-×××××号奥迪轿车及1.5万元现金扣押,显属违法。申请人是以自己的新C-×××××号车做担保,是有限的财产责任担保,而不是个人财产无限担保,法院也只能仅限于对新C-×××××号车的扣押,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由债权人有限受偿。三、本案扣押的新C-×××××号奥迪轿车虽然在申请人名下,但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某,只是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有转让合同为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新C×××××号奥迪轿车的扣押并发还实际所有人李某。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谭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天汇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以吉普牧马人罗某一辆,车牌号码为新CXXXXX,为天汇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次日,本院作出了(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天汇公司未履行债务,本院作出(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启动该案执行程序,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新CXXXXX号车并未登记,本院遂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谭某名下的新C×××××号奥迪轿车一辆。
另查明,异议人(担保人)谭某妻子杨某名下登记的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新CXXXXX。上述事实有担保书、(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因异议人(担保人)谭某提供的担保新CXXXXX车并不存在,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新C×××××奥迪轿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次,异议人(担保人)以不存在的车辆提供担保,有悖诚信原则,具有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新C×××××奥迪轿车在不存在办理过户障碍的情况下,未办理正常过户手续,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且本院扣押该车时仍由异议人(担保人)谭某实际占有,故依法认定谭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以车抵债的交易情形。综上,本院不予认定新C×××××奥迪轿车在扣押前存在以车抵债的情形。异议人(担保人)谭某对本案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谭卫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赵玉斌 审判员 杨伊峰
书记员:李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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