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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丰达农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麦盖提县扎拉特镇45团。
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初中文化程度,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江·吐尔洪,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丰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谭世毅,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付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麦盖提县扎拉特镇,汉族,新疆丰达农业有限公司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住新疆麦盖提县扎拉特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丰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兵030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志法、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其辩护人艾尼瓦尔江·吐尔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尚平、翻译人员艾山江·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自诉人潘某某因到承包地浇水施化肥,在领取化肥时与丰达公司二队雇佣的配水员(兼分发化肥)即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在公司二队泵房门口发生纠纷,自诉人拿剪刀准备剪化肥袋口时,双方矛盾激化,互相谩骂,自诉人手持剪刀在被告人前挥舞,被告人用铁锹将自诉人左手臂戳伤,丰达公司二队副队长王文海与泵房管理员赛买提将被告人铁锹夺下后,被告人又持大扳手追赶自诉人,自诉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用扳手打伤其腰部,造成其腰部L3、L4棘突骨折,后经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鉴定,其腰部伤害为轻伤。2015年7月2日自诉人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
另查明,自诉人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原农三师四十三团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购买药品支付3652.23元。并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住院治疗的三次中,一次治疗的是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医疗费为1883.28元,该费用中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本统筹支付1278.44元,个人账户支付604.84元。另两次治疗的是腰椎骨质增生,其中一次医疗费为3391.93元,个人账户支付658.49元,另一次无票据。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医疗费为10249.88元,医保统筹支付7988.67元,个人自付2261.21元。
又查明,自诉人潘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职工,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为丰达公司临时雇佣工作人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主持下,2013年10月2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达成了调解处理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务工等费用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减免自诉人土地利费5000元。自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亲自书写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此事就此结束,之后不在(再)上访,也不再纠缠此事,永不反悔”。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自诉人。被告人作案工具铁锹、扳手各一把已被喀什垦区公安局扎拉特派出所收缴,在2014年5月涉案物品清理中已销毁。自诉人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87971.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潘某某不是为自己承包的土地浇水,是为集体的土地工作。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错误,整个案件是有被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寻衅滋事导致,潘某某不承担20%的责任。潘某某经新疆喀什地区司法鉴定所参照“非手术治疗”日期作出[2015]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潘某某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潘某某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潘某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8月10日至23日期间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疗费票据而不被支持。潘某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诊断,潘某某的骨质增生是有骨折引起的并发症,潘某某为治疗该骨质增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潘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某某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即被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赔偿上诉人潘某某医疗费25551.94元,司法鉴定费1847.57元,误工费22669.58元,营养费13601.75元,护理费13601.75元,食宿费1143元,交通费3195.80元,合计87971.3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丰达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辩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关于上诉人潘某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意见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却由法官自行认定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据此支持了潘某某的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司法鉴定费错误。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达成了协议,潘某某收取了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给付的7500元,并自书了保证不再上访不再纠缠此事的保证书,潘某某已放弃了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且潘某某起诉时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发生冲突是在给自己承包的土地施肥,而不是在给丰达公司公共管理的土地施肥。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在遭受潘某某辱骂、恐吓时引发本案,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经丰达公司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潘某某也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放弃了追诉的权利,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打架的行为已超出了工作职责的范围,丰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违法,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本案当事人为汉族与维吾尔族,合议庭应当有维吾尔族法官,而一审合议庭由三名汉族法官组成,违反公平原则,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认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无医院关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方面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却由法官自行认定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据此支持了潘某某的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司法鉴定费错误。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57.07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76元,合计5433.07元,按80%计算为4346.46元。2013年10月22日,潘某某与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达成了协议,潘某某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7500元,并自书了保证不再上访不再纠缠此事的保证书,潘某某已放弃了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且潘某某起诉时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三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持械对潘某某实施打击致其轻伤的结果,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行为侵犯了潘某某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潘某某有权向法院诉请追究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否认司法鉴定意见,而是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擅自变更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意见错误。潘某某是在遭受丰达公司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抄写的承诺书,调解协议书与承诺书不是潘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及承诺书无效。虽然潘某某接受了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给付的赔偿款,但并不影响潘某某行使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潘某某在案发后,曾经向公安机关、法院的人民法庭提出追究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刑事责任的要求,但均不予立案。潘某某最终在原审法院提起自诉后,因举证困难,而申请撤诉,潘某某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潘某某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上诉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对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潘某某针对其上诉事实,二审提供了四十五团医院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人杨大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潘某某因腰部骨折延误治疗导致骨质增生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9.83元。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潘某某提交的该书面证人证言,因无证据证实该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治疗,治疗的是骨质增生,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病是由本案受伤引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证据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提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持扳手殴打上诉人潘某某,致潘某某轻伤的结果,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诉人潘某某有权以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至于在起诉前,潘某某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达公司调解时承诺“此事就此结束,不再上访”,仅表明潘某某对上访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潘某某向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书面声明放弃了其追究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组成由三名审判人员进行审理的合议庭,为保障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原审审理阶段,原审法院为其配备维吾尔语翻译人员并顺畅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故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辩护人以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提出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伤害潘某某,致潘某某轻伤的结果,可对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013年6月27日,潘某某遭受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伤害。2013年10月22日,潘某某就本案事项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经丰达公司调解达成了调解处理协议。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裁定准许潘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11日,潘某某又以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向原审法院自诉,未经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故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三、原审对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量刑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在决定对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刑罚的时候,已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对潘某某进行了赔偿等因素,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潘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克制,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发生争吵后,持剪刀向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挥舞,对案件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赔偿责任。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持扳手打击潘某某腰部,致潘某某腰椎骨折,故意明显,对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损失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对潘某某因伤遭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潘某某无过错的意见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审判,潘某某受伤后因本案不能得到即时解决而上访,致使本案刑事审理不能进行,潘某某不属怠于行使权利,故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及辩护人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潘某某虽提供治疗腰椎骨质增生及腰椎间盘膨出的住院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病与其所受伤害L3、L4棘突骨折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潘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即门诊医疗费与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6005.64元,减去已赔付的7500元,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还应赔偿潘某某21304.50元正确,予以确认。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87971.39元中超过21304.50元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及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某、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审判员 褚   彩   霞

书记员:张 恒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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