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踴
罪犯王某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浙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罪犯王某踴曾减刑一次一年。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于2017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兵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准予罪犯王某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发现该减刑裁定确有不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认为罪犯王某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院作出的(2017)兵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兵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王某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期限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院作出的(2017)兵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兵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王某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期限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7月16日止。
审判长:莫合特吐逊
书记员:刘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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