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张金瑛
李国燕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负责人莫卫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燕,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魏某、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燕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魏某、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新D-A4080号“风神”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师一二八团九连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宏达”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0时至2016年7月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第七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一月拍片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先后6次前往第七师医院复查,除2016年1月19日诊断证明无全休一月的医嘱外,其余5份诊断证明均有全休一月的医嘱。2016年3月4日,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8%,该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因损伤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6127.46元,其中医疗费29539.56元、护理费12247.2元、误工费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8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9.9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租床费14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魏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交金收退凭据显示,原告在门诊交纳了515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8.73元[(19天+90天)×137.97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原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医嘱虽无护理的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的实际,给予一定期限的护理应属必要。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该期限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7.2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873.33元[(19天+270天)×137.97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为160天。参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72.8元(49668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病历中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先后6次前往医院检查,庭审中鉴定人也证实原告曾2次向其咨询,申请鉴定后原告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1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上述往返奎屯市产生的交通费为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以公路汽车客票32元(往返)为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88元(32元×9次)。原告支付的鉴定人出庭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复印病历材料必然要产生相应的复印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第七师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依据鉴定操作规程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由于车辆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结算为28139.86元,其中原告自认其自行交纳了6000元,则被告魏某垫付医疗费为22139.86元。此外,被告魏某垫付门诊检查费用884.7元,故被告魏某垫付医疗费为23024.56元。另被告魏某支付租床费144元。上述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539.56元、护理费12247.2元、误工费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8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9.9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租床费144元,合计126127.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作为承保新D-A408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8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1819.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按照被告魏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5273.69元(21819.56元×70%)。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9.9元、租床费144元,合计1483.9元,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魏某赔偿原告1038.73元(1483.9元×70%)。因被告魏某已垫付医疗费用23024.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及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13024.5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73.13元。
关于是否应追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故应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被告魏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设定受益人条款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5073.13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038.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024.56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被告魏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魏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交金收退凭据显示,原告在门诊交纳了515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8.73元[(19天+90天)×137.97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原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医嘱虽无护理的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的实际,给予一定期限的护理应属必要。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该期限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7.2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873.33元[(19天+270天)×137.97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为160天。参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72.8元(49668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病历中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先后6次前往医院检查,庭审中鉴定人也证实原告曾2次向其咨询,申请鉴定后原告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1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上述往返奎屯市产生的交通费为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以公路汽车客票32元(往返)为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88元(32元×9次)。原告支付的鉴定人出庭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复印病历材料必然要产生相应的复印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第七师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依据鉴定操作规程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由于车辆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结算为28139.86元,其中原告自认其自行交纳了6000元,则被告魏某垫付医疗费为22139.86元。此外,被告魏某垫付门诊检查费用884.7元,故被告魏某垫付医疗费为23024.56元。另被告魏某支付租床费144元。上述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539.56元、护理费12247.2元、误工费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8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9.9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租床费144元,合计126127.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作为承保新D-A408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8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1819.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按照被告魏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5273.69元(21819.56元×70%)。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9.9元、租床费144元,合计1483.9元,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魏某赔偿原告1038.73元(1483.9元×70%)。因被告魏某已垫付医疗费用23024.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及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13024.5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73.13元。
关于是否应追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故应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被告魏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设定受益人条款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5073.13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038.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024.56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被告魏某负担358元。
审判长:张宝江
书记员: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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